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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克輝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溫育禎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何政益
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林瑞琦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許博森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第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號、第3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扣案GPS定位器(含SIM卡壹張)壹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華山幫成員,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丙○○、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庚○○因接獲通知其旗下小弟乙○○、少年吳○宸(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3月27日23時21分起,在竹聯幫弘仁會中和組組長辛○○(另案偵辦)作為幫派據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耀公司),遭弘仁會中和組成員少年己○○、鐘○辰(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質問渠等友人少年盧○翔(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3月25日,擔任車手前往花蓮向蔡秀光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繳回乙事,遂於112年3月28日4時29分許,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BR-108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宇耀公司搭救,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陳建銘(另案偵辦)於同日4時33分到場,然見庚○○取出手槍上膛,受迫而同意庚○○帶走乙○○、少年吳○宸。
陳建銘因而對華山幫心生不滿,後又因宇耀公司於112年4月9日門口玻璃遭人以空氣槍射擊,陳建銘認係華山幫成員所為,益加對華山幫不滿,因而指示少年己○○、鐘○辰、朱○棟、薛○祐(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4月10日4時22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祐(副駕駛座)、朱○棟(右後座)、鐘○辰(左後座)前往華山幫據點、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巨新當舖」,由朱○棟朝「巨新當舖」擊發2槍,薛○祐並拍攝影片,由少年己○○以暱稱「東子」將影片上傳臉書,並發布內容為「你們板橋華山就是垃圾,敗壞公司名氣,來弄我們公司拿CO2還不敢承認,你們公司只能教出你們這些垃圾」之貼文。
庚○○因而對辛○○萌生殺意,與丙○○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23時32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桃園機場P4日月亭停車場,於112年4月14日1時9分許,由庚○○在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辛○○座車)中門底盤,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傳送辛○○座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電腦或行動電話APP 軟體之方式,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辛○○座車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㈡庚○○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基於轉讓手槍、子彈及教唆殺人之犯意,開始尋找作案槍手,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向辛○○開槍可獲得300萬元,若辛○○因此死亡,報酬則提高至1,000萬元」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少年吳○宸殺害辛○○,並交付黑色手槍1枝,少年吳○宸之殺人犯意因此惹起,決意下手殺害辛○○。
後由林廷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少年吳○宸住處搭載少年吳○宸,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號「俥亭停車場」,在該處等待於112年4月17日返國之辛○○,然未見辛○○返家。
庚○○遂邀戊○○於112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至華山幫另一據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文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邑公司)商議後,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24顆與戊○○,由戊○○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少年吳○宸,並轉讓上開槍彈與少年吳○宸後,戊○○即與少年吳○宸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雙城街停車場」,由少年吳○宸持槍朝蘇庭毅駕駛、搭載少年薛○祐(副駕駛座)、辛○○(右後座)之辛○○座車右後座擊發4槍,蘇庭毅連忙駛離,戊○○駕車搭載少年吳○宸緊追在後,於同日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超車後急停在辛○○座車前,再由少年吳○宸下車持槍朝辛○○座車右側擊發3槍,蘇庭毅馬上左切駛離,辛○○並於途中下車,戊○○復駕車搭載少年吳○宸追逐,於同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拖吊車拖吊辛○○座車,再由少年吳○宸下車持槍朝辛○○座車駕駛座車門擊發3槍,拖吊車駛離,戊○○復駕車搭載少年吳○宸緊追在後,於同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民生路3段路口,停在拖吊車前,再由少年吳○宸下車持槍朝辛○○座車右後座車門擊發4槍,然均未擊中蘇庭毅、少年薛○祐及辛○○。
因認被告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轉讓制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轉讓子彈、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轉讓制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轉讓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3人之供述、證人吳○宸、辛○○、蘇庭毅、薛○祐、乙○○、己○○、鐘○辰、朱○棟、謝○修、陳建銘、盧○翔、甲○○、陳奕瑒、林廷維、蔡秀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0832-A7時序圖、少年己○○在臉書上之貼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51506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178號鑑定書、海山分局轄內戊○○及吳○宸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辛○○座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4029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4765號鑑驗書、宇耀公司監視器一覽表、0419專案GPS時序表、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庚○○前往裝設GPS至槍擊前準備)、0419專案重要時序表、重要斑點圖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槍擊發生地時序)、APA-1851時序表、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丙○○、戊○○3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112年4月13日當天,丙○○說要找人,就開車載我去桃園機場,到了機場,我沒有下車,也沒有在辛○○的車上裝GPS;
112年4月17日我也不曾與吳○宸見面,也沒有要他去對辛○○開槍,也沒有拿槍給他;
112年4月18日戊○○有來文邑公司,我們有碰到面,但是沒有交談,我也沒有給戊○○槍或子彈,我是事後看電視,才知道吳○宸去對辛○○開槍等語;
被告戊○○辯稱:112年4月18日21時許,我到文邑公司找「小玉」,我在該處等了一個多小時,沒有等到「小玉」就離開,當天沒有遇到庚○○,我回家休息一下後,就去找吳○宸,他說他心情不好,要我開車陪他出去晃,我就依他指示開車,開到臺北某處時,他突然情緒激動拿槍指著我叫我停車,他下車後,我有聽到槍聲,我嚇到反應不過來,也怕他會報復我,所以就不敢離開,他跑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就依他指示開車,後來他看到一台車,又叫我把車攔下來,我就把車開到該車前面堵住那台車,因為吳○宸拿槍指著我,我沒辦法不配合,他又下車開槍,上車後,叫我繼續追那台車,我沒有追到,他又要我到處開車,開到華江橋下時,看到拖吊車上有那台車,就要我停車,他又下車去開槍,開完槍就上車叫我到處開,開來開去又遇到那台拖吊車,他又下去開槍,上車後更激動,拿槍指著我要我開車帶他去海山分局自首,到警局後,他先下車自首,我也下車配合警方說明狀況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有開車載庚○○到桃園機場停車場停車,但是沒有在辛○○車上裝設GPS,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㈠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少年吳○宸,於112年4月19日1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雙城街停車場」,吳○宸下車持槍朝蘇庭毅所駕駛、搭載少年薛○祐、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座車)右後座擊發4槍,蘇庭毅駕車逃逸,戊○○駕車搭載吳○宸緊追在後,於同日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超車後急停在辛○○座車前,吳○宸即下車持槍朝辛○○座車右側擊發3槍,蘇庭毅左切駛離,讓辛○○在途中下車後,戊○○復駕車搭載吳○宸追逐,於同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拖吊車拖吊辛○○座車,再由吳○宸下車持槍朝辛○○座車駕駛座車門擊發3槍,拖吊車駛離,戊○○復駕車搭載吳○宸緊追在後,於同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民生路3段路口,停在拖吊車前,再由吳○宸下車持槍朝辛○○座車右後座車門擊發4槍,然均未擊中蘇庭毅、薛○祐或辛○○等節,為被告庚○○、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少年吳○宸、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蘇庭毅、薛○祐證述明確,並有0419重要時序斑點圖、時序表、0419專案重要時序表、0419專案GPS時序表、0419專案時序表、APA-1851時序表,及相關監視器畫面、RDY-3585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0984141號函暨所檢附海山分局轄內戊○○及丁○○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0419、0420專案分析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51506號(彈頭殼比對)、第0000000000號(槍枝鑑定)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7178號鑑定書(指紋比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40299號鑑驗書(DNA型別比對)、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919085號鑑驗書(DNA型別比對)、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204765號鑑驗書(DNA型別比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GSR鑑定)、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958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轉讓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轉讓子彈罪嫌之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時序表、扣案槍枝鑑定報告,及在本案車輛內地板上查扣之袋子內側及鋁座檢出槍擊殘跡,為其依據。
然查,被告庚○○2人自始即否認扣案槍彈係庚○○透過戊○○轉交予吳○宸,且證人吳○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吳冠廷給我的,並非庚○○透過戊○○交給我等語,是扣案槍彈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被告庚○○於112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在文邑公司交予被告戊○○,再由戊○○攜帶扣案槍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宸,並轉讓扣案槍彈予吳○宸,供吳○宸對辛○○座車開槍乙節,已非無疑。
⒉又卷附時序表、槍枝鑑定報告,僅能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及證明庚○○於112年4月18日20時16分前往文邑公司,戊○○、陳奕瑒則於同日21時45分前往,並於同日23時1分離開,戊○○離開時手拿紅色提袋,戊○○於同日23時17分,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吳○宸,及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宸,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停車場開槍起,至板橋分局自首間之行車軌跡,尚無從據以認定戊○○離開文邑公司時,手拿之紅色提袋內,即裝有扣案槍彈,亦無從推認扣案槍彈即係被告庚○○透過戊○○轉交予吳○宸。
⒊至在本案車輛左後座地板上扣得之袋子(證物編號A23)內側鋁座(證物編號A23-1)上,固然檢出槍擊殘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稱GSR鑑定)1紙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GSR鑑定結果,除在左後座地板上袋子(證物編號A23)、碳膠鋁座(予以編號A23之1)上採得槍擊殘跡外,亦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周遭(證物編號A10)、右後座車窗周遭(證物編號A11)、左後座車窗周遭(證物編號A11)等處,檢出槍擊殘跡,而所謂槍擊殘跡(簡稱GSR),係槍枝射擊後,所產生之微粒,且該微粒具有轉移及空間中擴散、沉降於物面之特性,故槍擊殘跡是否於槍枝擊發火藥前即已存在,需參酌現場勘察及相關偵查構面綜合研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95875號函1紙在卷可考。
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0984141號函暨所檢附海山分局轄內戊○○及吳○宸涉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固然載有「本案於3111-M7號自小客車左後座地板袋子(證物編號A23)內側鋁座(證物編號A23-1)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輔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內監視器畫面,不排除編號A23袋子曾裝有涉案槍枝並由涉嫌人戊○○持有之可能,提供海山分局進一步釐清林嫌涉案情形」等字樣,然觀諸該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卷㈠第357頁),僅能得知被告戊○○於112年4月18日23時4分許,搭乘電梯離開文邑公司時,手上提有一紅色提袋,尚無從僅以該提袋之外觀,即據以判斷該提袋內裝有扣案槍彈,是在無其他事證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戊○○離開文邑公司時,手提之提袋,事後檢出槍擊殘跡,即推認扣案槍彈原裝在該提袋內,且係由被告庚○○透過被告戊○○轉交予吳○宸。
⒋證人即少年盧○翔、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具結證稱:曾聽吳○宸說槍是庚○○提供的等語,然其2人所證述內容,就扣案槍枝是否係被告庚○○所提供乙節,尚非其等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核屬「傳聞供述」,縱令其等業已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對質詰問,仍無從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盧○翔證稱之槍枝,係「克拉克手槍」,核與扣案槍枝不符,且吳○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否認扣案槍彈係被告庚○○所提供,是在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證人盧○翔、甲○○此部分證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庚○○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⒈查被告庚○○自始即否認有教唆吳○宸槍殺辛○○,核與證人吳○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辛○○他們懷疑我拿走詐欺贓款,就把我押走並毆打我,我因此不滿,所以當天在路上看到辛○○座車,就下車去開槍洩憤,並非受被告庚○○指示所為等語相符,是被告庚○○有無教唆吳○宸對辛○○開槍或擊殺,尚非無疑。
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因為庚○○去弘仁會據點把我跟吳○宸救出來,所以我們就欠他人情,庚○○就對我跟吳○宸說,要我們去開槍,到時候會配車配錶,還有300萬元安家費等語,然此與證人吳○宸之證述明顯不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何者證述為真之情況下,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少年盧○翔、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具結證稱:曾聽吳○宸說庚○○會給安家費等語,然其2人所證述內容,就被告庚○○有無要求吳○宸對辛○○開槍,並承諾提供安家費乙節,尚非其等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核屬「傳聞供述」,縱令其等業已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對質詰問,仍無從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⒋末查,公訴意旨爰引證人辛○○、蘇庭毅、薛○祐、己○○、鐘○辰、朱○棟、謝○修、陳建銘、盧○翔、甲○○、陳奕瑒、林廷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蔡秀光於警詢時之證述,以證明吳○宸、乙○○前於000年0月00日間,在宇耀公司,遭己○○、鐘○辰毆打、質問盧○翔未繳回贓款乙事,被告庚○○與丙○○等人前往搭救後,陳建銘又指示己○○、鐘○辰、朱○棟、薛○祐等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巨新當鋪開槍等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庚○○與辛○○間或有仇隙,尚無從遽以推認吳○宸槍擊辛○○,係受被告庚○○所教唆,併此敘明。
㈣就被告戊○○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宸,自臺北市雙城街停車場起,一路追擊辛○○座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民生路3段路口,為其依據。
然查,被告戊○○就此部分辯稱:當天吳○宸說他心情不好,叫我陪他去臺北逛逛,我就開車載他,到臺北某處時,他突然情緒激動拿槍指著我要我停車,他下車後,我有聽到槍聲,但是當時嚇到,反應不過來,而且我也擔心我離開,他知道我家位置,會報復我,所以我也不敢離開,後來他跑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就依他指示開車,他又突然看到一台車,就叫我把車攔下來,我就把車開到那台車前面堵住他,吳○宸又下車開槍,然後又上車要我追那台車,我沒有追到,他就要我到處開,後來在華江橋下,看到那台車在拖車上,他又很激動拿槍指著我要我停車,他下去開槍,後來上車後,他就很激動,拿槍指著我要我開車帶他去自首,到警局後他先下車自首,我也下車去問警察要怎麼處理,然後配合警方說明當時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吳○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戊○○是朋友,當天他剛好有空,我跟他說我心情不好,請他開車載我出去,因為辛○○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對他不爽,本來就有報復他的意思,當時在路上看到辛○○座車,我就下去開槍,開完後再要求戊○○載我去自首,因為我想說反正跑不掉,當時是我威脅戊○○開車載我追擊辛○○座車,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就用槍指著戊○○的背,所以他才聽我指示開車,在車上戊○○有勸我去自首等語,兩者互核一致,是被告戊○○辯稱其就本案犯行,與吳○宸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突發、遭脅迫下,方依吳○宸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追擊辛○○座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佐以本案雖在辛○○座車查獲GPS定位系統,然並未在被告戊○○、吳○宸身上,或本案車輛上,查獲相對應之接收器;
且扣案被告戊○○及吳○宸所持有行動電話內,經送驗結果,亦未查獲相關對話紀錄或GPS定位訊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吳○宸、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吳○宸iPhone XR)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法確信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吳○宸間有犯意聯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㈤就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丙○○、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非係以被告庚○○等人為華山幫成員,且被告庚○○與被告丙○○共同在辛○○座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被告庚○○教唆、戊○○共同與吳○宸犯本案槍擊案件,為其主要依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
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
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3人為華山幫成員,然此為被告庚○○3人所否認,而證人辛○○、乙○○、盧○翔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具結證稱被告庚○○等人為華山幫成員,然細譯其等證述,可知其等認被告庚○○等人為華山幫成員,無非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或聽聞不知名他人之傳述,核屬「傳聞供述」,自無證據能力,且依其等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知悉該組織之架構、上下階級關係等節,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3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是難認被告庚○○3人所為,已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組織成員位階關係、上下指揮關係、組織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等構成要件,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庚○○3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庚○○3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丙○○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23時32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桃園機場P4日月亭停車場,於112年4月14日1時9分許,由庚○○在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底盤,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傳送辛○○座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電腦或行動電話APP軟體之方式,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辛○○座車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因認被告庚○○、丙○○共同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庚○○、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查本件在辛○○座車上查扣之GPS定位器(含SIM卡1張)1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竊錄內容之物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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