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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超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禹珍珠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伯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營業稅期別民國106年5至6月、107年1至2月、7至8月、9至10月部分);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營業稅期別民國106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7年5至6月、11至12月、110年9至10月部分);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營業稅期別民國108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0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10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二、禹珍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超、禹珍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或說明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皆營業稅期別「00000-00000」與「00000-00000」取得佶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張數欄之數量、銷售額欄、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欄之金額,各應更正「4、1,200,486、60,025」,「4、1,300,275、65,014」,「3、1,001,656、50,084」,「3、1,000,194、50,010」。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第495頁至第520頁)、榮星、台福、喬邦公司進項憑證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525頁至第554頁)。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則各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即皆已提高法定刑度;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同條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改列第3款至第5款,被告禹珍珠身為榮星、台福、喬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前後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各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
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載修正後之各該規定,爰予更正。
㈣查被告林伯超身為佶瑞公司商業負責人,就所犯填製不實罪,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期別,與被告禹珍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實際負責人或協助購買發票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禹珍珠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考量被告禹珍珠共犯結構之地位、角色,功能及加工作用力顯然不低於被告林伯超,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2人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期別,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皆為達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稅捐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以每1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逃漏稅捐罪之罪數。
是僅前開各期別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單一目的所為,認定符合接續犯之法律概念,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營業稅期別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逃漏稅捐罪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林伯超、禹珍珠所犯填製不實罪,各共26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皆應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誠實納稅,被告林伯超與各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包括被告禹珍珠身為榮星、台福、喬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使各納稅義務人得以逃漏稅捐,影響會計憑證與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所為顯非有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各納稅義務人已申請補稅補繳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59頁、第561頁至第56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22346號偵卷〈偵查卷〉第455頁至第475頁),參酌被告林伯超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無業,罹患胃癌、高血壓、高血脂及身心疾病,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禹珍珠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無前科,現無業,須扶養母親與女兒,其女罹患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0698號偵卷一第61頁、2823號他卷第467頁、本院卷一第517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禹珍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倘輔以適當之負擔,認應無再犯之虞,故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所命履行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
倘被告禹珍珠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扣案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林伯超所有自000年0月間起持供各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40698號偵卷第292頁),並有40698號偵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本案各納稅義務人已申請補稅補繳虛報進項稅額,堪認已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實際合法發還國家之「稅捐國庫」,倘再對各納稅義務人與其等實際負責人及共犯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將使之遭受雙重負擔,即一方面對之宣告等同於稅捐債權之金額宣告利得追徵,另一方面還繼續存在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顯有過苛之情形,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從而,對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與從中朋分之金額,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較為合理,亦應毋庸命各納稅義務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被 告 林伯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禹珍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陳秀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陳詠誼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超為佶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登記負責人原為林伯超之女兒林俞均,後於110年10月29日變更為林伯超)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3項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鄧振豪(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群碩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碩誠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穩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橙億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橙億公司)、橙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橙新公司)、捷鼎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捷鼎公司)、同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同展公司)、盛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乘公司)、全盛網通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全聯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智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者公司)、愛迪生網通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海天惠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海天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妙渝(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宇創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邦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厚傑(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晟暐電腦排版有限公司(下稱晟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一凡(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康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湯旺霖(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達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立鳴(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立即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即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勝旂(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立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崇民(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魁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魁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禹珍珠為榮星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台福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喬邦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志民(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宇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軒煜(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三鈊電腦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鄭明麟(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鴻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韓成(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隆成實業社(下稱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進興(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優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鵬宇(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侍龍有限公司(下稱侍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銘隆(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寬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弘達(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名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江聖聰(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宏(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宗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茂恕(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全鴻科技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伯超明知佶瑞公司自108年至110年間與附表所示之前開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仍由林伯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常超、陳信良(常超、陳信良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協助聯繫及交付不實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實際負責人,王師凱(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將電信預付卡商品以未開立發票之方式協助交付予不知情之買家,不實發票買家則給付發票銷售金額4%-6%之對價予林伯超。
嗣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各基於詐術逃漏稅捐、與林伯超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林伯超等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4709萬7486元。
二、陳秀平為宜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諠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佰英)之會計人員、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陳詠誼為家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誼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5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秀平、陳詠誼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2人均明知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且進銷貨會計資料,依法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如實將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進銷貨交易情形,記錄在宜諠公司、家誼公司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損益表以及資產負債表上,竟分別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就附表二所示宜諠公司銷售儲值卡予家誼公司間之實際交易,宜諠公司、家誼公司均漏未入帳,宜諠公司且未開立發票,家誼公司嗣後銷售儲值卡時,就附表二所示銷貨收入亦漏未入帳且未開立發票,致使宜諠公司109年度之綜合損益表之銷貨收入漏未入帳4億6650萬6426元、110年度之綜合損益表之銷貨收入漏未入帳2億1930萬6413元,致使家誼公司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漏未入帳約為3億6378萬3141元、綜合損益表之淨漏未入帳約為8533萬1848元、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漏未入帳約為2億2224萬2093元、綜合損益表漏未入帳約為5213萬861元,使該等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後陳詠誼以自行駕駛車輛至宜諠公司載運儲值卡或由陳秀平利用郵寄方式寄達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家誼公司,復於上址以漏開發票方式將上開儲值卡販售予黃惠菁(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人。
另陳妙玉(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景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玉與陳秀平均明知宜諠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三所示之景陽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陳秀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宜諠公司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陳妙玉並經由不知情之孔維國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憑供扣抵銷項稅額,陳秀平以此方式接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99萬36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超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庭法官前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林伯超坦承為佶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經由王師凱將進貨之電信儲值卡販賣予他人,但就實際交易未開立發票,另開立虛偽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
⒉佶瑞公司取得來自宜諠公司之進項發票係虛偽之事實。
⒊佶瑞公司與被告禹珍珠經營之榮星等公司係虛偽交易之事實。
⒋被告林伯超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等罪在聲押庭認罪,嗣否認犯行,辯稱:除與宜諠公司間交易有多開發票之情形、全聯公司及全盛網通公司一部分為虛假交易外,其餘交易均屬實等語。
2 被告陳秀平於警詢、偵查中及聲押庭法官前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陳秀平坦承為宜諠公司實際負責人,宜諠公司與佶瑞公司間為虛假交易,宜諠公司與曜鑫國際企業社為虛假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陳秀平將宜諠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交予陳詠誼,但發票部分看誰有需要就開給誰之事實。
⒊被告陳秀平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等罪在聲押庭認罪,嗣改辯稱:除佶瑞公司部分有多開發票外,其餘交易均屬實等語。
3 被告禹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為台福有限公司、榮星有限公司、喬邦公司實際負責人,wechat暱稱為「JENNIFER」之事實。
⒉被告禹珍珠辯稱:與佶瑞公司交易屬實,向該公司進貨電子零件等語,然查被告林伯超已證稱與榮星等公司間為虛偽交易,且佶瑞公司係出貨電信儲值卡,非電子零件,是被告禹珍珠辯稱顯不足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常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協助全鴻公司、澄輝工程行、立即修科技有限公司、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愛上法拍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宸企業有限公司、全鴻公司、彥翔電腦資料有限公司、澄輝工程行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4%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振豪、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渠等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⒈協助愛迪生公司、邦鉑公司、康祐公司、宇創公司、全盛公司、群聚整合公司、碩誠系統公司、晟暐電腦排版公司、同展公司、全聯公司、碩誠公司、穩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橙億整合有限公司、橙新資訊有限公司、捷鼎系統有限公司、盛乘科技有限公司、海天惠創意有限公司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4%-5.5%之事實。
⒉上開公司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金流作好後,再由匯出公司取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自108年6月起王師凱與林伯超合作,王師凱負責物流部分,實際交易物流為聖育公司→佶瑞公司、王師凱→黃惠菁、鄭觀泰、蔡清源、劉建銘等下游買家,然發票流僅存於聖育公司→佶瑞公司,佶瑞公司、王師凱→黃惠菁、鄭觀泰、蔡清源、劉建銘等下游買家無發票流,帳上存貨則以佯以出售附表所示買發票公司之方式以除列之。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妙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及其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及附件 ⒈為邦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創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⒉坦承與佶瑞公司為不實交易,經由鄧振豪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為鴻杰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與佶瑞公司間為部分不實交易,佶瑞公司有多開發票,發票金額比實際金額多10%。
不實交易部分沒有作金流。
⒉實際交易存在於佶瑞公司與鴻杰公司,隆成實業社是幫忙,因為向隆成實業社進貨可以申請信用狀,申請後再開立信用狀及隆成實業社,隆成實業社再去銀行押匯匯款佶瑞公司。
⒊向佶瑞公司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⒈為宇輝公司、禾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三鈊公司為其同業。
⒉實際交易為佶瑞公司→宇輝公司、禾揚公司→三鈊公司,但發票係佶瑞公司→三鈊公司,金流係作三鈊公司與佶瑞公司,宇輝公司、禾揚公司日後再與佶瑞公司之林伯超以貨款現金結算或貨品實物結算。
⒊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營業稅申報書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 ⒈為寬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坦承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不實金流流程係名度公司的Michael(即潘弘達)將發票金額交給其公司財務朱秋蘭,朱秋蘭再匯入佶瑞公司提供帳戶。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6%,交給名度公司的Michael。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至109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06年至109年之統一發票 ⒈為名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不實金流流程係匯款發票金額至佶瑞公司後,林伯超再將款項退還給其。
⒉wechat暱稱為「MICHAEL」。
有協助林伯超將寬普科技公司、原動力量公司發票轉交予各該公司,上開有時經由其轉交買發票5%之金額給林伯超。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為隆成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經鄭明麟要求配合與佶瑞公司為不實交易。
其與佶瑞公司、鴻杰公司間實際並無交易,但鴻杰公司與隆成實業社為假交易訂單,申請隆成實業社信用狀由江韓成向銀行申請貸款,江韓成再將銀行撥款給予鄭明麟,由鄭明麟作為佶瑞公司、鴻杰公司間之交易金流。
⒉鄭明麟給予之報酬為發票金額的2%。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立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立即修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常超要求配合與佶瑞公司為不實交易。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4%。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聖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不實金流流程為佶瑞公司透過潘弘達交付發票金額款項,其再匯款至佶瑞司合作金庫帳戶。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6%。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宗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不實金流流程為匯款發票金額至佶瑞公司後,林伯超扣除買發票費用3.5%後,再將剩餘款項退還給其。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3.5%。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魅網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不實金流流程為匯款發票金額至佶瑞公司後,林伯超扣除買發票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退還給其。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6%。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軒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三鈊電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不實金流流程為匯款發票金額至佶瑞公司後,林伯超扣除買發票費用5%後,再請謝志民將剩餘款項退還給其。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侍龍有限公司、仕農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不實金流流程為佶瑞公司先交付發票金額款項,其再請公司小姐將該款項匯回至佶瑞公司。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19 證人即同案卓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晟暐電腦排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不實金流流程為佶瑞公司先請陳信良交付發票金額款項,其再請將該款項匯回至佶瑞公司。
⒉向佶瑞公司之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係經由陳信良交付。
20 證人即同案魏茂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全鴻科技電腦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部分為不實交易,佶瑞公司有多開發票,發票金額約是實際交易金額的10倍。
其是經由常超要發票,常超寄發票附有明細單1張,上有含買發票及實際進貨金額,不實交易部分沒有作金流。
⒉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係經匯至常超配偶梁儷珍郵局帳戶。
21 證人即同案陳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優晶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部分為不實交易,佶瑞公司有多開發票,實際金額比發票金額少20%。
不實交易部分沒有作金流。
有介紹侍龍有限公司、仕農有限公司、鴻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林伯超認識,發票是他們自己處理的。
⒉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22 證人即同案湯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為達宸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交易係透過常超,發票是常超給其,向佶瑞公司進貨之匯款金額係常超交給伊匯的。
⒉其交付給常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收款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⒈為康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交易係不實交易,不實金流流程為匯款發票金額至佶瑞公司後,林伯超再將款項退還給其。
⒉其交付給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5.4%。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為立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佶瑞公司間交易係不實交易,不實金流流程為匯款發票金額至佶瑞公司後,林伯超再將款項退還給其。
⒉被告張勝旂協助魅網科技有限公司向佶瑞公司買發票,其協助交付發票予魅網公司。
⒊其交付給林伯超買發票之費用為發票金額的4.2%。
25 證人葉淑惠(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伯超請其代開發票,於wechat軟體暱稱為「May」。
26 證人黃心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黃心妮為全盛網通整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鄧振豪。
27 證人許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全聯資訊整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振豪為實際負責人。
28 證人吳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群碩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振豪為實際負責人。
29 證人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碩誠系統整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介紹林裕焜、王琛、顏壹珠分別擔任捷鼎系統有限公司、盛乘科技有限公司、同展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鄧振豪。
30 證人林裕焜於警詢之證述 為捷鼎系統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借予黃亞倫使用。
31 證人王琛於警詢之證述 為盛乘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借予黃亞倫使用。
32 證人顏壹珠於警詢之證述 為同展資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借予黃亞倫使用。
33 證人范櫂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橙新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振豪為實際負責人。
34 證人詹景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群聚整合資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振豪為實際負責人。
35 證人許堯棟於警詢之證述 為仕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鵬宇為實際負責人。
36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0659124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核估逃漏稅表格、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橙新資訊有限公司)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0658356號暨所附談話紀錄、核估逃漏稅表格、統一發票影本、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額申報書(401)、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立棠科技有限公司) 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10月7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110376570號函暨所附所附談話紀錄、核估逃漏稅表格、說明書(晟暐電腦排版有限公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200B號函暨所附佶瑞公司、宜諠公司、家誼公司及群碩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42營業人逃漏稅資料 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09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與名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統計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37 被告林伯超之通訊軟體Wechat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8 宜諠公司、佶瑞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9 佶瑞公司之合庫銀行等帳戶、林伯超之合庫、華南、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灣中小企銀、新光銀行、遠東商銀、元大商銀、玉山商銀、凱基商銀、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陳秀平坦承為宜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宜誼公司與佶瑞公司間為虛假交易,宜誼公司與曜鑫國際企業社為虛假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陳秀平將宜誼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交予陳詠誼,但發票部分看誰有需要就開給誰之事實。
⒊被告陳秀平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等罪在聲押庭認罪,嗣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交易均屬實等語。
2 被告陳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為家誼公司實際負責人。
⒉自108年年中開始與陳秀平合作,實際交易物流為宜諠公司→家誼公司→下游買家,然宜諠公司→家誼公司→下游買家均無發票流之事實。
⒊被告陳詠誼就財報不實部分認罪。
3 證人李亭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 ⒈李亭潔為家誼公司之倉管人員,陳奕如為該公司之行政助理,李亭潔負責公司進出貨數量管理,資料會記錄在小白單交給被告陳詠誼作確認更新並以excel檔儲存在隨身碟,家誼公司之儲值卡進貨來源為宜諠公司,家誼公司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記載在EXCEL檔,該檔案係警方在被告陳詠誼扣案ACER筆電1台、隨身碟2個內有關預付卡進貨、銷貨、存貨之excel檔。
⒉家誼公司之進貨廠商是宜諠公司,公司叫伊等收貨時要蓋宜諠公司收貨章,伊不清楚為何要如此,家誼公司出貨時沒有交付發票給買方之事實。
4 證人劉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人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兄弟商店」負責人。
⒉其自109年間向家誼公司進貨電信儲值卡,每月約200-300萬元,其親自去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取貨,惟均未取具發票,足認被告陳詠誼之家誼公司財報顯然不實之事實。
⒊其曾向黃惠菁進貨電信儲值卡,黃惠菁亦未開立發票。
5 證人陳祈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佶瑞、家誼、宜諠公司實際出貨時未開立發票,如出貨予黃惠菁未開立發票,惟渠等為免國稅局查核勾稽發現進銷項異常,將應開立之發票賣給非實際交易之人,使該等人申報進項稅額之幫助逃漏稅事實。
6 證人林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惠菁有向宜諠公司進貨,嗣黃惠菁未開立發票,足認被告陳秀平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陳秀平及陳詠誼經營之誼宣、家誼公司財報顯然不實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手機內之寶全通訊精品店進出貨資料 ⒈黃惠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寶全通訊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黃惠菁亦有向宜諠公司進貨,嗣黃惠菁未開立發票。
⒉證明被告陳秀平實際出貨之電信儲值卡貨流曾經由陳詠誼至黃惠菁,然無發票流與之相符,足認被告陳秀平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陳秀平及陳詠誼經營之誼宣、家誼公司財報顯然不實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佰英為宜誼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秀平。
9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妙玉及孔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0 被告陳詠誼扣案ACER筆電1台、隨身碟2個內有關預付卡進貨、銷貨、存貨之excel檔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200B號函暨所附佶瑞公司、宜諠公司、家誼公司及群碩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42營業人逃漏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109號函暨所附宣諠公司及景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開立及扣抵之統一發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伯超、陳秀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陳秀平所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被告禹珍珠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陳詠誼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被告林伯超、陳秀平等人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均請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林伯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被告陳秀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被告禹珍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自佶瑞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excel檔)
附表二:家誼公司明知無銷貨事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年度 家誼公司向宜諠公司進貨金額(新台幣/元) 家誼公司向宜諠公司進貨後之銷售金額(新台幣/元) 家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新台幣/元) 家誼公司逃漏之營所稅(新台幣/元) 1 107年度 * 262,969,951 12,522,379 9,517,008 2 108年度 * 565,654,685 26,935,937 22,374,714 3 109年度 435,377,718 471,570,738 22,455,749 21,160,632 4 110年度 230,271,734 288,091,602 13,718,648 13,839,446 附表三:自宜諠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excel檔)
編號 公司 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台幣) 據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新台幣) 1 景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 14張 20,349,287 1,017,464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扣案物 1 林伯超 110年10月20日13時19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佶瑞公司) iphone手機1支、電信儲值卡(台灣之星599共1920張、台灣之星300共120張、台灣之星150共160張、中華電信599共520張、中華電信300共388張、中華電信150共170張、台哥大599共270張、台哥大499共550張、台哥大共25張、遠傳599共770張、遠傳499共580張、遠傳350共340張、遠傳300共400張、遠傳150共600張、遠傳易付卡共5張,以上共4115張)、進貨單1批、發票1批、盤點單1批、直三聯估價(送貨單)、出貨(銷貨)單、佶瑞進貨統計報表、佶瑞報價單、電信儲值卡空箱各1批、電腦主機1台、匯款申請書1批、存摺4本(佶瑞公司合庫、佶瑞公司台灣銀行、林伯超合庫、楊作娟合庫) 2 陳秀平 110年10月20日13時5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手機(SUGAR S11、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儲值卡36張、亞太電信儲值卡9張、威寶電信儲值卡30張、台灣之星儲值卡7張、中華電信儲值卡3張、台灣大哥大儲值卡128張、台灣購公司存摺17本、陳佰英存摺33本、陳秀萍存摺33本、宜諠公司存摺189本、陳詠誼存摺1本、109年(7至12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110年(1至10月)進項憑證及銷項發票1批、送貨單1批、存款收據1批、電腦主機2台、Sony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110年10月28日11時1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 105年~106年帳冊1箱、107年~108年帳冊1箱 3 陳詠誼 110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所) SAMSUNG NOTE 1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家誼公司) ACER筆電1台、隨身碟2個、台哥大4G預付卡4盒(各2)、台灣之星4G預付卡4盒、遠傳儲值3盒(各1)、中華電信外勞4G數據卡300張、亞太4G預付卡60張 4 黃惠菁 110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寶全通訊精品店) 預付儲值卡7箱(共33251張)、新臺幣72萬9400元、進貨單1批、手機1支(OPPO型號、0000000000門號)、遠東商業銀行存摺簿1本(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郵局存摺1本(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本 5 王師凱 110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卡訂購單1本、中華電信4G儲值卡200萬元、台灣之星4G上網補充卡200張、遠傳4G儲值卡200張、台哥大4G儲值卡250張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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