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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豪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繼續羈押至民國113年5月24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撤銷羈押後,再經羈押之期間計算,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韋豪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四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本案共26件竊盜相關案件,並供稱是為了獲取生活所需,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4月15日)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壬字第95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
三、因被告即將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考量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可認有逃亡之虞,且犯本案之動機係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押原因,被告雖稱其父甫於000年0月間過世,希冀給予交保之機會,惟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認本案雖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然本案宣示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均有提起上訴的可能,予以具保仍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願意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或杜絕日後再次從事竊盜犯行之可能,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與原已羈押期間(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5日即轉執行之前一日止,共計50日)合併計算3月即90日,因而應自113年4月15日起繼續羈押至113年5月24日止(即剩餘之40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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