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重訴,2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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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34號、第33873號、第34663號、第37756號、第37763號、第37884號、第41505號、第41591號、第42848號、第43201號、、第46028號、第46393號、第46436號、46654號、第49226號、第50578號、第52600號、第52601號、第52607號、第54047號、第55186號、第55593號、第56624號、第56628號、第62893號、第63070號、第65050號、第65967號、第6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陳韋豪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腳踏車撞到停在該處由楊世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楊世丞下車查看陳韋豪傷勢後5分鐘,陳韋豪持鐵棒1根返回現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鐵棒對楊世丞稱「我現在受傷了,我明天工地一天2,500無法上班,你要怎麼賠償?我現在有帶傢伙(台語)我不想把刀露出來」等語,致楊世丞心生畏懼,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陳韋豪,陳韋豪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陳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

㈢陳韋豪明知非制式鋼管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鋼管槍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接續在蝦皮網站、某五金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槍管2支、槍管1支、彈簧1包、底火1包等物後,以電鑽貫通槍管等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非制式鋼管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提時,陳韋豪在警方知悉其持有本案槍枝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07巷旁鐵皮屋,扣得本案非制式鋼管槍1支、槍管1支、彈簧1包、底火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丞、李志祥、李萬成、王建明、王阿仁、朱信銘、張少鈞、林明哲、陳建昇、邱家宏、蔡智惠、吳語豪、張培華、陳照儀、蔡欣軒、盧韋年、陳則翔、張宗智、薛世坤、李鴻利、陳肅凱、施俊豪、謝祖銘、曾健瑞、謝宏昌、黃和森、李銘仁及葉如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丞、李志祥、李萬成、王建明、王阿仁、朱信銘、張少鈞、林明哲、邱家宏、蔡智惠、吳語豪、張培華、陳照儀、蔡欣軒、盧韋年、陳則翔、張宗智、薛世坤、李鴻利、陳肅凱、施俊豪、曾健瑞、謝宏昌、黃和森、李銘仁及葉如宏等人、告訴代理人陳義成(告訴人陳建昇)、陳乾坤(告訴人謝祖銘),及被害人江宜璟、林建君、蔡任軒、林柏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建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4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邱家宏選物機店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支監視器畫面、NAS-02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語豪所提供遭竊時光機智能攝影機照片、告訴人薛世坤所提供遭竊TOTO LINK X500R路由器網路價格截圖、告訴人謝宏昌所提供遭竊棕色菱格紋包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鋼管槍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考。

經查:觀諸告訴人王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發現被告以砂輪機鋸兌幣機的鎖時,即上前阻止,被告見狀拿鐵橇敲擊告訴人左手後,旋即逃逸,並無其他攻擊行為,此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662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僅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乙節,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4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8頁)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敲擊告訴人手臂1下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構成刑法之準強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⒈未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及2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首:①就事實欄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鋼管槍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月3日公布(113年1月5日開始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法律效果變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妨害自由案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並未對被告執行搜索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其未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07巷旁鐵皮屋之居所內,藏有自製鋼管槍,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所而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67661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恐嚇他人或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取得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審酌被告製造及持有槍枝等違禁物之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現金2千元,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即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60公分),經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21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槍彈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所用之油壓剪、如附表編號10、12、13、23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橇、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所用之玻璃擊破器,及如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所用之砂輪機及鐵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油壓剪、鐵橇、玻璃擊破器,及砂輪機,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犯行 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江宜璟 112年4月13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洗衣店 (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 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江宜璟經營之洗衣店兌幣機鎖頭,惟因兌幣機內還有兩個鎖頭,而不遂。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志祥 112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CE5自助洗衣店 (112年度偵字第63070號) 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李志祥經營之洗衣店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告訴人供稱內有約6千至8千元不等之現金遭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李萬成 112年4月13日4時34分、同日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東洗衣店 (112年度偵字第37884號) 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李萬成經營之洗衣店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1萬3千元。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王阿仁 112年4月15日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1505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王阿仁承租夾娃娃機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800元)、電蚊拍1支(價值500元)、電烤爐1個(價值1,2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電蚊拍壹支、電烤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朱信銘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朱信銘承租夾娃娃機機台上方用黃色袋子裝著的雜貨(價格不詳,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林建君 112年5月11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12年度偵字第46028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由林建君管領之扭蛋機1台(扭蛋機1台價值約1,500元、其內含商品價值約1千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扭蛋機壹台、價值約新臺幣壹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張少鈞 112年5月12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樂奇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6436號) 陳韋豪徒手凹斷張少鈞管領之夾娃娃機台內檔板後,竊取機台內水冷扇1 台(價值300元)、 監視器1台(價值4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冷扇壹台、監視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害人 蔡任軒 112年5月15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一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37756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蔡任軒承租夾娃娃機機台上方之電風扇1台(價值2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林明哲 112年5月15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6628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林明哲承租夾娃娃機機台上方之「MH-889兌幣機造型藍芽耳機」1個(價值35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H-889兌幣機造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陳建昇 112年5月17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洗衣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1591號) 陳韋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人(「蔡家榮」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陳建昇經營之洗衣機店內烘衣機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2千元,得手後再一起搭計程車離開。
陳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邱家宏 112年5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2848號) 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1台、撬棍1支、鐵鎚1支、自動中心沖1支等物破壞邱家宏經營之夾娃娃機兌幣機鎖頭,未得手,即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工具砂輪機1台、撬棍1支、鐵鎚1支、自動中心沖1支等物(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告訴人 李銘仁 112年5月18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4047號) 陳韋豪騎乘自行車到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鐵撬1支破壞李銘仁經營之夾娃娃機兌幣機鎖頭,得手現金約3千元。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葉如宏 112年5月1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洗衣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6654號) 陳韋豪騎乘自行車到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鐵撬1支破壞葉如宏經營之洗衣機店內販賣機鎖頭,得手現金約4、5萬元(告訴人供稱約有4、5萬元不等之現金遭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元)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蔡智惠 112年5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0○○○○○00000號) 陳韋豪騎乘自行車到場,見其乾姐蔡智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遂徒手開啟貨車車門後,竊取其內現金約2千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 吳語豪 112年5月19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3201號) 陳韋豪徒手破壞吳語豪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玻璃後竊取監視器2支(廠牌時光機智能攝影機,價值共計4,5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廠牌時光機智能攝影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告訴人 張培華 、陳照儀 112年5月22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0578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張培華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枕頭1個(價值1,080元),及陳照儀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組合碗1個(價值5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枕頭壹個及組合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蔡欣軒 、盧韋年 112年5月22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49226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蔡欣軒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藍芽喇叭1個、手電筒1支(共價值1500元),及盧韋年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檯燈1個(5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手電筒壹支、檯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陳則翔 112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67964號) 陳韋豪徒手破壞陳則翔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後竊取其內「舒敏厚棒袖珍包8抽20包衛生紙」2包(各價值70元)、機台上方「i機達人監視器」1台(價值55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舒敏厚棒袖珍包8抽20包衛生紙」貳包、「i機達人監視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張宗智 於112年6月9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投10問路選物販賣專門店 (112年度偵字第55186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張宗智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黃色「正版授權天津大發遙控麵包車」1台(價值1千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正版授權天津大發遙控麵包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 張宗智 、薛世坤、李鴻利 112年6月14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投10問路選物販賣專門店 (112年度偵字第55186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張宗智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白色「遙控微卡飄移車」1台(價值700元)、薛世坤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TOTOLINK X500R牌之無線路由器1台(價值1,690元),及李鴻利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商品白色電燈泡型監視器1個(價值45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遙控微卡飄移車」壹台、TOTOLINK X500R牌之無線路由器壹台、白色電燈泡型監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告訴人陳肅凱 112年6月9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2607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陳肅凱承租之娃娃機台內監視器1台及機台上方雜物(共價值600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及總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雜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施俊豪 112年6月13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65050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陳施俊豪承租之彈珠機台上方3C贈品1盒(價值1 千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3C產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謝祖銘 112年6月15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民權洗衣坊 (112年度偵字第46393號) 陳韋豪騎乘自行車到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鐵撬1支破壞謝祖銘經營之洗衣機店內兌幣機後,竊取不詳現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 。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告訴人陳肅凱 112年6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5593號) 陳韋豪徒手竊取陳肅凱承租之彈珠機台上方工具箱1盒(價值1,300 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箱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告訴人 曾健瑞 112年7月12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2600號) 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破壞曾健瑞承租之夾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登山杖1支(價值400元)、圓筒零錢包8個(共價值800元)、盒裝生活用品4個(共價值1,200元)。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登山杖壹支、圓筒零錢包捌個、盒裝生活用品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告訴人 謝宏昌 112年7月12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辰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2601號) 陳韋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破壞謝宏昌承租之夾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棕色菱格紋包1個(價值約300元)。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棕色菱格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告訴人 黃和森 112年7月26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65967號) 陳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徒手破壞黃和森承租之夾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商品「i機達人時光機監視器」1台(價值1千元)。
陳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機達人時光機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告訴人 王建明 112年4月14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 (112年度偵字第56624號) 陳韋豪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及鐵橇到場,正以砂輪機破壞王建明設置之兌幣機鎖頭時,為王建明發現,而不遂;
陳韋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橇敲擊王建明左手臂1下後逃逸,致王建明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陳韋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12年度偵字第61234號 1 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槍管1支 3 彈簧1包 4 底火1包 112年度偵字第42848號(即附表編號11之部分) 5 砂輪機1支 6 撬棍1支 7 鐵鎚1支 8 自動中心沖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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