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簡,34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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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喜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慈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薛皓轅」均更正為「林阿英」、第24至25行「於110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更正為「於110年9月17日20時29分許、20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由其子薛皓轅陪同轉帳)29,986元、28,985元」。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告訴人薛皓轅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薛皓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告訴人薛皓轅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害人林阿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薛皓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阿英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另補充:被告陳慈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告訴人薛皓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金簡字卷第19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慈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及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麗娟、薛皓轅均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金簡字卷第19至2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許麗娟、薛皓轅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許麗娟、薛皓轅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金簡字卷第21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
被 告 陳慈喜
選任辯護人 劉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麗娟,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其為直銷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許麗娟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9時49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9月17日,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薛皓轅,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薛皓轅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許麗娟等人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許麗娟、薛皓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慈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很多年沒用了,伊於110年10月1日搬家前,就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丟棄了,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也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許麗娟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麗娟提供之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許麗娟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皓轅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薛皓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薛皓轅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1.告訴人許麗娟、薛皓轅遭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前,無小額提領測試紀錄,益徵該帳戶非偶然遭拾獲而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詎其竟稱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任意丟棄,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復參以告訴人許麗娟、薛皓轅匯款後,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卷附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欺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
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認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麗娟、薛皓轅實行2次不同樣態之詐欺取財行為,並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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