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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美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美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鄭少安、周至暐、陳柔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鄭少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曾美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庫、中信、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中信、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鄭少安、周至暐、陳柔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少安、周至暐、陳柔安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故依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卷所附報到單、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復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以被告郵局、合庫、中信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鄭少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31日18時35分許起,陸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鄭少安,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鄭少安先前所訂購之商品重新下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鄭少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2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鄭少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9頁) ⑵告訴人鄭少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7頁) 110年12月31日20時24分許 1萬4,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至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31日19時18分許起,陸續冒充東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之服務人員聯繫周至暐,向其誆稱:因系統出問題,誤將周至暐設為經銷人員,造成周至暐先前購買之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周至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20時19分許 4萬9,99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周至暐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0至13頁) ⑵告訴人周至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8至27頁) 110年12月31日20時55分許 15萬21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1日21時29分許 2萬9,992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1日21時26分許 4萬9,97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1日21時34分許 2萬9,39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柔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31日19時許起,陸續冒充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之服務人員聯繫陳柔安,向其謊稱:因東森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以關閉網路銀行個人資料為由,要求陳柔安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 1萬5,52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14至16頁) ⑵告訴人陳柔安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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