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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12號、第47934號、第540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姿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姿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鄭迪升、林采萱及被害人林依沛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或匯款至告訴人林采萱之玉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迪升、林采萱及被害人林依沛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業與被害人林依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迄未與告訴人林采萱、鄭迪升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12號
第47934號
第54013號
被 告 劉姿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姿邑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迪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采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可立即背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衡情,實無遺忘而連同卡片擺放之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復參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
2 被害人林依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鄭迪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采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林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姿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本署案號 1 林依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之某時許,致電林依沛並佯稱:因錯誤設定,是林依沛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之云云,致林依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0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8,92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姿邑) X 111年度偵字第36412號 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 1萬4,396元 2 鄭迪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年4月12日19時42分許,致電鄭迪升並佯稱:因系統被盜,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是鄭迪升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鄭迪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姿邑) X 111年度偵字第47934號 111年4月12日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4月12日21時39分許 3萬0,06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姿邑) 111年4月12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萱,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 4萬0,065元 111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3 林采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20時14分許,致電林采萱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攻擊,誤設定成黃金會員,是林采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林采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21時39分許 3萬0,065元(含告訴人鄭迪升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姿邑) X 111年度偵字第54013號 111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 4萬0,065元(含告訴人鄭迪升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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