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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95號、第43397號、第44080號、第44210號、第44690號、第44691號、第47075號,111年度偵字第815號、第4501號、第5235號、第176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智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統聯客運桃園轉運站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友人陳國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黃美鳳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列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美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智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其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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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臺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被害人 黃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黃美鳳取得聯繫後,自稱香港彩券公司員工,向黃美鳳佯稱:可代為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黃美鳳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15時48分許 55,000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美鳳於警詢中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黃美鳳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第12至17頁)。
2 告訴人 陳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1時18分許藉由網路與陳麗華取得聯繫後,向陳麗華謊稱:可參與金沙娛樂城博奕遊戲,獲取利潤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2分許 30,000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第9頁)。
⑵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110年6月11日14時10分許 24,000元 3 告訴人 費蔡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費蔡美英取得聯繫後,自稱澳門彩券公司員工,向費蔡美英詐稱:可參與公司抽獎活動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費蔡美英陷於錯誤,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1時12分許 290,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費蔡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080號卷第6至7頁) 。
⑵告訴人費蔡美英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080號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
4 告訴人 吳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藉由微信結識吳惠真後,透過Line及微信與吳惠真取得聯繫,自稱為澳門博彩公司員工,向吳惠真訛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12分許 20,000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210號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吳惠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210號卷第14至19頁)。
5 告訴人 林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4時許經由網路與林卉婷取得聯繫後,自稱新葡京娛樂網站人員,向林卉婷誆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林卉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8時7分許 86,6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90號卷第5至12頁)。
⑵告訴人林卉婷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690號卷第16至20頁)。
6 告訴人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通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賴淑華取得聯繫後,向賴淑華謊稱:因母親就醫,需款周轉云云,致賴淑華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3分許 100,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賴淑華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交友軟體頁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4691號卷第15頁、第23至27頁)。
7 告訴人 許琇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早上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許琇淯取得聯繫後,向許琇淯佯稱:可投資購買原始股獲取利潤云云,致許琇淯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許琇淯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11至13頁) 。
⑵告訴人許琇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23至29頁)。
110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8 告訴人黃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及Line與黃怡婷取得聯繫後,自稱博奕網站工程人員,向黃怡婷詐稱:可至網站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5至10頁)。
⑵告訴人黃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16頁、第25至30頁) 。
9 告訴人 戴家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戴家琪取得聯繫後,向戴家琪謊稱:可投資香港上市公司股票獲取利潤云云,致戴家琪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 130,000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戴家琪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戴家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暱稱「Lee」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及其員工識別證、身分證件、名片及投資獲利單等資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31至32頁)。
⑶告訴人戴家琪所提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回條聯(111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33至34頁)。
10 告訴人 吳秀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與吳秀岑取得聯繫後,向吳秀岑誆稱:可透過友人至威尼斯賭場網頁博奕獲取利潤云云,致吳秀岑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 50,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秀岑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24至31頁) 。
⑵告訴人吳秀岑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79至83頁) 110年6月10日16時12分許 12,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25分許 445,000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周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周慧珍取得聯繫後,向周慧珍訛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周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第53至57頁) 。
⑵告訴人周慧珍所提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第61至67頁)。
12 告訴人 譚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日,以「錢立庭」之名義,向譚淑玲佯稱:可一起從事六合彩線上簽賭之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譚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1時35分許 180,000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譚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譚淑玲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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