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1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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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及8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50、7383、10146、11148、13823、20135、2090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96、30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3、6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逸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下稱「小草」),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小草」提供助力。

嗣「小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各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毓中、陳怡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紀甄、戴巫端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范國賢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威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吳苑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吳凰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劉毓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蔡辰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顏曾麗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李怡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含移送併辦部分)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資料提供予「小草」,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對於「小草」於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向「小草」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用來清償伊積欠「林志鴻」、「林秀美」之款項,所以才依「小草」指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但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密碼,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草」,復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小草」於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9「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3823卷第2至6頁;

偵60992卷第183至186頁;

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192、194至1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9「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9「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小草」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行為人主觀上不無希冀向他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個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雜工之工作,目前與家人經營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0992卷第185頁;

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草」,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目的或許是為了借款,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急需用錢,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小草」聯繫,欲向「小草」借錢,但伊不認識「小草」,也不知道「小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小草」說他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沒有想那麼多,就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草」,之後「小草」還要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這與伊借款沒有關係,伊只是希望趕快拿到借款,就依「小草」指示辦理,但伊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帳戶是何人所有,伊曾有向友人借款的經驗,但不會要求伊提供自己帳戶等語(見偵13823卷第3至5頁;

偵60992卷第184至185頁),則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可為被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及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不以為意,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就被告所稱其向「小草」借款乙節,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因欠缺資金欲借款,剛好於111年7月初朋友介紹「小草」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聯絡,「小草」說他要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並問伊是否有帳戶可借他,伊沒有想那麼多,便提供本案帳戶給「小草」等語(見偵13823卷第3至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急需用錢,就用手機尋找借錢的管道,某日突然接到「小草」一通電話,問伊是否需要借錢,對方就說半小時後先給伊1萬元,後來伊與「小草」有加LINE聯絡,然後伊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交給「小草」,之後「小草」又陸續要伊的行動電話SIM卡、雙證件、還要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雖然與伊借款無關,但伊只希望趕快拿到借款,所以就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且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小草」等語(見偵60992卷第184至185頁)。

依上可知,就被告如何與「小草」聯繫之因,先稱透過友人介紹,後稱用手機尋找借錢管道而突然接到「小草」來電;

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情形,先稱「小草」做博奕事業需要帳戶,後稱「小草」來電聯繫伊而於半小時後給伊1萬元,伊便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小草」,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部分則與借款無關。

則被告對於如何認識「小草」、為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各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欲向「小草」借款而交付前開資料云云,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正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正犯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他人,否則可能遭人盜用;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小草」,則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應了解帳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或轉匯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再者,被告只有用LINE與「小草」聯繫,但不知道「小草」的年籍資料,業據其供承如前,而「小草」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小草」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等電子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倘「小草」確係出借款項之人,應將其姓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處理後續還款事宜,然被告對該人之身分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地址等)皆未詳實查證,僅靠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草」,甚至在不清楚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係何人情形下,仍配合「小草」指示辦理設定,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偵60992卷第185頁),足見「小草」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

況且,「小草」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未見有何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還款期間、還款利率等相關借款流程及細節,且雙方僅是口頭約定,在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資為憑據之情形下,「小草」即出借款項予被告,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

參以「小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止,皆與被告先前現實生活中向友人借款,友人不會要求提供帳戶之經驗不合,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60992卷第185頁),凡此行為均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小草」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並應審慎評估「小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合理性,但被告卻僅因「沒有想這麼多」,而未加置理,依然放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抱持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草」之漠然心態。

⒊又被告所辯其係因需要借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借款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對於被告如何認識「小草」、為何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各節,被告所述已有不一之情,業如前述;

再則,被告對於「小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小草」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基於其個人自主意識,未遭他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性,故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舉止論斷,與被告是否借款之動機無涉。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借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草」云云,但觀諸卷內事證,未見「小草」對於被告個人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經濟條件、有無可供足額擔保等有關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事項,有何積極探詢查核之舉,實有悖於貸與人對借用人個人授信條件之查核評估還款風險之社會交易常情。

而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承認將利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需用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存摺、提款卡、密碼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索取存摺、提款卡、密碼,該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更何況,被告與「小草」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可言,有如前述,甚至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收受對象為何人,亦不清楚,復據被告所稱「小草」係因博奕事業而向其借用帳戶,且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尚與其借款無關等節,如此顯然與被告所欲借款目的毫無關聯,被告卻仍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獲得借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毫不在意。

由此亦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小草」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8「卷宗頁面案號」欄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小草」得以取得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便利「小草」向附表二編號1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經營檳榔攤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其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頁);

告訴人戴巫端寧具狀及告訴人陳平和之代理人、告訴人黃妃甄、吳凰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7頁;

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7頁),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

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提供「小草」使用,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且均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小草」,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陸續取得「小草」所交付款項共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編號1至19「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秦嘉瑋、楊凱真、劉文瀚、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2號卷 偵60992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 偵1578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 偵6450卷 移送併辦①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 偵7383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 偵10146卷 移送併辦①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8號卷 偵11148卷 移送併辦①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 偵13823卷 移送併辦①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偵20135卷 移送併辦①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7號卷 偵20907卷 移送併辦①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9號卷 偵23799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卷 偵42781卷 移送併辦③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卷 偵42980卷 移送併辦④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 偵52845卷 移送併辦⑤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6號卷 偵30196卷 移送併辦⑥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2號卷 偵30982卷 移送併辦⑥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73號卷 偵58473卷 移送併辦⑦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183號卷 偵64183卷 移送併辦⑧ 1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0號卷 偵65680卷 移送併辦⑧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陳平和 111年7月2日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平台,透過買空賣空、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差價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8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①10萬 ②9萬8,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蔡秉成 111年6月29日17時57分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0日13時2分許 3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陳毓中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9日11時21分許 ②111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 ③111年7月10日13時26分許 ①3萬 ②3萬 ③2萬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1部分 4 告訴人 陳怡伶 111年6月初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0日11時45分許 5萬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2部分 5 告訴人 黃紀甄 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 ②111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 ③111年7月10日12時3分許 ①3萬 ②1萬1,000 ③1萬9,000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3部分 6 告訴人 楊純茹 111年6月22日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1時52分許 1萬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4部分 7 告訴人 范國賢 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②111年7月9日12時22分許 ①5萬 ②4萬5,000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5部分 8 告訴人 李威廷 111年6月30日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平台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 4萬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6部分 9 告訴人 戴巫端寧 111年4月1日20時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50萬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7部分 10 被害人 羅子源 111年6月7日15時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9日12時26分許 2萬8,000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8部分 11 告訴人 吳苑綺 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9日12時45分許 2萬 移送併辦② 12 告訴人 吳凰琪 111年4月21日19時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參加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9日12時34分許 ②111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③111年7月9日12時37分許 ④111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⑤111年7月9日12時39分許 ⑥111年7月9日12時40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④5萬 ⑤10萬 ⑥10萬 移送併辦③ 13 被害人 黃招憲 111年6月29日21時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0日13時37分許 3萬 移送併辦④ 14 告訴人 劉毓菁 111年5月17日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9日9時43分許 13萬 移送併辦⑤ 15 告訴人 蔡辰晏 111年6月5日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9日10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9日10時20分許 ①5萬 ②4萬 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1部分 16 被害人 李采霞 111年7月9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9日14時35分許 1萬 移送併辦⑥附表編號2部分 17 告訴人 顏曾麗蓉 111年5月某日 「小草」於左揭時間,與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2時57分許 25萬 移送併辦⑦ 18 告訴人 李怡瑩 000年0月下旬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左列之人,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8日14時52分許 10萬 移送併辦⑧附表編號1部分 19 被害人 吳潔瑜 111年3月20日20時許 「小草」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方式結識左列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5時47分許 93萬 移送併辦⑧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之證述(偵60992卷第13至15頁) ⑴告訴人陳平和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60992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陳平和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60992卷第32至4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992卷第6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平和】(偵60992卷第68頁) ⑸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992卷第70至79頁反面) ⑹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08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帳戶資料、辦理業務說明(偵60992卷第200至20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578卷第6至7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8卷第15至24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秉成】(偵1578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8卷第2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秉成】(偵1578卷第31頁) ⑸被害人蔡秉成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78卷第37至38頁) ⑹被害人蔡秉成所提之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頁面、享樂空間購物平台網頁擷圖38張(偵1578卷第39至44、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578卷第4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中於警詢之證述(偵6450卷第6至7頁) ⑴告訴人陳毓中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編號4至6)3張(偵6450卷第8頁反面至9頁) ⑵告訴人陳毓中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6450卷第9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毓中】(偵6450卷第14頁正面至反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50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毓中】(偵6450卷第16頁) ⑹告訴人陳怡伶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6450卷第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伶】(偵6450卷第22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50卷第23頁) ⑼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50卷第25至26頁反面)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偵6450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紀甄於警詢之證述(偵7383卷第8至1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紀甄】(偵7383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83卷第14至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紀甄】(偵7383卷第16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83卷第17至26頁反面) ⑸告訴人黃紀甄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偵7383卷第28至29頁) ⑹告訴人黃紀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存摺影本(偵7383卷第35頁) ⑺告訴人黃紀甄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店鋪網頁擷圖17張(偵7383卷第35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⑻告訴人黃紀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7383卷第44至45頁反面) 6 證人即告訴人楊純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第9至10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9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6卷第11至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純茹】(偵10146卷第27至2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淳茹】(偵10146卷第37頁) ⑷被害人楊純茹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46卷第45頁) ⑸被害人楊淳茹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假冒之台灣彩券網頁擷圖25張(偵10146卷第53至5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范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偵11148卷第45至47頁反面) ⑴中信銀行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11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148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范國賢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11148卷第48至52頁) ⑶告訴人范國賢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11148卷第52頁反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48卷第58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范國賢】(偵11148卷第62至6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范國賢】(偵11148卷第69頁正面至反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3823卷第7至9頁反面) ⑴告訴人李威廷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13823卷第11頁) ⑵告訴人李威廷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16張(偵13823卷第14至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威廷】(偵13823卷第19至2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823卷第21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731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23卷第24至32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戴巫端寧於警詢之證述(偵20135卷第4至5頁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巫端寧】(偵20135卷第6至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315卷第9頁) ⑶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135卷第10至19頁反面) ⑷告訴人戴巫端寧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135卷第20頁) ⑸告訴人戴巫端寧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0135卷第21至22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源於警詢之證述(偵20907卷第6至7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47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907卷第11至2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子源】(偵20907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07卷第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子源】(偵20907卷第40頁) ⑸告訴人羅子源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20907卷第53至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苑綺於警詢之證述(偵23799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⑴中信銀行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3799卷第6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苑綺】(偵23799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99卷第32頁) ⑷告訴人吳苑綺所提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博弈網頁擷圖56張(偵23799卷第37至51頁反面) ⑸告訴人吳苑綺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編號57)1張(偵23799卷第5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凰琪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1卷第32至34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81卷第74至83頁反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81卷第109至1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凰琪】(偵42781卷第114至115頁) ⑷告訴人吳凰琪所提之博弈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42781卷第117至118頁) ⑸告訴人吳凰琪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6張(偵42781卷第122至123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招憲於警詢之證述(偵42980卷第5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招憲】(偵42980卷第15至1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980卷第2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招憲】(偵42980卷第26頁) ⑷被害人黃招憲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2980卷第29至31頁) ⑸被害人黃招憲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42980卷第35頁) ⑹被害人黃招憲所提之網路商城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38張(偵42980卷第36至5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劉毓菁於警詢之證述(偵52845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毓菁】(偵52845卷第15至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845卷第19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845卷第31至39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晏於警詢之證述(偵30196卷第49至51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帳務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30196卷第27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辰晏】(偵30196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196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辰晏】(偵30196卷第69頁) ⑸告訴人蔡辰晏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30196卷第74至78頁) ⑹告訴人蔡辰晏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30196卷第80至81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李采霞於警詢之證述(偵30982卷第3至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采霞】(偵30982卷第5至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82卷第7頁) ⑶被害人李采霞所提之新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30982卷第12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982卷第16至17頁反面)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曾麗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8473卷第4至5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曾麗蓉】(偵58473卷第7頁正面至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473卷第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473卷第8頁反面】 ⑷告訴人顏曾麗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8張(偵58473卷第10至11頁) ⑸告訴人顏曾麗蓉所提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58473卷第12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473卷第13至22頁反面) 18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瑩於警詢之證述(偵64183卷第56至57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訊(偵64183卷第9至1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怡瑩】(偵64183卷第60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183卷第7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怡瑩】(偵64183卷第74頁) ⑸告訴人李怡瑩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4183卷第79頁) ⑹告訴人李怡瑩所提之虛擬貨幣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64183卷第80至86頁反面) 19 證人即被害人吳潔瑜於警詢之證述(偵65680卷第23至25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5680卷第11至2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潔瑜】(偵65680卷第29至30頁) ⑶被害人吳潔瑜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5680卷第34-1頁) ⑷被害人吳潔瑜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5680卷第39頁) ⑸被害人吳潔瑜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偵65680卷第41至44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68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潔瑜】(偵65680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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