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奕辰於民國111年6月起,與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因
- (一)王琦媛透過林健明介紹,覓得倪富雄擔任「柏泉企業社」
- (二)劉奕辰委請古燕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中
- 二、劉奕辰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
- 三、案經賀鶯雲、吳宣靜、黃華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一)「賓哥」說要做博奕,請我介紹可以設立公司的會計,我
- (二)我華南銀行的帳戶與「賓哥」無關,是我自己進行虛擬貨
-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 (二)被告已經預見「賓哥」指示收取、交付的款項,極可能為
- (三)同樣的,被告將劉奕辰華南帳戶號碼告知不詳之人,作為
- (四)被告存在與「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 (六)結論:
-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犯罪事實C】:
- (一)告訴人黃華榮依指示匯款的帳戶,劉奕辰華南帳戶只是其
- (二)根據現存的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將劉奕辰華南帳戶帳
-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 三、共同正犯:
- (一)被告與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賓哥」所屬詐騙集團
- (二)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提款、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 (一)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黃華榮被詐欺款項(如附表二)的客
- (二)想像競合:
- (三)告訴人賀鶯雲、吳宣靜、黃華榮被詐騙的時間、方法都不
- 五、量刑:
-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的前科,在「賓哥」所屬詐騙集
-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還沒有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
- 七、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265元沒收:
- (一)因為被告的分工合作,使得「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
-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 壹、檢察官另外追加起訴:
- 一、被告、劉國興(東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賓哥」所屬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伍、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 (二)比對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及東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鈺中
- (三)被告對於以上這些事情都不否認、爭執,應該可以先被確
- 二、劉國興固然於偵查證稱:我一共約領出400萬元,分次在新
- (一)劉國興先於偵查證稱:我用飛機軟體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
- (二)許櫻芳於偵查證稱:教會的姊姊帶我和劉奕辰去認識劉國
- (三)即便加以考慮劉國興提出來的Telegram對話紀錄(偵29
-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東鈺合庫帳戶提款紀錄(含匯提款申請
- 陸、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9874號、第32636號、第4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洪玉芳部分(含洗錢)無罪。
事 實
一、劉奕辰於民國111年6月起,與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因為追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賓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王琦媛透過林健明介紹,覓得倪富雄擔任「柏泉企業社」負責人,倪富雄並經王琦媛協助,以「柏泉企業社」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柏泉合庫帳戶】,劉奕辰、王琦媛及「賓哥」並實際掌握該帳戶之運用。
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向賀鶯雲佯稱:加入官網下載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後,輾轉轉入柏泉合庫帳戶(金流如附表一),倪富雄並於111年8月1日14時47分,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柏泉合庫帳戶310萬元(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當場交付王琦媛後轉交劉奕辰,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劉奕辰並可獲得款項5‰報酬【下稱犯罪事實A】。
(二)劉奕辰委請古燕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古燕芩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韻婷」結識吳宣靜,並佯稱:以Biyw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宣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19時1分,匯款4萬元至古燕芩中信帳戶,古燕芩再於111年6月29日提領古燕芩中信帳戶7萬9,000元(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一部分作為劉奕辰購買咖啡、茶葉、果乾價金,剩餘8,500元即連同貨品交付劉奕辰指定之人,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劉奕辰並可獲得款項5‰報酬【下稱犯罪事實B】。
二、劉奕辰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奕辰華南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並於111年9月某日,將黃華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盛輝煌私募社團」,並佯稱:以安盛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華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1分,匯款40萬元至劉奕辰華南帳戶,劉奕辰再依指示提領劉奕辰華南帳戶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最終交付不詳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劉奕辰並可獲得款項5‰報酬【下稱犯罪事實C】。
三、案經賀鶯雲、吳宣靜、黃華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奕辰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是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取財的行為,針對犯罪事實A、B、C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賓哥」說要做博奕,請我介紹可以設立公司的會計,我便介紹王琦媛給「賓哥」認識,也介紹古燕芩給「賓哥」認識,幫忙「賓哥」收款,我知道王琦媛去辦理公司、申請金融帳戶,後來我也有拿到帳戶,再交給「賓哥」手下,因為人是我介紹的,如果發生事情我要負責任,而且「賓哥」逼我簽本票,脅迫我做事,才會有這些事情【犯罪事實A、B】。
(二)我華南銀行的帳戶與「賓哥」無關,是我自己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匯到我帳戶裡的錢就是買虛擬貨幣,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的人【犯罪事實C】。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1.犯罪事實A:⑴王琦媛透過林健明介紹,覓得倪富雄擔任「柏泉企業社」負責人,倪富雄並經王琦媛協助,以「柏泉企業社」申設柏泉合庫帳戶等事實,經過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46240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3頁正背面),並有公司資料、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46240卷第31頁、第33頁),可以確認倪富雄成為「柏泉企業社」負責人的日期為111年7月28日。
⑵倪富雄於警詢、偵查證稱: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王琦媛拿去,只有領錢的時候才會拿給我,連領款的單子都是王琦媛幫我寫的等語(偵46240卷第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又王琦媛於警詢證稱:金融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都是交給劉奕辰,提領的時候,才會交給我們,領完後再交給劉奕辰等語(偵46240卷第14頁),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錢確實經過我再交給「賓哥」等語(金訴1112卷第146頁),可以認為柏泉合庫帳戶的實際運用為被告、王琦媛及「賓哥」所掌握。
⑶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向告訴人賀鶯雲佯稱:加入官網下載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賀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3時36分,匯款241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後,輾轉轉入柏泉合庫帳戶(金流如附表一)等事實,經過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6240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匯款證明、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46240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32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58頁背面)。
⑷比對提領畫面、交易明細(偵46240卷第8頁、第32頁),倪富雄確實於111年8月1日14時47分,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柏泉合庫帳戶310萬元,並當場將該款項交付王琦媛(偵46240卷第103頁背面),再轉交被告,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金訴1112卷第146頁),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2.犯罪事實B:⑴被告委請古燕芩提供古燕芩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韻婷」結識告訴人吳宣靜,並佯稱:以Biyw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宣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9時1分,匯款4萬元至古燕芩中信帳戶,古燕芩再於111年6月29日提領古燕芩中信帳戶7萬9,000元(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一部分作為被告購買咖啡、茶葉、果乾價金,剩餘8,500元即連同貨品交付被告指定之人等事實,經過古燕芩、告訴人吳宣靜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1162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轉帳證明、網站畫面、交易明細各1份再卷可佐(偵1162卷第2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
⑵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我確實會請人去拿「賓哥」指示的款項,最後也是交給「賓哥」指定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可以認為古燕芩提領的款項,最終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3.犯罪事實C:⑴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某日,將告訴人黃華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盛輝煌私募社團」,並佯稱:以安盛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華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1分,匯款40萬元至劉奕辰華南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黃華榮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32636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劉奕辰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32636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9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⑵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我提領的,再拿去買虛擬貨幣交給對方等語(偵32636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金訴1112卷第147頁),再對照交易明細的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提領劉奕辰華南帳戶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最終交付不詳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等事實。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賓哥」讓我可以抽取5‰的利潤等語(偵11758卷一第30頁、第811頁;
金訴780卷第204頁),又於偵查供稱:利潤是我可以抽取5‰的報酬等語(偵1162卷第7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已經預見「賓哥」指示收取、交付的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1.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
而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
如果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的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的正當用途,自然應該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人或是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的親友擔任負責人,再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是最便利、安全的管道。
如果不是意圖虛設公司行號,利用公司、商號的金融帳戶做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目的,藉以逃避民事、刑事責任的話,根本不需要特別邀請不熟識、不具信任關係,或是參與公司營運的人擔任負責人,並申請金融帳戶交給自己使用。
3.被告於111年6月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4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還有服裝批發、開店、商業不動產的工作經驗,甚至還會做黃金、字畫、古董的投資(偵11758卷一第80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被告同意為「賓哥」處理款項,數額不算少數,依據被告於偵查供詞(偵11758卷二第185頁),「賓哥」卻未與被告親自聯繫過,只有請小弟與被告聯絡,又「賓哥」請被告協助尋找人頭設立公司行號,再申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完全沒有親自出面處理事情,也不願意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被告應該清楚「賓哥」利用這種遮遮掩掩的方式所取得的款項,肯定不是正當來源,而且極有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
5.王琦媛另外覓得秦僑亨擔任「祥航企業社」負責人,同樣以「祥航企業社」申設金融帳戶供被告、王琦媛及「賓哥」收受款項,又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秦僑亨取款,並通報警方到場逮捕秦僑亨等事實,經過王琦媛、秦僑亨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11758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416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偵33451卷第7頁至第8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Telegram群組「S/後端群」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11758卷一第145頁至第163頁、第479頁至第482頁)。
6.被告(暱稱「山姆」)為Telegram群組「S/後端群」成員之一(偵11758卷一第809頁至第810頁、第845頁;
偵11758卷二第8頁),對話紀錄明確提及「車內有款」、「車主」、「新車新客戶」等字句(偵11758卷一第14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與實務詐欺案件中,常常使用「車」作為人頭帳戶的代稱,避免警方查緝的情況相符,顯然被告也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所以群組裡面才會使用這些暗語。
7.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扣得非被告所有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偵11758卷一第465頁),而秦僑亨於警詢供稱:111年9月16日警察到場後,王琦媛發現行員起疑,我便與王琦媛離開銀行,上車後王琦媛問我身分證、存摺、印章是不是沒有拿回來,我說是以後,便要我回銀行拿,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合約書,跟我說拿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等語(偵11758卷一第424頁至第425頁),又被告於Telegram群組「S/後端群」中表示:「不用印合約,現在印沒用」等語(偵11758卷一第149頁),足以證明被告知道王琦媛正在列印假合約取信於銀行,否則一開始就應該讓秦僑亨攜帶合約在身上方便查驗,不是被銀行行員起疑以後,才開始要使用電腦列印。
以「製作假合約」的情形看來,更可以說明被告其實自始至終都知道「賓哥」交代處理的款項存在疑慮,否則根本不需要使用「虛偽」的方式取款。
8.甚至在秦僑亨被警方逮捕、法院收押禁見以後,Telegram群組「S/後端群」的對話還提到「一定有說什麼才會禁見」、「這個會賠慘了,不是教育好了嗎?」(偵11758卷一第158頁、第161頁),顯然成員們(包括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心理準備,並利用「教育」的方式,達成串證的目的。
9.因此,根據種種的跡證及客觀情節,可以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預見「賓哥」指示收取、交付的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三)同樣的,被告將劉奕辰華南帳戶號碼告知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這樣簡單的一件事情,卻可以獲得5‰的報,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這是不太符合常理的。
又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對方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特別透過被告名下的帳戶收款,被告應該也清楚對方利用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異常使用帳戶的過程,不論是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劉奕辰華南帳戶,被告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四)被告存在與「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犯罪事實A、B】,也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犯罪事實C】: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又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既然被告已經預見「賓哥」指示收取、交付的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卻還是同意按照「賓哥」的指示行動,協助「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並利用虛設公司行號、申請人頭帳戶的方式,使得詐騙集團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逃避警方對於金流的查緝,被告對於有人因此被「賓哥」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結果的發生,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確實存在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4.又被告一樣已經知道不詳之人使用劉奕辰華南帳戶收受款項,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卻同意將劉奕辰華南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並且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進行處理,使得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逃避警方對於金流的查緝,被告對於有人因此被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結果的發生,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也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1.犯罪事實A、B:⑴被告於警詢、偵查說「賓哥」交代處理的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的資金(偵11758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809頁;
偵11758卷二第9頁),卻於準備程序、審理改稱「賓哥」在做「博奕」,所以需要帳戶(金訴780卷第204頁、第539頁至第540頁),對於自己處理的款項究竟是「虛擬貨幣」還是「博奕」存在不一樣的說法,被告顯然沒有確認清楚這些款項的來源以及去向,放任自己成為犯罪分工的一部份。
⑵被告對「賓哥」根本不熟,又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取款失敗後,被告在Telegram群組「S/後端群」告知警察在銀行裡面,並且拍攝一個有警用摩托車的1秒鐘影片,不明暱稱隨即表示:「.......這樣證明警察在裡面嗎?」等語(偵11758卷一第151頁),可以證明被告根本不被「賓哥」或「賓哥」的手下信賴,即便被告傳影片作為證明,還是會被懷疑是不是要私吞款項,在欠缺互信基礎的情況下,不論是「虛擬貨幣」或是「博奕」,「賓哥」的說詞都難以讓被告產生正當信賴,被告堅稱自己是相信「賓哥」,只是一廂情願、不負責任的辯解。
⑶王琦媛於審理證稱:之前因為有一個人把錢A走,「賓哥」一直要我們把錢還出來,所以要我、林健明、劉奕辰簽本票等語(金訴780卷第277頁),以及林健明於審理證稱:有一個人拿900萬元跑掉,「賓哥」要我們負責,所以我也簽了450萬元的本票和450萬元的借據等語(金訴780卷第283頁),雖然與被告辯稱遭「賓哥」強逼簽本票的情節一致,可是被告並非長期遭到「賓哥」的拘禁,不是沒有報警的機會,卻捨此不為,繼續積極配合「賓哥」的指示,更何況被私吞的900萬元,很可能也是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一開始就讓自己置身於其中,配合「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本來就應該要為詐欺的犯罪結果負責,不可以避重就輕地推卸責任。
2.犯罪事實C:法院依被告請求,勘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並進行對話紀錄的擷圖(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3頁),雖然被告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三麥」談論到虛擬貨幣錢包、買賣數量、價差計算、移轉虛擬貨幣結果,可是無法看出這些對話,究竟與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5日提領的款項(即附表二)有什麼樣的關聯,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難以認為被告提領款項的目的真的是為了虛擬貨幣的買賣。
(六)結論:1.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李春菊(即被告之母親),證明被告委請證人李春菊收取犯罪事實B的款項(本院卷第132頁),但是被告對於古燕芩於警詢、偵查所述款項流動,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4頁),也不否認犯罪事實B的款項最終經由自己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2.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出的辯解無法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犯罪事實C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犯罪事實C】: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
(一)告訴人黃華榮依指示匯款的帳戶,劉奕辰華南帳戶只是其中一個(偵32636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但是不管是哪個帳戶,都沒有證據顯示在「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掌握之中,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終是交付「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難以認為劉奕辰華南帳戶的使用,與「賓哥」有關。
(二)根據現存的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將劉奕辰華南帳戶帳號告知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處理款項,不排除被告告知帳號、交付款項的對象都是同一人,主觀上很可能只是認為自己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行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一)被告與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尋覓人頭、開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賀鶯雲、吳宣靜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A、B】。
(二)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黃華榮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也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C】。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黃華榮被詐欺款項(如附表二)的客觀行為,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想像競合:1.被告依「賓哥」指示,尋覓人頭,讓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款項,成功隱身於幕後,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犯罪事實A、B】。
2.被告將劉奕辰華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犯罪事實C】。
(三)告訴人賀鶯雲、吳宣靜、黃華榮被詐騙的時間、方法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犯罪事實A、B、C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5‰的報酬,委請王琦媛虛設公司行號,設立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又將不知情古燕芩名下帳戶及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分別交付「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使用,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使犯罪者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的前科,在「賓哥」所屬詐騙集團中,層級不低,接近核心成員,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的部分,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不動產仲介,月薪約4至5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8歲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共獲得報酬1萬4,265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還沒有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265元沒收:
(一)因為被告的分工合作,使得「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取得告訴人賀鶯雲、吳宣靜被詐騙的款項,一共是245萬8,000元(詐騙集團成員超額取得部分,未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
不詳之人取得告訴人黃華榮被詐騙的款項為39萬5,000元,總共是285萬3,000元,以5‰進行計算,為1萬4,265元,這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追加起訴:
一、被告、劉國興(東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劉國興先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5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鈺合庫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0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洪玉芳,佯稱:以京東金融網站進行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玉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6分、14時49分匯款45萬元、44萬元至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劉國興再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8分,自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34萬15元至東鈺合庫帳戶,又於不詳時間臨櫃提領該款項,最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連同其他款項共約400萬元,交付許櫻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受,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追加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㈡劉國興、許櫻芳、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偵查證述;
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劉國興說要買虛擬貨幣跟我聯絡,只有完成過一筆買賣,大約是10萬元,我完全沒有收過400萬元,也從來沒有透過許櫻芳取得任何款項,許櫻芳只有介紹人給我認識而已等語。
伍、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洪玉芳,佯稱:以京東金融網站進行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玉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6分、14時49分匯款45萬元、44萬元至東鈺中小企銀帳戶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證述詳細(偵37209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37209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
(二)比對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及東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鈺中小企銀帳戶裡面的134萬15元確實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8分,匯款至東鈺合庫帳戶(偵37209卷第71頁;
金訴1112卷第108頁),東鈺合庫帳戶並於110年10月14日15時11分,現金支出130萬元,又劉國興於偵查證稱:我是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都沒有交給別人使用,134萬15元是我自己轉的,130萬元也是我去臨櫃提領的等語(偵47272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三)被告對於以上這些事情都不否認、爭執,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劉國興固然於偵查證稱:我一共約領出400萬元,分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給許櫻芳、劉奕辰,因為劉奕辰是許櫻芳帶來的幣商,有一次是劉奕辰自己來找我,另外有一次是我跑去蘆洲找劉奕辰等語等語(偵47272卷第26頁;
偵29874卷第18頁),指證被告收受告訴人洪玉芳被詐欺的款項,然而:
(一)劉國興先於偵查證稱:我用飛機軟體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號傳送給許櫻芳,因為許櫻芳說要買互聯網電視,才會告知帳號等語(偵47272卷第25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許櫻芳說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號交給許櫻芳等語(偵29874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前後證詞並不一致,尤其是交付帳號的原因及地點,都有不同的說法,劉國興的證詞明顯存在瑕疵。
(二)許櫻芳於偵查證稱:教會的姊姊帶我和劉奕辰去認識劉國興,劉國興私底下和劉奕辰接觸,我只知道他們成交過一件,請我去拿1萬元傭金,其中8,000元我拿給教會的姊姊,我根本沒有拿到劉國興所說的400萬元,也不知道錢的流向到底為何等語(偵29874卷第17頁背面;
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劉國興的證詞截然不同,許櫻芳說劉國興與被告成交過一次的情況,反而與被告的辯解更為貼近,究竟劉國興有沒有透過許櫻芳將400萬元交付被告,不無疑問,難以確切認定被告收受告訴人洪玉芳被詐欺的款項的事實。
(三)即便加以考慮劉國興提出來的Telegram對話紀錄(偵29874卷第27頁),許櫻芳、劉國興雖然於110年10月14日談論是否已經安排款項進入帳戶的事情,最多也只能證明劉國興處理的錢,與許櫻芳有關係,依舊無法證明劉國興提領的款項,最終的流向為被告及「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東鈺合庫帳戶提款紀錄(含匯提款申請書)的部分(本院卷第132頁),因為東鈺合庫帳戶從頭到尾都在劉國興的掌握中,已經可以確認告訴人洪玉芳被詐欺款項是劉國興所提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陸、結論: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欠缺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洪玉芳被詐欺款項的積極證據,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匯款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鶯雲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沂囷】 111年8月1日13時36分 241萬8,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品尚工程行周昇宏】 111年8月1日13時42分 236萬6,000元 柏泉合庫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34分 300萬元 柏泉合庫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5分 5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111年10月24日15時38分 3萬元 ⒉ 111年10月24日15時39分 3萬元 ⒊ 111年10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⒋ 111年10月24日15時41分 1萬元 ⒌ 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 28萬元 ⒍ 111年10月25日16時51分 1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A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B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C 劉奕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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