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威辰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 二、案經梁志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淑雯訴由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
-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 ㈤、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法律說明:
- ㈡、罪名:
- ㈢、罪數: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量刑審酌: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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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56號)及3度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45675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47158號;
③111年度偵字第60319、60575、6217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8、15615、15656、20153、23649、26035、31003、33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威辰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設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梁志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淑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鋐璋、陳冠菱、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靜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鄭琟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簡國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春蓉、蔣劍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復釗、古家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怡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施光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威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後遺失了,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別人,我自己都不記得密碼等語。
經查:
㈠、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至14頁,偵卷十四第14至21)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等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於111年6月17日曾經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函所附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偵卷十七第64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111年6月17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卷二第5、9、31至35頁)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函文及申請書所載,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係視訊客服(國泰帳戶)或臨櫃申請(中信帳戶),足徵銀行業已透過視訊或當面確認核對被告之身分後始設定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於前揭期間設定約定帳戶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非其本人辦理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2、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3、觀諸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大多旋於匯入後之數分鐘內即將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長達6日之期間均使用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東流;
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欺所得款項自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進入網路銀行系統將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轉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並非帳戶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被告所辯,無非係為掩飾其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為78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批發、擺攤等工作(偵卷十七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54頁),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㈤、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查被告係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甚鉅、受騙人數眾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批發,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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