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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1、39423、26096、26252、26592、46131、5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497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780號帳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以其上開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7424號帳戶、中信2448號帳戶),並提供上開實體、數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附表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以己○○名義申辦之上開數位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庚○○、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000年0月間先依不詳之人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另再交付一銀7497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付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帳戶資料係因為對方表示可以幫我貸款,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係遭對方以申辦貸款的名義騙取證件等資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5月24日申辦一銀7497號帳戶,另在111年7月25日申辦一銀2780號帳戶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2年7月19日一華江字第001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於卷可查(見偵26096卷第93至97頁)。
至被告雖供稱:我交付的一銀帳戶是很久以前申辦的(即一銀7497號帳戶),我只有交付一個一銀帳戶等語(見偵26096卷第40至41頁、偵20170卷第85至88頁)。
然觀諸被告上開一銀2780號帳戶在000年0月間,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詳下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坦認在000年0月間有將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交付他人,而一銀7497號帳戶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附表壹所示之人。
綜參上情,上開兩帳戶遭利用之方式、時間均屬一致,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除交付一銀7497號帳戶外,尚交付一銀2780號帳戶,先予說明。
㈡中信7424號帳戶係數位帳戶,為客戶自行在網路線上申辦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08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於卷可查(見偵26096卷第87至89頁),而中信2448號帳戶雖卷內無資料可查得為數位帳戶或實體開設,然觀諸中信7424號帳戶係在111年9月12日開戶(同前卷頁),與中信2448號帳戶開設之時間一致,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8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於卷可查(見偵46131卷第107至115頁),且上開2帳號之編碼方式相同,基此,堪認中信2448帳戶亦係數位帳戶,足資認定。
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之開設僅需身分證、健保卡及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作為新開設帳戶之驗證,然需使用客戶留存之手機收受驗證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過驗證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則銀行寄送之驗證碼均有敘明驗證碼之性質,被告既有收受,並告知不詳之人驗證碼,則被告亦有申設上開數位帳戶並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意,亦足認定。
㈢附表壹、貳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前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壹、貳所示之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被告之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壹、貳所示之人證述在案(見附表壹、參「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壹、參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見附表壹、參「證據出處」欄)。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交付或同意申辦而交付之帳戶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收受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㈣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將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一銀2780號帳戶、中信7424號帳戶、中信2448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交付不詳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5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交付上開一銀7497號、2780號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前,該一銀7497號帳戶僅有65元、2780號帳戶開戶時根本未存入任何金錢(見偵20170卷第23頁、偵26252卷第29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配合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其他帳號、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並配合對方申辦數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為之,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在不詳之人辦理數位帳戶並使用被告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做驗證時,被告當時留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手機為0000000000,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08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見偵26096卷第87至89頁),而上開門號確實係被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則不詳之人申設數為帳戶、使用數位帳戶轉出金錢等事,均會通知被告,故被告對於不詳之人申設中信之數位帳戶,並使用上開數位帳戶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辦過就學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轉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向對方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年限及還款方式等節亦無所知,反而提供銀行帳號、網銀密碼予對方、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其他帳戶,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⒋綜上,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告知、交付他人,容任使用,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上開實體、數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壹所示帳戶,或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後,詐欺集團再轉匯至被告之附表貳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資料、上開實體帳戶資料、允許詐欺集團申辦數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壹、貳所示之人得逞,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實體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
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允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數位帳戶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任何酬勞、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前揭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辛○○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股票,並加入LINE群組「L股道熱腸探索交流」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170卷第11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13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170卷第19至26頁) 3.辛○○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20170卷第33至34、36至38頁) 111年9月22日8時38分許 3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二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主動加乙○○為好友,並邀請乙○○加入投資股票群組「Y07浮世如夢」,且佯稱:群組內有專人會代操股票當沖,報酬率達百分之6.27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5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70號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170卷第15至1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13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0170卷第19至26頁) 3.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170卷第49至71頁) 三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以LINE暱稱「羅天祥」向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41分許 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423卷第31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423卷第19至26頁) 3.甲○○提供之合作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9423卷第41、44至45頁) 111年9月21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四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陳雪琪」向庚○○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19分許 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71卷第27至31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371卷第15至23頁) 3.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371卷第37至69頁) 111年9月21日9時9分許 28萬元 五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簡訊向丑○○佯稱:加入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3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71卷第75至76頁) 2.丑○○提供之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39371卷第81、85頁) 六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9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癸○○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7497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14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71號等併案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71卷第91至9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371卷第15至23頁) 3.癸○○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見偵39371卷第105、117至149頁) 七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夠過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依據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278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3時11分許 3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6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096卷第9至11頁) 2.戊○○提供之受騙經過說明、聯邦銀行匯款明細查詢表、匯出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偵26096卷第14至17、25頁) 3.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1年10岳27日一華江字第0017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096卷第33至45頁) 八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向丙○○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278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6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252卷第19至21、23至24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05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252卷第25至30頁) 3.丙○○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6252卷第37、40、43至46頁) 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九 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向寅○○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一銀278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 32萬6,426元 112年度偵字第26096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314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一總營字第064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52314卷第19至23頁) 3.寅○○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偵52314卷第45、51至67頁)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一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林庭皓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許 40萬6,000元 中信7424號帳戶 二 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向子○○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51分許 195萬元 王耀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6時36分許 194萬7,000元 中信2448號帳戶 附表參:
編號 對應之附表貳 證據出處 一 附表貳編號一 112年度偵字第26096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592卷第17至21頁) 2.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92卷第43至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40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592卷第55至71、75頁) 4.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網銀登入、使用紀錄(見偵26592卷第85至125頁) 二 附表貳編號二 112年度偵字第26096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131卷第31至33頁) 2.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王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131卷第65至68頁) 3.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6131卷第51、53至5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131卷第79至8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8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131卷第107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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