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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2、6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肇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肇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維禮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慧、鍾伯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冠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明細、寄件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偵48012卷第187至191、199至281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台新銀、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銀、玉山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黃立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佯以阿法爾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黃立慧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匯款解除扣款云云,致黃立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
111年4月17日17時6分許 4萬9,99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012卷第7至1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96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48012卷第21至24頁) 3.黃立慧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偵48012卷第35至37頁) 二 鍾伯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5時51分許,佯以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鍾伯岡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匯款解除扣款云云,致鍾伯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帳戶。
111年4月17日16時40分許 4萬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伯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012卷第15至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96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偵48012卷第21至24頁) 3.鍾伯岡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者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012卷第49至51頁) 三 陳冠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5時19分許,佯以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陳冠蓉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匯款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冠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398卷第29至30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4129號函寄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61398卷第23至27頁) 3.陳冠蓉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61398卷第39至41頁) 111年4月17日16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17日16時26分許 4萬7,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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