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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第15860號、第20262號、第20830號、第23822號、第25135號、第26755號、第30319號、第31623號)及2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28號、第5307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詩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丙及丁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簡詩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及丁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15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5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302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梁軒才、被害人郭怡蘭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二所示),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之工作經歷、月薪4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帳戶有收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2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卷 1 唐紹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欣然」等帳號向唐紹堯佯稱可投資奢侈品買賣云云,致唐紹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唐紹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3822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唐紹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3822卷第41、42、69、95至9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2號 2 侯曉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鳴」等帳號向侯曉梅佯稱可加入「紅酒世界」網站投資紅酒期貨云云,致侯曉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侯曉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262卷第21至24頁) ⒉非供述證據 侯曉梅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262卷第67至8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第27、2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 111年9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君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葉哲民」等帳號向蘇君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君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蘇君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733卷第93至98頁) ⒉非供述證據 蘇君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733卷第99、101、107、111、113頁、偵23822卷第41、4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 4 顏佩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 ID「zzc760924」等帳號向顏佩珊佯稱可加入「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顏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甲帳戶 ⒈供述證據 顏佩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0319卷第17至33頁)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佩珊提供之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319卷第61至71頁、偵23822卷第41、4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19號 5 王巧欣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BIG-BENZ林俊偉」等帳號向王巧欣佯稱可下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彩票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巧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860卷第11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王巧欣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860卷第26至28、31至6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6 柯順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欣雨」等帳號向柯順嘉佯稱可註冊加入「ebayshop」投資開網路商店當賣家云云,致柯順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柯順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623卷第111、1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柯順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23卷第115至121頁、偵15860卷第27、2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3號 7 李宛蓉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起,以LINE暱稱「郭先生」等帳號向李宛蓉佯稱可加入「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丁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宛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623卷第141至1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宛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擷圖、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23卷第147、161、16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9號卷第27、28頁) 同上 111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 8 梁軒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依依幣商」等帳號向梁軒才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坦幣云云,致梁軒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1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丁帳戶 ⒈供述證據 梁軒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623卷第83至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梁軒才提供之幣安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23卷第87至97頁、偵53079卷第11至14頁) 同上 9 洪子恆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ongQiqi」等帳號向洪子恆佯稱可註冊加入「eBaySHOP」投資開網路商店當賣家云云,致洪子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2時36分許匯款3萬9735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洪子恆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623卷第61、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洪子恆提供之轉帳交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623卷第63至69頁、偵15860卷第27、28頁) 同上 10 蔡穎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展翅高飛」等帳號向蔡穎姍佯稱可透過外國人名義認購房子再轉賣以抽取傭金云云,致蔡穎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65萬8800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蔡穎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830卷第17、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蔡穎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0830卷第43至57、63至69、79至9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0號 11 蔡茂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蔡茂榮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丁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丙帳戶,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蔡茂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6755卷第15、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蔡茂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名下存摺封面影本、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755卷第27頁、偵53079卷第11至14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 12 黃雅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樂天信貸」等帳號向黃雅玲佯稱可提供借貸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丙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5135卷第21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雅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5135卷第51至57頁、偵20830卷第79至9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35號 13 郭怡蘭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郭怡蘭佯稱可加入「三菱東京」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怡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1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萬元 丁帳戶 ⒈供述證據 郭怡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1224卷第3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郭怡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1224卷第26至29頁、偵53079卷第11至14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4號 14 李明蕙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李明蕙佯稱可下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彩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明蕙於警詢之指述(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明蕙提供之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4728卷第79至97、105至115頁、偵15860卷第27、2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8號 111年9月13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 15 黃耀輝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黃耀輝佯稱可跟隨下注獲利云云,致黃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丁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耀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3079卷第5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3079卷第11至14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9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梁軒才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並經梁軒才點收無誤。
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郭怡蘭1萬元,已於調解當日給付現金並經郭怡蘭點收無誤。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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