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271,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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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盛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建盛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建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並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已進行準備程序,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然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如未能具保,自113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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