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名李宛儒)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㈠、法律說明:
- ㈡、罪名:
- ㈢、罪數: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㈤、量刑審酌: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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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妡(原名李宛儒)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李宛儒)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上10時59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okcupid與甲○○聯絡,向其佯稱可在「盈菲交易平台」投資,先儲值後指導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7月26日晚上10時59分許、晚上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告訴人甲○○遭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借給住在附近的朋友丙○○,她說要領家庭代工的薪資,因為她曾經幫我照顧小孩,我相信她,我不知道會與詐欺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偵卷一第13至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35至13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偵卷一第147至17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對外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為81年次,依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在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276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丙○○跟我借帳戶,她說要領家庭代工的薪資,因為她曾經幫我帶孩子,也住在我家附近,所以我信任她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當初是被告跟我說她急需用錢,我才介紹朋友陳嘉樂(綽號「小蟲」)給被告,因為陳嘉樂是從事當鋪業,後來就是被告與陳嘉樂談,我不知道他們後續如何處理,因為我就入監執行了;
我不清楚為何被告的帳戶會被警示,我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也沒有將被告的帳戶賣掉等語(偵緝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丙○○,即非無疑。
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之男友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與丙○○電話中的討論內容,是被告跟我說丙○○跟她借帳戶,但我事後有傳訊息給丙○○,丙○○有承認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惟觀之證人戊○○所提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23頁對話紀錄截圖),除無法得知對話之對象為何人(顯示為Facebook用戶),亦無對方承認拿取被告帳戶之相關對話,證人丙○○復表示對此對話紀錄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丙○○使用,被告所辯原屬難信。
4、況被告所述上情縱使屬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本案帳戶前,有問對方真的是拿去領家庭代工的薪資嗎?並且跟對方說只能拿去領工作的錢,不能用在不法用途,我會這樣講是因為我也在想對方為何要跟我借帳戶,為何不跟自己的家人借,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當時顯已察覺對方向其商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必要性與合法性均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惟被告竟未再進一步查證對方所稱領取家庭代工薪資一節是否屬實,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偵卷一第107頁),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或認識等語,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5、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27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本院卷第177頁),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被告事後之掛失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因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開分員、與未成年子女、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碼對照表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 偵卷一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緝字第4050號卷 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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