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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楙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劉俊麟(所涉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K」、「紅水靈」、「MO KEY」、「柯志華」、「段燃」、「牙牙 殺小拉」、「村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陳楙淳擔任交付車手提款卡及收水之工作,劉俊麟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以集團指定之方式存入他人帳戶或轉交他人之工作。
陳楙淳與劉俊麟、綽號「COCO」、「K」、「紅水靈」、「MO KEY」、「柯志華」、「段燃」、「牙牙 殺小拉」、「村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即狄雲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陳楙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劉俊麟,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提款密碼,由劉俊麟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付陳楙淳,再由陳楙淳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蔣筱萱、沈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楙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陳楙淳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劉俊麟為詐欺集團成員、知道劉俊麟有在領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劉俊麟云云(本院卷第340頁)。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蔣筱萱、沈建富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劉俊麟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蔣筱萱、沈建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俊麟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錢交給被告,我當時剛下去做,是被告帶我做的,領完錢都會交給被告,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偵查卷第6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110年7月9日警詢時曾自承其於集團擔任控盤手、總收水,集團安排其收取現金(偵查卷第35至37頁)之工作內容相符,再衡諸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劉俊麟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所證內容係關於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情節,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另行判決,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倘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另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劉俊麟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㈢又目前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事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特定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劉俊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該等詐術係由同集團之成員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3人以上。
從而,被告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分由劉俊麟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不詳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迂迴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等規定,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俊麟、「COCO」、「K」、「紅水靈」、「MO KEY」、「柯志華」、「段燃」、「牙牙 殺小拉」、「村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有招募車手劉俊麟犯行,惟於論罪科刑欄並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似有未洽。
而有關被告是否有招募劉俊麟一節,此部分業經證人劉俊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疫情剛開始沒工作,我上臺北找被告,身上也沒錢,被告問我要不要上班,我說好,他就介紹「阿貴」給我認識,「阿貴」就帶我進去,被告沒有跟我說工作的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79、383、384頁),顯見劉俊麟是因為「阿貴」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難認係被告招募劉俊麟,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復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未供稱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紅水靈」、「MO KEY」、「柯志華」、「段燃」、「牙牙 殺小拉」、「村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旋由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交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呂僑洲於偵訊、證人鍾勝雄於警詢及偵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是我在110年5、6月在我家樓下路邊撿到,單純拿來磨K用,沒有持卡為犯罪行為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紀錄、相關匯款單據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行詐,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後,該等款項係遭人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5722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銀帳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4日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63至37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並非透過自動櫃員機插入提款卡以將贓款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曾於110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做控盤手、介紹人及3號總收水,控盤的工作有分配領包裹的工作給楊凱丞也有收過楊凱丞的贓款等語(偵查卷第36至37頁),然並未就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之緣由、目的等為相關供述,就其自承於集團內擔負之角色分工,亦不包含操作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款項匯出匯入之內容,是自難由此供述認定被告為操作前開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出之人。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怎麼來的,我聽陳楙淳說他108年就開始拿這張卡去提款了(偵查卷第6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聽陳楙淳說過他有拿這張卡去領錢,(後改稱)陳楙淳一直用誇大的方式說,他是說這張卡有領過錢,但沒說是自己領或別人領(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陳楙淳用這張卡領款,陳楙淳說這張卡他108年就拿到(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證人劉俊麟前後證述並未同一,且觀諸本案臺企銀帳戶係由案外人黎冠宏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UCHEN」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亦堪認證人劉俊麟所證被告於108年間即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時間點不合,是前開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遭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出,業如前述,則縱證人劉俊麟證稱被告曾稱有以該提款卡領錢云云,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所為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關。
㈤至證人呂僑洲於偵訊時僅證稱:我知道被告被抓了,但我不知道卡的事情,我不清楚是誰拿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去領錢,他們身上有時候會有不一樣的卡(偵查卷第489頁),是亦難以此證述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㈥員警雖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然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並非洗錢防制法或其他刑事法規所明文之犯罪類型,而遍查本案全卷卷證,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可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曾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贓款並收水、抑或有操作本案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之積極證據,本案既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前,即持有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或曾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車手提領贓款並收水,或曾自行或指示不詳車手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自不得單憑被告於110年7月8日為警查扣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逕行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持有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緣由之辯解,固難認可採,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未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楙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楙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劉俊麟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蔣筱萱 110年6月27日15時27分許,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蝦皮客服,謊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幫其退費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5元 劉俊麟於110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3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又於110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其中974元計入)(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5元」) ⒈告訴人蔣筱箮110年6月27日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71至17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儲字第1100274508號函、暨所附狄雲婷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357至362頁) ⒊同案被告劉俊麟110年6月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查卷第353至354頁) 2 告訴人 沈建富 110年6月24日16時23分許,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電商業者客服,因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 15,015元 劉俊麟於110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ATM,提領1萬6,000元(其中1萬5,000元計入)(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5元」) ⒈告訴人沈建富110年6月27日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75至177頁) 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同上。
⒊同案被告劉俊麟110年6月2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3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方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JX」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透過手機APP高歌與方佳琪結識,並向其佯稱加入嘉信理財集团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6日14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8日19時29分許 ③110年5月8日19時32分許 ④110年5月8日19時33分許 ①5,000元 ②6,000元 ③5萬元 ④4,000元 2 被害人王玉珮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陳洽宇」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王玉珮結識,再於000年0月間,因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林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赵千愉」於110年4月28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nder與林玉芬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19萬4,517元 4 告訴人柯加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陳曉雯」於110年4月22日0時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柯加龍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NPA金控投資平台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6日19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7日10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5 告訴人葉羽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職缺訊息,葉羽珈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從事派單工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8日15時47分許 ②110年5月8日16時10分許 ①7,000元 ②14萬700元 6 被害人鄭名翃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妍娜」於110年4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鄭名翃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匯金融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7日0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0年5月7日0時5分許 ①5萬元(起訴書漏載) ②4萬元 7 告訴人張文豪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林娜娜」於110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文豪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博弈網站「英皇娛樂」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8日10時42分許 ②110年5月8日10時43分許 ③110年5月8日10時45分許 ④110年5月8日10時46分許 ⑤110年5月8日10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2萬元 8 告訴人謝祥嵊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Conquest Lynette」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與謝祥嵊結識,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可至ETX資本網頁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5,000元 9 告訴人李宜聰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JODIE」於110年4月初在網路上與李宜聰結識,在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教導其以BIC的APP程式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8日19時51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0時1分許 ③110年5月8日2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8,887元 10 告訴人林碧貞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張飛」於110年5月3日,透過臉書與林碧貞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辰」向其佯稱可透過昆侩國際的交易平台購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11 告訴人蕭聯全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陳可可」於110年4月中,透過交友軟體Wedte與蕭聯全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 佯稱加入ET資本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6日16時20分許 ②110年5月6日16時21分許 ③110年5月6日16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12 告訴人溫子瑩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Charlie」於110年4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溫子瑩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文」向其佯稱加入Mex Group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9時23分許 11萬元 13 告訴人劉玄康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於110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劉玄康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向其佯稱加入國匯金融外幣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0時4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5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4萬5,000元 14 告訴人趙惠綺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林平之」於110年4月23日,透過臉書與趙惠綺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人與順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漏載「49分」) 35萬元 15 告訴人楊辰凌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1日9時28分許,透過網路與楊辰凌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人投資網站可穩建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2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5,000元 16 告訴人李辰薇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何平」於110年4月18至20日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辰薇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ZON XIN眾信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7日10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7日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7 告訴人楊倩婷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哲一」於110年4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楊倩婷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藍馳bluerun venture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19時35分許 5,000元 18 告訴人賴又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Gene」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賴又菱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19 告訴人張金福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小瓜子」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金福,並向其向其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1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60萬元 20 告訴人楊人樺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李安南」於110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人樺,並向其佯稱加入bithub軟體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7日11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5萬元 21 告訴人陳俊諺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於110年1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與陳俊諺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n」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15時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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