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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怡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怡如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小姐兼職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闕怡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潘小姐兼職招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我在臉書上找到這個工作,對方說要進貨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為何需要我的帳戶,我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補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我當時寄出時有問會不會拿帳戶去騙人,對方沒有回覆,但我後來還是把帳戶寄出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應徵網路上代工工作,對方稱公司需要存錢進求職者之帳戶購買材料,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照片,並同時提供與其餘工作者提供提款卡時簽立之保密協議之照片,取信被告,且稱購買材料時會使用提款卡密碼付款,並且帳戶上要有提領紀錄才能申請補貼金,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又告知被告提款卡歸還時密碼可自行更改,要被告不用擔心卡片之後遭人盜用,被告始信以為真,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應徵代工者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並非毫無說服力,如應徵者一時失察非無可能為該等騙詞所惑,且被告年紀已大,學歷及社會歷練不足,極有可能因此受騙,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予「潘小姐兼職招募」,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LINE對話紀錄、存簿封面、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之翻拍照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34至39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一開始傳訊息聯繫「潘小姐兼職招募」是要做代工鉛筆的工作,對方是貼要做耳塞代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傳的是耳塞的圖片,對方沒有跟我確認是否會做耳塞代工的工作,我不會做耳塞的代工,我也沒有跟對方表示我不會做,「你不會做如何接這個家庭代工」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並表示「我沒有在上網跟你接觸,沒有看到你的本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你們公司應該是合法,我這樣才不會怕,我害怕的是詐騙集團」,「潘小姐兼職招募」向我表示他的公司確實是合法,但沒有提出過相關憑證,我就相信他,對方也沒有做什麼事讓我覺得不是騙我等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對話紀錄1份相合(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對話初始有簡略提及關於工作內容、工資及流程等事項,其餘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對話紀錄,則均係在討論關於前開帳戶交付之事項,而未見「潘小姐兼職招募」就關於該家庭代工公司之營業名稱、營業地址、公司其他待遇、福利或被告個人能力、經驗、所得承包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等事項為說明,且被告前開亦已自承「潘小姐兼職招募」所招募之家庭代工工作與其所欲從事者不同,且其亦不知道耳塞家庭代工怎麼做等詞,實與一般求職工作之情狀不符;
再依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間之聯繫過程,可知被告明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他人獲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得以使用其帳戶一節,否則不會多次詢問「潘小姐兼職招募」是否合法、懷疑是否為詐欺集團,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在訊息中向對方表示害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是因為去年有被陷害一次才會害怕,其曾經有發生過把帳戶交出去之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實際上既不認識「潘小姐兼職招募」,復依被告前開所自承「潘小姐兼職招募」亦均未有何提出相關證明而僅係以口頭表示其公司為合法,實難認被告對「潘小姐兼職招募」確實要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作為實名登記或申請補助使用有何合理信賴基礎;
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
是以,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與「潘小姐兼職招募」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甚明。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
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亞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先後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員工及兆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亞萱,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該設定,致林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許。
99,986元。
闕怡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亞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正面至其反面頁)。
⑵林亞萱提供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翻拍照(見偵卷第14至15反面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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