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2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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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圖每轉出一次虛擬貨幣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約定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純」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54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但需繳交保證金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持「林純」提供之號碼LDZ00000000000號儲值條碼,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北店(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刷條碼繳費,以此方式儲值5,000元至甲○○預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再由甲○○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取得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林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報酬,率爾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地址,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5、53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前受緩刑之宣告者,如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每轉一次虛擬貨幣可賺200元,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82號偵查卷第84、8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全數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之共同管領、處分權,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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