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33,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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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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