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
- 二、丁○○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1至52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3頁】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4至55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6至57頁】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8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9頁】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60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61頁】
- ①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截圖6張【偵49897卷第12至13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97卷第19頁】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97卷第22至23頁】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897卷第24頁】
-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97卷第28頁】
-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897卷第29頁】
- ①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3張【偵49897卷第14至16頁】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97卷第20至21頁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97卷第25頁】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897卷第26至27頁】
-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97卷第30頁】
-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897卷第31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卷第8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卷第9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卷第9頁反面】
-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2卷第10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卷第14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卷第15至16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卷第17頁】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9卷第18頁】
-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卷第19頁】
- ①陳報單【偵緝5869卷第81頁】
-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82頁;同偵569卷第24
-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5869卷第83頁;同偵569卷第2
-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87頁;同偵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5869卷第88至91頁;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卷第23頁】
- ⑦匯款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9張【偵緝5869卷第92頁;同偵569
- ⑧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緝5869卷第93至95頁;同偵569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9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0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11頁】
- ④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659卷第12至13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14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5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16頁】
- ④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659卷第17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18頁;同偵67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9頁;同偵675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20頁;同偵6754卷第2
- ④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659卷第21頁;同偵6754卷第28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14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16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17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18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20、22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21頁】
-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29頁】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32頁】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33頁】
- ④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6754卷第34頁】
- ①陳報單【偵緝5869卷第71頁】
-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72頁】
-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5869卷第73頁】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76頁】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5869卷第77至78頁】
- ⑥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7張【偵緝5869卷第79至80頁】
- ①開戶影像照片、身份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
- ①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6754卷第40頁反面至
- ②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6
- ①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675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 ①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54至55頁;
- ②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緝
- ③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偵緝5
- 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57至58頁;同偵緝5
- ②email回函1紙【偵緝5869卷第58頁】
- 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 ①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6754卷
- ①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偵緝5868卷第118頁】
- ②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偵42卷第27頁】
- ①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69卷第47頁;同偵569卷第13頁】
- ①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659卷第22至23頁】
-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參、論罪: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罪數:
- 四、自首減輕: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 肆、科刑及沒收: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
- 二、有關沒收之說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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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9、659、6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涵洞,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神經」之友人,購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2顆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因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剩餘子彈3顆,送鑑後,認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而子彈經採樣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二、丁○○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丁○○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騙集團。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16人,致該16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乙○○等16人匯入款項後,另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丁○○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08.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11.08.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12.07)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權利告知書等件在卷可參。
且查:甲:事實欄一(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佐: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41483卷第33至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1113010491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5110號鑑定書1份【偵41483卷第86至8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2份(鑑定日期2022/11/23、2022/12/27)【偵41483卷第95至96、111至112頁】。
乙:事實欄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6次)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1. 被害人、告訴人之報案、轉帳、對話等資料(1)告訴人乙○○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1至52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3頁】(2)告訴人丙○○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4至55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6至57頁】(3)告訴人寅○○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58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59頁】(4)被害人庚○○
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483卷第60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483卷第61頁】 (5)告訴人午○○
①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暨通話記錄截圖6張【偵49897卷第12至13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97卷第19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97卷第22至23頁】
④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897卷第24頁】
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97卷第28頁】
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897卷第29頁】(6)告訴人巳○○
① 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截圖3張【偵49897卷第14至1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897卷第20至21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897卷第25頁】
④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897卷第26至27頁】
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9897卷第30頁】
⑥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897卷第31頁】(7)被害人甲○○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卷第8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卷第9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卷第9頁反面】
④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2卷第10頁】(8)告訴人癸○○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9卷第14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卷第15至16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卷第17頁】
④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9卷第18頁】
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9卷第19頁】(9)告訴人辛○○
① 陳報單【偵緝5869卷第81頁】
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82頁;同偵569卷第24頁】
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5869卷第83頁;同偵569卷第25頁】
④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87頁;同偵569卷第20頁】
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5869卷第88至91頁;同偵569卷第21至22頁】
⑥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9卷第23頁】
⑦ 匯款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9張【偵緝5869卷第92頁;同偵569卷第29頁】
⑧ 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緝5869卷第93至95頁;同偵569卷第26至28頁】(10)告訴人子○○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9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0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11頁】
④ 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659卷第12至13頁】(11)告訴人丑○○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14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5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16頁】
④ 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659卷第17頁】(12)告訴人戊○○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9卷第18頁;同偵6754卷第23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9卷第19頁;同偵6754卷第26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59卷第20頁;同偵6754卷第27頁】
④ 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659卷第21頁;同偵6754卷第28頁】(13)告訴人辰○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14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16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17頁】(14)被害人壬○○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18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20、22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21頁】(15)告訴人卯○○
①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54卷第29頁】
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54卷第32頁】
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54卷第33頁】
④ 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6754卷第34頁】(16)告訴人高慧沂(追加起訴部分)
① 陳報單【偵緝5869卷第71頁】
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72頁】
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緝5869卷第73頁】
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5869卷第76頁】
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5869卷第77至78頁】
⑥ 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7張【偵緝5869卷第79至80頁】2.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相關資料(1)鄂秋展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① 開戶影像照片、身份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緝5868卷第44至48頁;同偵緝5868卷第68頁;同偵緝5869卷第37至41頁;同偵569卷第49頁;同偵569卷第11至12頁】(2)陳姵如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①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675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②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6754卷第43至45頁】(3)林鈺晴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①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6754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4)蔡雨鈞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①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54至55頁;同偵緝5869卷第53至54頁】
②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緝5868卷第63至66頁;同偵緝5869卷第48至51頁】
③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影像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72至73頁、偵緝5869卷第56至57頁】(5)廖徐緯樂天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868卷第57至58頁;同偵緝5869卷第59至60頁】
② email回函1紙【偵緝5869卷第58頁】(6)郭嘉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①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等資料【偵緝5868卷第60至61頁、偵緝5869卷第43至46頁】(7)李姵蓁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①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6754卷第36至39頁】(8)林宜樺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①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偵緝5868卷第118頁】
②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偵42卷第27頁】(9)黃柏雅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69卷第47頁;同偵569卷第13頁】(10)張穗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①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659卷第22至23頁】3. 被告提領時地、影像、函覆、車籍等資料(1)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4紙【偵41483卷第23頁、偵569卷第3頁、偵659卷第24頁、偵6754卷第6至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2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11902號函【偵41483卷第97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15日新莊字第1128600067號函【偵緝5869卷第64頁】(4)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1年12月12日彰翠字第11120016983號函暨檢附光碟一張【偵緝5869卷第65頁】(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481號函【偵緝5869卷第66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1672號函暨檢附光碟一張【偵緝5869卷第67頁】(7)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1年12月7日新莊字第1110003742號函暨檢附隨身碟1只【偵緝5869卷第68頁】(8)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全管字第2798號函【偵緝5869卷第69頁】(9)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緝5869卷第70頁】(10)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張【偵49897卷第17至18頁、偵緝5869卷第61至63頁、偵42卷第11頁、偵569卷第7至8頁、偵659卷第25至26頁、偵6754卷第48至67頁】(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569卷第30至31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持有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16次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丁○○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1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一、乙之編號2、3、5至9、13、14、16所示被害人雖數次匯款,及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均分別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16罪,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另與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減輕:㈠本案被告因通緝到案為警查獲時,經詢問後告知其駕駛7297-Q8自小客車內藏有手槍、彈匣、改造子彈等物而遭警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㈡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上揭槍、彈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並主動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自知難逃查緝,始坦承持有上揭槍、彈等違禁物品,故不予免除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肆、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禁令,且將之藏置車上,處於隨時可以使用狀態,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
惟參酌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又其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
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丁○○有槍砲、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告訴人寅○○、辛○○、丑○○及卯○○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調解筆錄),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西餐廚師,月薪4至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有關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送鑑採樣試射之子彈,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11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總共領到報酬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被告另案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即車手報酬)4萬1千元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上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甲:事實欄一(1罪)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 彈部分 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事實欄二(16罪)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宣 告 刑 1 乙○○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之職員,訛稱因系統更新,導致其定期捐款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匯款34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遭入侵,將自帳戶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日17時16分及18分許,匯款50003元及1213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寅○○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之職員,訛稱因系統更新,導致其定期捐款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7分許,匯款49987元及49986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庚○○(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299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午○○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因系統遭駭,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及56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及24001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巳○○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0時1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現系統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及21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及39059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甲○○(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現系統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及58分許,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癸○○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作業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21時36分、38分、22時26分許,匯款49989、49989、14985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辛○○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29分許,各匯款49912、4991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於同日18時16分、18分及25分許,匯款30000元、30000元及2998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子○○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丑○○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需提供帳號作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32123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44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欲開通網拍帳戶需進行對保,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1050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隔(19)日匯款4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辰○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22時59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向其訛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9分及23時15分許,各匯款13123元及6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壬○○(未提出告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因失誤致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時2分、23時14分、19分、隔(6)日及42分許,分別匯款49912元、49983元、20102元、29985元、49983元及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卯○○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去電左列之人,訛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4402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高慧沂(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8時4分許,去電左列之人,假冒博客來之客服,訛稱需依照指示匯款以取消重複訂單,致其陷於錯誤,於⑴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12元;
⑵同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12元至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 0000元。
2、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
3、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
4、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
5、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6000元。
(二)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6 0000元。
2、111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39500元。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0000元。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1年8月15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9 9900元。
2、111年8月15日21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9000元。
(五)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告訴人高慧沂遭騙部分)
1、111年8月2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2、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3、111年8月25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4、111年8月25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 萬元。
5、111年8月25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 萬9,000元。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18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 領60000元。
2、111年8月18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提領32000元。
3、111年8月18日22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57000元。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9000元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1年8月18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 20000元。
2、111年8月18日23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3、111年8月18日23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19日零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00 00元。
2、111年8月19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 0000元。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提領2000 0元。
2、111年8月24日19時19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3、111年8月24日20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4000元。
(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1、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0 000元。
2、111年8月16日零時整,在同一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十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5000元
(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8月25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 領20000元。
2、111年8月25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3、111年8月25日1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相同金額。
4、111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 相同金額。
5、111年8月25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9700元。
6、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提領1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1個 (含彈匣)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未經試射,被告同意毋須再鑑定,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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