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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欣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陳家駿貸款專員」、「楊文榮」,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2時7分許,假冒謝華美姪子謝忠佑之名義,以電話方式向謝華美佯稱加LINE,並請謝華美協助解決投資資金周轉問題云云,致謝華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2時53分、12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在提款處附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3日宣示判決在案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9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新北檢貞謹111偵49786字第112911039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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