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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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偉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該詐欺所得或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將其前於同年5月2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於同年5月13日完成身分認證、綁定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電子錢包地址為0x0fc53b28991fc53459dfb5dd0000000e19be9b8c號之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某甲使用。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而得支配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與林浩鋒取得聯繫,佯稱:得提供貸款,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浩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給付5,000元共2筆,前開款項經儲值於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79顆,再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浩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浩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柏偉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辦的。

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求幫忙按社交網站臉書、抖音的點讚,每按讚1次可獲得30元,我有應徵,並留下我使用的手機,嗣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又要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作為收取酬勞的帳戶,可能是該人盜用我提供的資料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林浩鋒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共計1萬元,該筆款項儲值於本案幣託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貸款廣告、繳費資訊(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424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1至26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告知帳戶之帳號、密碼,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不僅可用以購買不同種類之虛擬貨幣,亦得於社會交易中作為支付工具,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故於註冊虛擬貨幣時,除須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通常亦必須以輸入手機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以及以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人臉辨識等方式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此觀卷附申請泓科公司BitoPro帳戶之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網頁查詢結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71頁),於註冊前開帳戶時,確要求完成手機驗證、身分驗證等多階段驗證程序可明,則向泓科公司申請註冊BitoEX帳戶,理應有相同之驗證程序。

觀諸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可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人,能正確輸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2頁),復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片、自拍照片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照片,並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綁定之金融帳戶。

準此,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人,不僅知悉理應僅為被告所知悉之個人資料,又能提出理應為被告保管之身分證、本案土銀帳戶存摺之照片,復能輸入僅被告手機所能收取之驗證碼,完成手機認證,並以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被告自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自足認被告即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人。

⒉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幣託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佐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獲被告同意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方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帳號、密碼,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幣託帳戶正確之帳號、密碼,成功地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高度個人專屬性,已如前述,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帳戶者,可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水電、風管、人力派遣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經驗,佐以被告曾因出賣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遭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臺灣詐騙猖獗,也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會巧立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足證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巧立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亦知若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既知悉若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竟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有效措施下,仍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對於某甲如何使用該帳戶,顯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在社交網站按讚即可取得酬勞之工作廣告截圖以及其與他人討論領取酬勞乙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5至325頁)欲以實其說。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截圖,並無任何被告因從事在社交網站按讚乙事,遭委託人索要身分證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照片、自拍照,因而交付前開資料之相關對話,是前開截圖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曾從事在社交網站按讚之工作,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身分證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照片或自拍照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再者,被告所謂工作,不過係在社交網站按讚,而非任職或受僱於委託人公司,且只要事先告知完成委託工作所使用之社交網站帳號,即可確認是否依約完成工作,有何特別確認是否為「本人」之必要,且若僅為提供收取酬勞之金融帳戶,大可告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亦不須特地提供帳戶存摺照片,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

何況,身分證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通常不會輕易提供予他人,尤其被告於93年間曾於跳蚤市場收購他人販賣之身分證,隨即以購得之身分證從事偽造文書等相關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至42頁),則被告自應深知身分證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又豈會僅因在社交網站按讚之工作,即拍攝其身分證之照片並提供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是其所辯,更屬可疑;

遑論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並盜用被告提供之資料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亦不可能以被告之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程序,是被告辯稱其未註冊本案幣託帳戶,顯屬無稽。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獲假釋出監,惟又遭撤銷假釋,嗣經執行殘刑7月22日,而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行為前不久,又因犯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害金額;

復參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雖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卻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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