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394,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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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溰(原名謝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子溰(原名謝奇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巷子,向李佳蓉(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黎冠廷、陳韻怡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黎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韻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謝子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李佳蓉叫我幫她轉交她名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她堂哥周家穎(音同),李佳蓉並未給我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因為她堂哥住在桃園,李佳蓉沒車,所以叫我幫她拿過去;

李佳蓉是在江子翠附近的巷子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我,她沒告訴我原因,我把帳戶資料拿給她堂哥後就回家了;

我沒有拿錢給李佳蓉,我不知道為何李佳蓉會說我是用兩萬元向她收購帳戶;

周家穎已經過世,有無相關對話紀錄我現在已不記得云云。

經查:㈠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證人李佳蓉所申辦,並經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由被告轉交他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佳蓉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4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61966號卷第7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第5頁)。

又告訴人黎冠廷、陳韻怡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冠廷、陳韻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第1至4頁,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韻怡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黎冠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第17至22頁、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第6頁、第23至26頁)。

是被告轉交他人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佳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陳稱:因為我朋友謝奇軒跟我借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和他很好,他說有需要帳戶我就借給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單純信任他(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9至20頁);

於111年8月23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謝奇軒交情不錯,認識蠻久的,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說甚麼錢,他只說他不會害我,我就相信他,將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他;

他說他的帳戶也是被人家害遭凍結,不能使用(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30至31頁);

於同年10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認:今日我要向庭上坦承實情,我是將帳戶賣給謝奇軒;

110年9月間,大約中秋節左右,我那時身上沒錢,薪水也不高,我就打電話給謝奇軒,他是我堂妹李宛芯的老公,我問他有無賺錢的管道,謝奇軒就介紹我賣帳戶,當時我人在屏東,我跟謝奇軒說我要考慮一下,結果謝奇軒就先答應別人說我要賣帳戶,後來我想想,當時身上真的沒錢,所以便同意把帳戶賣給謝奇軒,之後我回來台北,跟謝奇軒約在仁化街附近的洗衣店,我當面把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的帳密交給謝奇軒,謝奇軒當場交付2萬元給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39至40頁);

於112年1月10日檢事官詢問時仍稱:本案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交給謝奇軒,謝奇軒當場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966號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李佳蓉之託,代為轉交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周家穎一節,已難逕採為真。

又觀諸證人李佳蓉證述之前後脈絡,其一開始係避重就輕表示其僅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好友謝奇軒即被告使用,嗣於檢警尚未掌握其有販賣帳戶之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主動供承其係以2萬元之代價販售本案帳戶予被告,衡諸常情,若證人李佳蓉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或係委請被告代為轉交帳戶,又何必無端翻異前詞,自行供出其乃有償出售帳戶之事實,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予另案被告徐浩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徐浩瑋指示提領或轉匯另案被害人陳紀昀、廖健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0號提起公訴,被告在該案中亦坦認確曾提供上述帳戶予徐浩瑋,並依徐浩瑋之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等情,有該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即曾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而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據上各節,證人李佳蓉上開關於被告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言,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從而,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向證人李佳蓉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佳蓉到庭作證,然證人李佳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113年4月29日、同年6月12日庭期報到單可佐,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㈤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⑴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定之。

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⑵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

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範圍: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

②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

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③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A.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B.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②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⑶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②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

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轉交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新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
間、金額
匯入
帳戶
黎冠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3日透過IG結識黎冠廷,
並向黎冠廷佯稱:可協助
代為操作證券賺錢云云,
致黎冠廷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0年9月2
2 日15 時6
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

陳韻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
110年9月2
5日(起訴
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
實之兼職收入廣告,適陳
韻怡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
指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該人即向陳韻怡謊
稱:可於外匯平臺下單賺
取外匯差價利潤,並購買
課程以投資更大金額云
云,致陳韻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書誤載為1
10年9月27
日)13時1
4分許
10萬元
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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