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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虹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2月16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2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6日),即於112年3月13日(星期三)以前提出上訴狀,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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