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儷恩、黃子杰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日,加入通訊
- 二、案經林湘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張儷恩、黃子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儷恩、黃子杰於偵訊、本院準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任遠投資」及「秦子恩
- (四)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被告2人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報酬,惟均辯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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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恩
黃子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11、13、14所示之物、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秦子恩」之印文各壹枚、偽造「秦子恩」署名壹個,均沒收。
黃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上之偽造「任遠投資」、「秦子恩」之印文各壹枚、偽造「秦子恩」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儷恩、黃子杰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臥龍」、「亞馬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在車手收取款項時把風、監控之工作。
「臥龍」、「亞馬遜」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Anna)」向林湘妙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任遠客服軟體系統,可參與股票抽籤等語,林湘妙依指示操作後,系統顯其伊抽中股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伊佯稱:需繳交相關費用才能取得抽中之股票云云,致林湘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5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640,930元,且於同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103萬元予自稱「李榮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湘妙發覺有異於112年7月9日報警處理。
而張儷恩、黃子杰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3、14所示之物交予黃子杰,再由黃子杰將「臥龍」所傳送之現金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工作人員證檔案列印後,拿取偽造之「秦子恩」及「任遠投資」印章,蓋用於空白現金收據上,並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偽簽「秦子恩」之姓名。
嗣「臥龍」指示黃子杰於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勘查,與搭乘計程車到場之張儷恩會合,先向張儷恩拿取伊個人所持用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手機(即工作機)、手機盒、編號11、12之任遠投資公司工作人員證、現金收據交予張儷恩,由張儷恩持之進入上址後,向林湘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人員證、現金收據而行使之,於向林湘妙收款之際,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員警依張儷恩所述,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附近(即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把風、監控之黃子杰,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儷恩、黃子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儷恩、黃子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2張、收款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張儷恩與暱稱「亞馬遜」、「臥龍」、「天丁」、群組名稱「.」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張儷恩使用之工作機之帳號資料擷圖(暱稱「user」)、被告黃子杰使用之工作機內與暱稱「臥龍」、「亞馬遜」、「user」、「N 搞希嬰娜」、「順利2.0」、「旺仙貝 旺」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黃子杰,再由被告黃子杰列印後轉交給被告張儷恩,由被告張儷恩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人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任遠投資」及「秦子恩」印章後,蓋用印文於現金收據之行為,及被告黃子杰在現金收據上偽造「秦子恩」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任遠投資公司工作人員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黃子杰,再由被告黃子杰列印後轉交給被告張儷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臥龍」、「亞馬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2,372,000元,且指示被告張儷恩、黃子杰前往收取款項及把風監控,且被告2人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會指示其將款項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惟因告訴人已於112年7月9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再陷於錯誤,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於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張儷恩到場收款時當場將其逮捕,並逮捕在附近把風、監控之被告黃子杰,其等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等所犯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把風、監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4之物品、編號8、13之IPhone 8手機2支、編號11之任遠投資公司工作人員證,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2人供犯罪之用,已分屬被告2人所有,均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7之I Phone 11手機係被告張儷恩所持用、編號9之I Phone XR手機係被告黃子杰所持用,在其等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均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現金收據業經被告張儷恩交予告訴人,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4、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上之偽造之「任遠投資」、「秦子恩」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各2枚、偽造「秦子恩」簽名2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2人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報酬,惟均辯稱其等尚未領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受執行人:被告黃子杰 執行處所:新北巿三重區長元街82號前 1. 公司印章24顆 2. 私章5顆 3. 現金收據(空白)5張 4. 現金收據1張 日期:112年7月20 繳款人:林女士 金額:2,372,000元 5. 印泥2盒 6. 印泥墊1個 7.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所有人:被告張儷恩 8.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9.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0. 牛皮紙袋1個 受執行人:被告張儷恩 執行處所:新北巿三重區長元街76號 11. 任遠投資公司工作人員證1張 12. 現金收據1張 日期:112年7月20 繳款人:林女士 金額:2,372,000元 13.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IPhone 手機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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