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聖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 (二)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中國
- (三)陳奕劭係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
-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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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聖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聖軒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下稱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林聖軒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聖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8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8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時、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
(二)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一第187-191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二第25-27頁),核與證人陳奕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應予更正。
(三)陳奕劭係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本案群組所下達之指示,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共48萬元,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等情,係依照陳奕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第182-189頁),並參酌證人鄭馥緯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且稽之證人張森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群組訊息及鄭馥緯與張森博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之含意,堪認與事實相符。
起訴書記載鄭馥緯為本案群組之創設者既陳奕劭另有依被告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云云,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逾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之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而僅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且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下述),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的其中一次程序有自白且不需附加其他要件,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不僅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且尚須具備「如有犯罪所得還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其中一項要件,始得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因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有機會獲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被告至多僅能獲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本院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於本院113年7月2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81-282頁),故本院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上開審理程序時變更洗錢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則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恰,本院乃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郭素鑾,並隱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48萬元,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受網友「萱萱」所請而交付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陳奕劭領款云云(見偵字第33928號卷二第25-27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雖與郭素鑾以支付4萬元賠償金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之郵局匯款單及郭素鑾傳送之收到第二期賠償金2萬元之簡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327頁),但相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為48萬元,被告僅賠償4萬元與郭素鑾,賠償金額實為過低,尚難僅因被告於司法程序後階段自白犯行及賠償4萬元與郭素鑾等情而遽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未有因其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5-296頁),可見被告素行尚可,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理貨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5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固堪認定。
惟斟酌被告實際賠償與郭素鑾之金額遠低於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而非自始坦承犯行,本院因認不宜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0頁)。
然被告已給付賠償金4萬元與郭素鑾,以賠償郭素鑾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者為陳奕劭,且陳奕劭領取後已交回給鄭馥緯,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
類: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
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23-27頁,11
【附表二】
【附表三】
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匿稱「林雨軒」
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
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
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
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臨櫃匯款100 萬元、200 萬
元。
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9-163、22
3-22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
第421-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
卷一第29-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
-49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2
87-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上他卷二第253-259頁)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
及金額(貨幣種
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
7分,在台新銀行
苓雅分行(址設:
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臨櫃
匯款新台幣100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
9分,在中華郵政
公司高雄廣澤郵局
(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臨櫃匯款新台
幣200萬元至第一
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
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
0000
戶名:延元工程
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
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
自第一層帳戶再
分二次轉出200
萬元、99萬9,01
3元至第二層帳
戶內。
於同日12時40
分自第二層帳
戶再轉出247萬
至第三層帳戶
內。
於同日12時42分
自第三層帳戶再
轉出48萬元至右
列第四層帳戶
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
至15分,在統一超商
建龍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
0號)分五次提領共4
8萬元。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奕劭於警詢及偵
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
(續上頁)
訊時之證詞
一第183-185頁、112年度
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69-7
7、97-101頁
2
證人鄭馥緯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
第55-60頁、112年度偵字
第32388號卷三第3-9頁、1
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卷第
255-256頁、112年度偵字
第43358號卷第55-57、159
-160頁、112年度偵字第45
026號卷第13-18頁
3
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
一第181-190頁、112年度
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69-7
7頁、第97-101頁
4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
一第193頁、第197-198頁
5
陳奕劭提款時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一第203頁
6
第一層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一第313頁、第326
頁
7
第二層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
同上卷一第343、345頁
8
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一第387頁、第392
頁
9
被告與陳奕劭於「Lin
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
同上卷一第87-93頁
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
(續上頁)
手機內的本案群組訊息
暨鄭馥緯與張森博於
「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
第267-28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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