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伶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伶就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啟成」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依「啟成」指示,提供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啟成」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為銀行專員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云云,致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隨即依「啟成」之指示,購買點數後,翻拍傳送予「啟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啟成-HR」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依「啟成-HR」指示,申辦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提供給「啟成-HR」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理由云云,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被告隨即依「啟成-HR」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湯城門市」,購買點數後,翻拍傳送予「啟成-H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8、31204號),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新北檢貞樂112偵26028字第1129092281號函暨所檢附之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7號卷第5至11頁)。
㈡本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與本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4號,下稱後案),有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檢貞樂112偵44204字第1129100427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卷第5至15頁)。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涉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同一悠遊付帳戶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啟成」,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朱怡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依「啟成」指示自上開帳戶扣款購買遊戲點數予「啟成」之事實,此並有被害人朱怡蓁於前案及後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02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44204號卷第21至22頁),顯見後案被告經追加起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前案經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行,復向本院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經追加起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焦睿揚 111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 18065元 被告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2 朱怡蓁(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111年11月12日15時51分許 49983元、24093元 被告之上開悠遊付帳戶 3 張育閎 111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上開悠遊付帳戶 4 張子苓 111年11月12日15時58分許 25123元 被告之上開悠遊付帳戶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1 朱怡蓁(未提告) 111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 49983元、24093元 佯稱為電商及銀行,要求被害人朱怡蓁解除設定,被害人朱怡蓁遂依指示操作 2 王鳦 111年11月12日18時9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 49988元、49999元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保障金流之名義,要求告訴人王鳦依照指示驗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