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書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該手機內的
- (二)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併辦意旨
- (一)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一)張芷淇申辦移送併辦帳戶並交付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 (二)觀諸移送併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258
- (三)由前述可知,本院無從遽認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及罪名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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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590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葉書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施冠聿收取施冠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供鄭馥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由張森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葉書宇所轉交並告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書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轉交施冠聿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施冠聿收取施冠聿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給鄭馥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施冠聿、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207頁正、背面,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212-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下稱偵字第32387號>第9-12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0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前開客觀行為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郭素鑾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張森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被告轉交並告知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時、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字第32387號卷第9-12頁、第163-16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森博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110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74頁、第103頁、第133頁,偵字第32387號卷第22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轉交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鄭馥緯使用之客觀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洗錢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鄭馥緯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葉書宇(匿稱:阿葉)、鄭馥緯(匿稱:痘痘先生)、陳奕劭(匿稱:Ram Tom)及張森博(匿稱:阿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9人均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群組有出現下列訊息,業據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群組匿稱所指人員及就群組訊息之含意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7-265頁、第291-294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張森博持用手機內的「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2387號卷第267-289頁):A.3或4碼數字為「金融卡尾數號碼」。
B.「風控」,這是指金融卡遭凍結或警示,如提款時發現遭警示或凍結,必須拍照回報,並在群組內註記「風控」。
C.「5012(額度12)」是金融卡尾數號碼為「5012」及提款額度為12萬元。
D.被告傳送「782解」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782」的金融卡解除風控,可以匯錢進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E.匿稱「安靜」之人傳送「195...20」之訊息是指尾數號碼「195」的金融卡內現在有20萬元,看到這個訊息,就必須去提領。
F.鄭馥緯傳送「195...」、「782...」、「200...」、「419...」、「959...」、「030...」、「131...」、「352...」、「407...」、「398...」、「127...」、「1192...」、「894...」、「094...」、「5012(額度12)...」之訊息是指今天的金融卡狀況及尾數號碼供群組成員查看。
G.張森博於111年7月12日傳送「997(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V」、「200...48V」、「407...48V」、「894...48V」、「352...48V」、「419...48V」、「131...48V」、「127...48V」、「398...48V」、「030...48V」、「1192...23.9V」、「094...」、「012(額度12)...」之訊息是在回報7月12日提領完的狀況,提領完成後我們都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打「V」,例如「959...48V」的意思是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
H.被告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782...」、「195...」、「959...」、「398...」、「894...」、「419...」、「1192...」、「352...」、「030...」、「200...」、「407...」、「094...」、「131...」、「127...」之訊息是指當天金融卡。
I.被告傳送圖片(圖片內容為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是指被告有新的金融卡並傳至群組。
J.鄭馥緯傳送「新車額度50,再麻煩,感恩」之訊息是指金融卡額度50萬元,要求上組綁定約定帳戶,方便轉帳。
K.鄭馥緯回覆被告所傳送圖片「這台綁了嗎」是鄭馥緯在問上組金融卡約定帳號是否已綁定。
L.張森博於111年8月15日傳送「997(額度12)...」、「188(額度12)...」、「959...48V」、「195...48V」、「782...48」、「946...」、「398...28.3V(圈4.6」、「1192...」、「131...」、「094...」、「352...」、「419...」、「894...」、「030...」、「127...」、「407...」、「200...」之訊息是回報8月15日提領狀況,提領完成後會在金融卡後面的額度上打勾,例如「959...48V」是指尾數959的金融卡成功提領48萬元,「398...28.3V(圈4.6」是指當下有領28.3萬元出來,餘款4.6萬元遭銀行圈存,因為銀行如果覺得帳號有風險或不明金流,就會先行圈存,然後我有拍ATM畫面給上組查看,證明確實遭圈存。
M.鄭馥緯於111年8月18日傳送圖片4張(內容:1.金融卡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四台還沒榜上」之訊息是跟上組說有新的四張金融卡,要求上組綁定。
(3)上述群組內出現之訊息與實務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內部經常使用攸關詐欺取財暨洗錢事宜之暗語相符,被告自可從這些暗語而預見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鄭馥緯使用,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轉交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則被告顯有縱使詐欺集團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用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即臻顯灼。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轉交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48萬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業與郭素鑾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247-248頁、第457頁),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8頁),兼衡被告實際賠償與郭素鑾之金額為4萬元,暨被告自述之需照顧4歲女兒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46-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有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使用該手機內的「Line」與施冠聿、張森博聯繫,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2388號卷一第90頁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正面,偵字第32388號卷三第18頁),是附表三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郭素鑾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將張芷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移送併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移送併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某時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運鋒」、「張婷娜」,向被害人盧宜琴佯稱:可加入十倍計畫必勝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蚋明政,下稱A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自A帳戶匯款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碩聰,下稱B帳戶),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B帳戶匯款450,012元至第三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業,下稱C帳戶),後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450,012元至移送併辦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依法併辦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張芷淇申辦移送併辦帳戶並交付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張芷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258號卷>第11-13頁),並有移送併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1258號卷第185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觀諸移送併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卷第188頁),移送併辦帳戶於111年8月17日3時59分許遭提領2千元,致帳戶存款餘額變為0元後,自111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起即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移送併辦帳戶,且均旋遭提領,衡諸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免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或匯出,致生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均會於提供前先自行提領或匯出帳戶存款,使存款餘額歸零或甚低,然後再提供帳戶資訊與詐欺集團之常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無法確定是否在同一時間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移送併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本院因認張芷淇應係於111年8月17日3時59分許後至同年8月22日13時4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始交付並告知移送併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從而,被告實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某日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鄭馥緯時,亦交付並告知移送併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並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移送併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鄭馥緯云云,容有誤會。
(三)由前述可知,本院無從遽認上開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及罪名與被告被訴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及所在卷頁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一第23-27頁,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9-163、223-227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一第421-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49頁、112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二第287-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259頁)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張森博持葉書宇向施冠聿收取,並交由鄭馥緯轉交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9分至52分,在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分四次提領共48萬元。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紫色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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