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俊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高文賢、蔡佳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 四、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 (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楊佳芳、蘇婉
-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曾冒稱警察
- 五、科刑:
-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 六、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 (二)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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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第19338號、第20624號、第22547號、第23920號、第23924號、第24294號、第30281號、第31305號、第31471號、第64474號、第69936號、第73533號、第8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黃俊源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對如附表所示高文賢、蔡佳宏、楊佳芳、蘇婉慈、呂昆澤、王昌麟、楊宏斌、黃有詮、張湛、王素珠、蘇慧安、梁智傑、王瑞賢、林恩邑、游程楦、王君柔、徐梓豪、施博焄、陳絜妤、李佩蓁等20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話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俊源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上開高文賢等2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賢、蔡佳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楊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蘇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昆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有詮與張湛及游程楦暨王君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梁智傑及王瑞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徐梓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施博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絜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黃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卷《下稱審一卷》第49頁、第12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6頁至第57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及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至第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頁至第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87頁、審一卷第4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賢、蔡佳宏、楊佳芳、蘇婉慈、呂昆澤、黃有詮、張湛、王素珠、梁智傑、王瑞賢、游程楦、王君柔、徐梓豪、施博焄、陳絜妤及被害人王昌麟、楊宏斌、蘇慧安、林恩邑、李佩蓁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23頁及背面、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四卷第6頁至第7頁、偵五卷第16頁及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及背面、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0號卷《下稱偵七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十卷》第4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7頁至第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6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2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75頁至第78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卷《下稱偵十五卷》第13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高文賢、蔡佳宏、楊佳芳、蘇婉慈、黃有詮、張湛、梁智傑、游程楦、王君柔及被害人王昌麟、楊宏斌、蘇慧安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昆澤及徐梓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素珠提供之「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瑞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恩邑及告訴人陳絜妤提供之網路投資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施博焄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李佩蓁提供之網路投資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暨設定約定轉帳之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頁至第11頁背面、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54頁背面、偵四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68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偵六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77頁、偵七卷第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八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60頁背面、偵九卷第71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十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60頁背面、偵十一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偵十二卷第13頁至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8頁、偵十三卷第21頁至第72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偵十四卷第21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十五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98頁、審一卷第89頁、第103頁、審二卷第103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2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楊佳芳、蘇婉慈、呂昆澤、黃有詮、張湛、王素珠、梁智傑、王瑞賢、游程楦、王君柔、徐梓豪、施博焄、陳絜妤及被害人王昌麟、楊宏斌、蘇慧安、林恩邑、李佩蓁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第19338號、第20624號、第22547號、第23920號、第23924號、第24294號、第30281號、第31305號、第31471號、第64474號、第69936號、第73533號、第81722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文賢、蔡佳宏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20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曾冒稱警察及檢察官,以偽造之「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王素珠,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事證足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行騙有所認識,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2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一卷第13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獲得利益等語(偵一卷第14頁、偵五卷第5頁、偵六卷第13頁、審一卷第86頁);
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取任何代價等語(偵二卷第39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幫助犯,且卷附由告訴人王素珠提出之「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4份均係本案實際行為人日後遭查緝到案後,對之為訴追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范孟珊、鄭淑壬、洪三峯、陳欣湉、賴建如、黃偉(依併辦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 案號 1 高文賢 111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15254號 (起訴) 2 蔡佳宏 111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 3萬元 3 楊佳芳 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起 佯稱完成任務並匯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15856號 (併辦) 111年9月22日19時2分許 1萬5,000元 4 蘇婉慈 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23920號 (併辦)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5 呂昆澤 111年9月18日18時許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23924號 (併辦) 111年9月21日15時46分許 1萬8,000元 6 王昌麟 (未提告) 111年9月16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24294號 (併辦) 111年9月21日15時22分許 4萬2,500元 7 楊宏斌(未提告) 111年9月16日19時許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30281號 (併辦) 8 黃有詮 111年9月17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9 張湛 111年9月16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2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0 王素珠 111年8月29日12時許起 冒稱警察及檢察官,以偽造之「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佯稱涉及吸金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 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 4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31305號 (併辦) 11 蘇慧安(未提告) 111年8月26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19338號 (併辦) 111年9月22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2 梁智傑 111年9月上旬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20624號 (併辦) 13 王瑞賢 111年9月上旬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31471號 (併辦) 14 林恩邑(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2547號 (併辦) 15 游程楦 000年0月間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16 王君柔 111年8月22日某時起 佯稱可在網路兼職工作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17 徐梓豪 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8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4474號 (併辦) 18 施博焄 111年1月3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69936號 (併辦) 19 陳絜妤 111年8月12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 6萬8,162元 112年度偵字第 81722號 (併辦) 20 李佩蓁 111年9月5日某時起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 73533號 (併辦) 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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