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于宏偉與梁展銘、陳浚龍(梁展銘、陳浚龍已經本院另行審
- 二、案經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于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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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宏偉與梁展銘、陳浚龍(梁展銘、陳浚龍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展銘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力獻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羅暐晟收購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暐晟提供帳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浚龍則於110年7月前某時許,交付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6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佯稱為「張宇鑫」結識鍾芝東,介紹鍾芝東下載假投資軟體「SFF中信財富」操作投資,使鍾芝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再由陳浚龍、于宏偉及蔣政宏(蔣政宏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如附表1「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于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85、29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芝東、證人陳力獻、羅暐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5、97至102、107至109、827至831頁),且有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均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態度非劣,且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2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18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3至274頁),且是要等到被告假釋後一次給付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5頁),是被告上開1,2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7月7日19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7日19時8分許,轉入3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 110年7月7日19時11分許,轉入3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 110年7月7日19時13分許,轉入1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 110年7月7日19時16分許、19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分別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2萬元 于宏偉 2 110年7月7日19時3分許,5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14分許,轉入11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浚龍) 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陳浚龍 3 110年7月8日16時22分許,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8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某時許),轉入37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無 無 110年7月8日16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提領5筆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 蔣政宏
附表2: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5頁) 2.鍾芝東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假冒投資網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字卷第409至659、663、665頁) 3.賴沅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9至322、343至344、361至371頁)、羅暐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3至326頁)、于宏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于宏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3至338頁)、陳浚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1至356頁)、陳力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75至388頁) 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第339、357、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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