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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宇翔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居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逾7日以上,迄未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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