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79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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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9、23770、23911、31904、41948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阿哲」,再依「阿哲」之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置於捷運三重站1樓男廁第1個小便斗上方平台。

嗣「阿哲」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受害人」欄所示之廖有添等8人施以詐術,致廖有添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廖有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劉襄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潘姵廷、劉傳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重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5、100、104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出與LINE暱稱「優貸」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然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1年9月14日後始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有添遭詐騙之第一筆款項,於111年9月13日9時4分即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於同日9時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時間顯然在此之前,而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111年9月14日之後;

此外,111年9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10時54分之對話竟緊接於19時54分之對話內容之後(偵15309卷第52頁、偵23911卷第12頁反面),此與LINE對話紀錄必依時間順序排列,如係於隔日回覆,亦會顯示隔日日期之情形明顯有別;

加以被告於案發之初,明確供稱其係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LINE暱稱「阿哲」之人,亦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優貸」之人。

是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當時為卸責而造假之對話紀錄,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告訴人廖有添等8人先後為8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8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6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3月中旬,亦曾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1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偵15309卷第44至46、61至64頁),是被告乃係於該前案偵查期間再為高度類似之本案犯行,顯係明知故犯,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提出與事實明顯不符之對話紀錄,然於本案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家具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1 告訴人 廖有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fairy」向廖有添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13日9時4分/21萬4840元 ⑵111年9月16日9時3分/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廖有添警詢證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偵23911卷第17、18、27、45至52頁) 2 告訴人 方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39分許,以LINE ID「yx9889」向方正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方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50萬元 ⑵111年9月15日11時58分/30萬768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方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15309卷第18至22頁) 3 被害人 蔡謹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喬安金客服專員」向蔡謹如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謹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9月13日12時41分/3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害人蔡謹如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1904卷第3至5、25至37頁) 4 告訴人 劉襄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9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楠」向劉襄榮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襄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分/3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劉襄榮警詢證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23770卷第5至8、22、29至33頁) 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5 被害人賴碧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8時46許,以LINE暱稱「晴晴sunny」向賴碧花謊稱:可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碧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9月15日10時44分/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被害人賴碧花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1948卷第69至87頁) 6 被害人 游名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許許,以LINE向游名駿謊稱:可在高盛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名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9月15日9時22分/2萬491元 本案彰銀帳戶 被害人游名駿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53490卷第3、4、19頁) 7 告訴人 潘姵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林雅馨」向潘姵廷謊稱:可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姵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51分/4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潘姵廷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41948卷第8、9、12至15頁) 8 告訴人 劉傳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林雨欣」向劉傳滿謊稱:可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傳滿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9月16日6時32分/2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告訴人劉傳滿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41948卷第31、32、3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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