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闕政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廣告連結
- 二、黃維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 三、案經闕政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維辰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琦瑄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犯意各
- ㈣、另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 四、沒收:
-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且
- ⑵、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並匯出,又無其他被
- ⑶、另本件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 ⑷、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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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闕政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廣告連結加入「點股成金」群組後,經不詳之人謊稱:註冊「雙豐-PRO」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闕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黃維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黃維辰與李琦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維辰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欲自本案帳戶提領80萬元,並轉匯至其他帳戶,然經該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銀行查獲,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黃維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李琦瑄(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維辰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該子彈1顆交予李琦瑄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4日,因另案為警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雀客藏居1608號房進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三、案經闕政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維辰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偵查卷第117、12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298、30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琦瑄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闕政良、證人即銀行行員葉燕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款存摺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填寫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6210號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子彈1顆(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自取得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琦瑄間,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轉匯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可議;
另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在事實一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事實二犯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兼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2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未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不同、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存摺、匯款單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被告本案及時為警查獲,並未成功取款並匯出,又無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之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⑶、另本件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經本院裁定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扣押,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本案帳戶存摺1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將來銀行卡號號信用卡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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