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子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 二、案經黃彥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沙玲訴由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且對於某甲使
- 二、經查:
- ㈠、被告有申辦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
- ㈡、被告係自願將前開帳戶、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
-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17「遭詐騙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 參、沒收部分:
-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
-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及10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33、61594、625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37、8173、9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使用郭子豪前開身分證件及行動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帳號「msi0010」,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彥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詹孟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燕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志遠、陳姵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梁果翔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廖泰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汶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錫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于潔委請高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鈞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且對於某甲使用其身分證件及前開行動門號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資料,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轉匯或提領等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不知對方以伊名義申辦橘子支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於111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某處,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甲,且對於某甲使用其身分證件及前開行動門號申辦橘子支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51520卷第53至57、111至113頁;
偵44844卷第171至174頁;
偵60433卷第59至61頁;
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410至41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17「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橘子支帳戶均供某甲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前開帳戶、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予某甲,且容任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⒈就被告所稱交付己有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其歷次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供稱:伊要小額貸款,故於111年4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當面交予暱稱「周專員」之人(下稱「周專員」)使用,隨後就遭到警示等語(見偵51520卷第56頁)。
⑵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伊遭詐騙,而匯款10幾萬元到對方指定的金融帳戶,之後伊有報警,警方那邊沒有消息,伊就一直跟對方聯絡,對方就跟伊說要伊當面帶著存摺、提款卡來,伊於111年4月10幾日時,當時伊人在中和,遭對方叫白牌車將伊載到桃園的「絕色」汽車旅館,伊一下車就被3個人押去樓上,並脅迫伊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等語(見偵44844卷第171至172頁)。
⑶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伊是被詐欺,伊說伊想要回錢,對方說要還伊錢,於111年4月多時,對方就找白牌車將伊先載到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再將伊載到「絕色」汽車旅館,對方就3個人把伊押上去,伊就被押著,威脅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雖然擔心會被對方拿去從事犯罪活動,但是伊被挾持,擔心也沒有用,只能交出前開資料等語(見偵51520卷第112頁)。
⑷於111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多時被對方騙錢,伊有提告,「周專員」說要把錢還給伊,要跟伊見面,伊就被對方押到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並被拿走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有4、5天,伊認為是對方以伊名義去申辦橘子支帳戶,之後對方要伊去領錢,伊就趁機逃走,搭車返回中和等語(見偵60433卷第59至60頁)。
⑸於112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那時是要申貸貸款才會被詐騙,中信帳戶資料是對方叫伊帶去,說會把錢匯給伊,後來對方把伊押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
⑹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跟對方聯繫是為了辦貸款,因為對方話術才會先跟伊母親同居人康博宇借錢辦貸款,伊於111年4月13日報案之後,伊有自己私下跟對方聯繫,伊為了取回自己受騙款項,才會依對方指示攜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到指定地點與對方會面,伊就被對方控制在桃園市的「絕色」汽車旅館內,並被拿走前開資料,及以伊名義去申辦橘子支帳戶,伊有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沒有想到可以在銀行呼救,之後伊趁著對方不注意,就偷偷離開對方控制,不過伊因害怕對方知道伊的身分資料,所以沒有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318至319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透過網路看到貸款資訊,就與對方聯繫,希望貸款20萬元,為了順利貸款,伊陸續匯款15萬2,000元給對方,這金額包含伊自己1萬2,000元及伊向公司預支的薪水5萬元,另外伊也向康博宇借款2次各4萬元、5萬元(共9萬元),之後伊要求對方還錢,並且於111年4月13日報警後,都沒有消息,然後對方又找伊,伊要把錢要回來,就相約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對方要求伊攜帶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等物,伊就只攜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到了該指定地點就被對方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前開物品都被對方拿走,對方也押著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當下已經矇掉,所以沒有想到向銀行行員求救,最後對方就直接讓伊離開,但伊怕對方報復,伊就不敢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0至410頁)。
⑻依上可知,①被告攜帶前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等物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
後稱是遭詐騙,為了取回被騙款項,才依對方指示將前開資料攜帶在身。
②就前開金融帳戶、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稱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當面交付給「周專員」;
後稱遭對方強押帶至「絕色」汽車旅館而被拿走。
③就被告所述其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於警詢時並未稱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其後偵查中、本院中始稱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
④又對於如何遭強押至汽車旅館之時序、地點,先稱其在中和遭押至「絕色」汽車旅館;
嗣稱直接被押至「絕色」汽車旅館;
又改稱先到指定地點(或桃園市某百貨公司)碰面,再被押至「絕色」汽車旅館。
⑤就被告所稱如何逃離對方監控部分,先稱對方要其去領錢,其趁機逃走,搭車返回中和;
嗣改稱趁對方不注意,偷偷離開對方控制;
後稱對方直接讓其離開。
則被告就為何攜帶前開資料與某甲見面之原因,前開資料交付某甲有無遭脅迫之情形,如何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之經過,以及如何離開對方監控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遭人脅迫而交付前開資料云云,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有至臺灣銀行、中信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此有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03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4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60433卷第38頁;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9頁),被告固辯稱其係受不詳之人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一、兩個人跟伊一起進入銀行,有一台車在銀行外面等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07至408頁),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既進入前開銀行辦理事務,如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依指示辦畢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設定後,再回到車上與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辦理前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設定,實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之被害情節以觀,其就遭脅迫辦理前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業務之情事,當屬記憶深刻,但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於111年4月19日將中信帳戶資料當面交予「周專員」,嗣於偵查中、本院112年2月22日、同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僅敘及其遭對方強押至汽車旅館等情,並未提及其曾於當(19)日遭對方脅迫至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辦理前開事務,直至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向中信銀行調得前開申請資料,並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及有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並辯以遭脅迫情節如上,顯於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3日報警提告詐欺之後,遭對方強押至汽車旅館,約4、5天之久,其後才離開對方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1219號函暨所附被告提告詐欺之相關卷資、中和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5538號函可參(見偵44844卷第211至233頁;
本院金訴卷第195頁)。
而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銀行、汽車旅館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脫離監控後竟又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何況被告明知己有之前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等資料如遭不詳之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縱有於不安全的環境,當下基於人身安全考慮而交付前開資料,本亦得於事後立即報警或向銀行、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以阻止不法之徒利用其中信、臺銀帳戶,甚至再申辦橘子支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捨此不為,消極未為任何處理,使某甲得以順利使用前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對照被告所述其遭詐騙時積極報警處理之態度,則被告前揭舉止與反應,顯屬漠然,而悖於常情,益徵其所辯遭脅迫而交付前開資料之過程,殊不足採。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周小智專員」之人(按即被告所稱「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223至231頁),欲佐其所辯遭詐欺之情為真。
然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8日有向上述暱稱之人申請貸款20萬元,及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之事,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4月13日報案後,遭人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及其後發生過程之事,被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再者,參諸被告指訴遭詐欺之內容,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15萬2,000元,此金額乃被告先自付1萬2,000元,再向其任職公司預先支薪5萬元,復向康博宇先後借款4萬元、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前,此雖有卷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翻拍畫面、康博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偵44844卷第41、231頁下方擷圖;
本院金訴卷第109頁);
然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其既可以前述方式籌措款項15萬2,000元,此與其向「周專員」申請貸款20萬元,僅相差4萬有餘,佐以被告自述其貸款目的係因當初玩遊戲缺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4頁),並非缺錢以致生活無以為繼之窘迫情事,對於「周專員」要求先行匯款之舉,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周專員」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更無需為了申辦貸款,事先匯出款項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要,遭「周專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節,難認合於常情,所述情節實有可疑。
順此而論,被告所辯其遭「周專員」詐騙後欲索回款項,卻反遭對方脅迫,並交出前開資料,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絕色」汽車旅館調取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26日期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證明被告確遭人強押至該汽車旅館之情,經該汽車旅館回覆本院稱:因時間太久,監視器畫面無法保留這麼久,所以無法提供前開期間之影像,有該汽車旅館回覆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3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遭人押至「絕色」汽車旅館,且被監控4、5日等情,尚乏佐證,自難遽信。
⒍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橘子支帳戶不是伊申請的,伊當時被別人押走,伊認為是那些人以伊名義申請,而伊名下不止有中信銀行、臺灣銀行這兩家帳戶,對方說伊有幾家帳戶就帶過去,伊就直接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60433卷第59至30頁;
本院金訴卷第404頁)。
審以橘子支公司對於所屬會員申請開啟跨行轉帳功能之流程,只需完成二個或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完成驗證綁定(二個金融支付工具定義:一個銀行帳戶一張信用卡、二個銀行帳戶二張信用卡)即可,此有卷附橘子支公司112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80013號函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而某甲係於111年4月26日使用被告身分證件及行動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辦橘子支帳戶,其驗證之銀行帳戶,除被告交出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外,尚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卷附橘子支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即明(見偵61594卷第61頁),按理某甲既於同(26)日,有意以被告名義申請開啟橘子支帳戶之跨行轉帳功能,只需以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作為驗證綁定之用即可,實無再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作為驗證綁定之必要,由此適足推認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所有,才會一併提供予某甲作為驗證綁定之用。
否則,在被告未配合告知或提供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予某甲之情形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豈會被某甲作為驗證綁定之用。
是被告所辯其遭脅迫而僅交付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且不知某甲以其名義申辦橘子支帳戶等節,應屬虛言,不足採信。
⒎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前開資料,並申辦橘子支帳戶,始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應係自願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甲使用,且容任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1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被告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等資料交付某甲,並配合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供某甲使用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某甲、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詐騙,為了取回被騙款項,才依對方指示將前開資料攜帶在身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
縱然被告所述為辦貸款、或是為了取回受騙款項而交付前開資料,然而,按國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收受他人返還之匯款,皆無需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更遑論被告交付前開資料之際,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前開資料後之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收回自己遭騙款項用途,猶執意為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⒋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前開資料之後果,將致某甲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6「卷宗頁面案號」欄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申辦使用橘子支帳戶,及將前開3個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便利某甲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除與告訴人林錫金達成調解外,尚未以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1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錫金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0頁),及告訴人徐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復具狀表示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0、322頁之後),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
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陳建勳、江祐丞、黃偉、陳冠穎、楊景舜、黃孟珊、陳旭華、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號卷 偵44844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0號卷 偵51520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3號卷 偵60433卷 移送併辦①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594號卷 偵61594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522號卷 偵62522卷 移送併辦①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0號卷 偵59550卷 移送併辦②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 偵7337卷 移送併辦③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 偵8173卷 移送併辦③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 偵9070卷 移送併辦③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 偵25048卷 移送併辦④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 偵28668卷 移送併辦⑤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卷 偵35344卷 移送併辦⑥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6號卷 偵58266卷 移送併辦⑦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卷 偵50922卷 移送併辦⑧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卷 偵58084卷 移送併辦⑨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567號卷 偵77567卷 移送併辦⑩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黃彥期 111年2月21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2時52分許 20萬 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未成立調解) 2 告訴人 郭沙玲 111年3月2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3時51分許 5萬4,000 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未成立調解) 3 告訴人 郭釗宇 111年1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6日14時8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①5萬 ②2萬1,120 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4 告訴人 詹孟勳 111年6月8日1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9時46分許 1萬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5 告訴人 陳燕男 111年3月22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6 告訴人 曾志遠 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50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7 告訴人 陳姵圻 111年2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9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31分」,應予更正) 20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8 告訴人 梁果翔 111年1月7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 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9 告訴人 廖泰杉 111年3月底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 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10 告訴人 賴汶濨 111年6月8日19時49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11 告訴人 林錫金 111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4時18分許 54萬 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④ (有成立調解) 12 告訴人 高于潔 111年4月19日9時10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2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10時28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⑤ (未成立調解) 13 被害人 張家瑋 111年4月23日16時12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1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⑥ (未成立調解) 14 告訴人 徐素琴 111年4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2日11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48分、14時30分」,應各更正如上) ①50萬 ②59萬 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⑦ (未成立調解) 15 告訴人 黃雅琪 111年3月1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探探交友軟體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④5萬 ⑤5萬 ⑥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⑧ (未成立調解) 16 告訴人 林柏安 111年5月2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2,000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⑨ (未成立調解) 17 告訴人 莊鈞淋 111年4月2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 2萬2,000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⑩ (未成立調解)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期於警詢之證述(偵44844卷第108至110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58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4844卷第3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彥期】(偵44844卷第112頁) ⑶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4844卷第11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44卷第12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沙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1520卷第63至64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94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1520卷第89至10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郭釗宇於警詢之證述(偵60433卷第9至11頁) ⑴告訴人郭釗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60433卷第17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釗宇】(偵60433卷第23至2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433卷第3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03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偵60433卷第35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勳於警詢之證述(偵61594卷第7至8頁) ⑴告訴人詹孟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70張(偵61594卷第11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孟勲】(偵61594卷第51至5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594卷第55頁) ⑷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80012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94卷第59至6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男於警詢之證述(偵62522卷第11至13頁) ⑴告訴人陳燕男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62522卷第15頁) ⑵告訴人陳燕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偵62522卷第21至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22卷第5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522卷第59至61頁) ⑸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44844卷第87至10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遠於警詢之證述(偵59550卷第19至23頁) ⑴告訴人曾志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9550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曾志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9550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曾志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59550卷第35至63頁) ⑷告訴人陳姵圻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9550卷第71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939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9550卷第73、93至10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志遠】(偵59550卷第111至112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姵圻】(偵59550卷第115至116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圻於警詢之證述(偵59550卷第65至70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梁果翔於警詢之證述(偵7337卷第5至9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17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7337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果翔】(本院金訴卷第1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金訴卷第109頁) ⑷告訴人梁果翔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16頁) ⑸告訴人梁果翔所提之網路轉帳擷圖1張(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杉於警詢之證述(偵8173卷第13至17頁) ⑴告訴人廖泰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書影本(偵8173卷第21頁) ⑵告訴人廖泰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8173卷第25至71頁) ⑶告訴人廖泰杉提供之投資APP擷圖2張(偵8173卷第73至75頁) ⑷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337卷第81至9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泰杉】(偵8173卷第11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73卷第129頁) ⑺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泰杉】(偵8173卷第13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汶濨於警詢之證述(偵9070卷第11至14頁) ⑴告訴人賴汶濨提供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投資廣告擷圖20張(偵9070卷第15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汶濨】(偵9070卷第25至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0卷第29頁) ⑷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通報單【賴汶濨】(偵9070卷第30至31頁) ⑸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19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80071號函暨所附橘子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070卷第39至4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錫金於警詢之證述(偵25048卷第39至40頁) ⑴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偵25048卷第23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錫金】(偵25048卷第5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48卷第5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錫金】(偵25048卷第60頁) ⑸告訴人林錫金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5048卷第61頁) ⑹告訴人林錫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25048卷第64頁) 1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于珺於警詢之證述(偵28668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8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68卷第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于潔】(偵28668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 ⑷告訴人高于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8668卷第18頁) ⑸告訴人高于潔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28668卷第21頁) ⑹告訴人高于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28668卷第24至33頁) ⑺中信銀行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85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668卷第35至40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偵35344卷第7至8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家瑋】(偵35344卷第9至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44卷第1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家瑋】(偵35344卷第15頁) ⑷被害人張家瑋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網路轉帳明細擷圖9張(偵35344卷第17至25頁) ⑸中信銀行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206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668卷第29至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偵58266卷第9至1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素琴】(偵58266卷第16至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266卷第29至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素琴】(偵58266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徐素琴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266卷第58頁) ⑸告訴人徐素琴所提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6張(偵58266卷第63至70頁) ⑹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266卷第73至75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50922卷第9至13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雅琪】(偵50922卷第17至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922卷第21至23頁) ⑶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922卷第27至4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50922卷第9至10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柏安】(偵58084卷第25至26頁) ⑵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0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林柏安所提之投資軟體翻拍照片2張(偵58084卷第31頁) ⑷告訴人林柏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58084卷第32至35頁) ⑸告訴人林柏安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58084卷第39頁) ⑹橘子支公司111年8月5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80005號函暨所附橘子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084卷第41至4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莊鈞淋於警詢之證述(偵77567卷第9至11頁) ⑴告訴人莊鈞淋所提之手機內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77567卷第13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鈞淋】(偵77567卷第21至2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567卷第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鈞淋】(偵77567卷第37頁) ⑸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567卷第43至45頁) 18 共通性證據: ⑴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4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9頁) ⑵橘子支公司112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80013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30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