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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鍾勝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諭知沒收部分之附表誤載為「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內就諭知沒收部分之附表誤載為「附表」,應係「附表七」,且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從而,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承璋部分原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鍾勝雄部分原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各應更正為被告林承璋部分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被告鍾勝雄部分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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