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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前,將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丶印鑑、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邱先生」。
再由「邱先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張明益則依「邱先生」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邱先生」,以此方式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祈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院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黃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2347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564號函暨附件110年12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50至5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邱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劉芳妤、黃祈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配合「邱先生」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及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2位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並審酌2位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至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並罹有胃部及結腸惡性腫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卷第75頁)可證,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一次提領贓款及轉交,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劉芳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eNe Sanchez」佯與劉芳妤交友,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向劉芳妤推薦至「威尼斯人娛樂城」投資賺錢云云,致劉芳妤陷於錯誤。
①110年12月14日10時52分許,3萬元。
②110年12月14日10時55分許,1萬元。
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於臺北雙連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
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吉安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54卷第73至89、93至94、109至113、137至139頁) 張明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祈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秋」佯與黃祈智交友,復推薦其至「博亞國際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黃祈智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9萬元。
告訴人黃祈智於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抖音頁面、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至22、27、31、35至37頁) 張明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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