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97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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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25126號、第3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代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彬」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使用。

「陳文彬」取得中信A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戊○○施行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A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由丙○○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丙○○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丙○○保留其中10,000元,並將其餘20,000元交予「陳文彬」,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丙○○、「陳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隸筑施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張隸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隸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丙○○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使用。

「陳文彬」取得華南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張隸筑佯稱:倘欲取回1,247,500元,需再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云云,張隸筑未再受騙,其子丁○○得知上情後,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斯時華南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匯款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A、華南帳戶供「陳文彬」匯入款項,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宮廟當住持,「陳文彬」說要捐款予宮廟,我才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陳文彬」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文彬」是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況附表一編號2部分,丁○○匯款時業已知悉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予「陳文彬」使用,並遭用以詐欺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A帳戶,被告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陳文彬」(告訴人戊○○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張隸筑先前遭「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故交付1,247,500元,嗣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陳文彬」使用,「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被害人張隸筑佯稱倘欲取回款項須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證人丁○○假意匯款1元,然斯時華南帳戶業遭凍結故匯款失敗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⒈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一般人如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應會提供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提供。

被告自陳:我無法提供任何「陳文彬」相關年籍資料及我與「陳文彬」接觸過的任何證據等語(金訴卷第50頁),堪認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信賴、情誼關係可言,可謂為陌生人。

其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陌生人全權使用中信A、華南帳戶並依陌生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顯與常情嚴重相悖。

何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陳文彬」曾空口陳述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⒉「陳文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之理由顯屬可疑:被告自陳:「陳文彬」表示匯入中信A、華南帳戶之款項是他從事直銷工作,由「陳文彬」的下線匯給「陳文彬」的款項,但「陳文彬」表示他只要捐獻其中10,000元,叫我把其餘20,000元款項交還予他,他會在銀行外向我收取款項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金訴卷第50頁),然被告、「陳文彬」之間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已如上述,「陳文彬」斷不可能願意將上萬元之工作報酬逕行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無端侵吞之風險及嗣後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款項之不便。

該款項倘若確係「陳文彬」之工作收入,「陳文彬」大可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直銷下線匯款,再由「陳文彬」提領欲捐獻之款項金額交付被告,此並非難事,「陳文彬」捨此不為,反而甘冒上萬元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及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款項之不便,指示匯款人逕行匯款至中信A、華南帳戶,再指示被告交還匯入款項之67%,金流軌跡極不自然,常人均可輕易察覺「陳文彬」行為舉止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並代對方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分得匯入帳戶之部分款項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66歲,自陳在宮廟擔任無給職住持等語(審金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

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況被告對「陳文彬」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亦無法提出其與「陳文彬」接觸之任何證據,顯然極度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貪圖分得匯入帳戶部分款項,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⒌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陳文彬」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本院不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的理由: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丁○○匯款時業已知悉被害人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宣告無罪等語。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備妥華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嗣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工具,並對被害人張隸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張隸筑受騙交付1,247,500元後察覺有異、已經識破詐術而未再陷於錯誤,縱使證人丁○○匯款1元,也非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應僅係為供警方追查金錢後續流向始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文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張隸筑,待證事實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會否因證人丁○○、張隸筑已驚覺受騙仍假意配合匯款,而應宣告無罪(金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華南帳戶予被害人張隸筑匯款前,被害人張隸筑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證人丁○○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等事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而由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辯護人上揭所稱待證事實為法律上爭點而非事實上爭點,並非傳喚證人2人得以釐清,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丁○○、張隸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2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提供中信A、華南帳戶予「陳文彬」,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毫,未能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0,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50頁),此部分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以還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證人己○○索取己○○之孫女即證人庚○○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再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寶」(下稱「陳進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進寶」取得中信B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中信B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中信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己○○借用中信B帳戶,並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陳進寶」,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陳進寶」要還我錢,但我的金融帳戶遭凍結,故我請己○○向庚○○借用中信B帳戶以供匯款,我只有向己○○索取中信B帳戶之帳號,未索取其他帳戶資料,我只有翻拍中信B帳戶之存摺封面,沒有取走存摺,己○○沒有告訴我中信B帳戶之密碼,我不知道中信B帳戶之密碼,「陳進寶」原先應該匯500,000元給我,最後卻只有一筆80,000元匯入,匯款人也不正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行為,是否係無效幫助仍有疑義:㈠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庚○○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己○○稱有人要還他錢,要跟我借中信B帳戶之存摺,我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己○○,但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予己○○,當時我朋友陳梓翔欠我錢,我發覺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便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前詢問陳梓翔這筆款項是否是他還款給我,陳梓翔說是,陳梓翔又指示我將其中30,000元轉匯至陳梓翔指定之金融帳戶,我有照陳梓翔指示轉匯30,000元,112年2月22日17時許,己○○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是丙○○匯入,叫我將80,000元領出,我當時察覺有異,便向己○○佯稱中信B帳戶已遭凍結無法領款,而留存於中信B帳戶內之剩款50,000元,我有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返還予匯款人乙○○等語(偵三卷第13頁反面,金訴卷第90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己○○於警詢、審理時證稱:丙○○向我表示他的朋友要還他500,000元,惟丙○○的金融帳戶遭凍結,故向我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我自己並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故我向庚○○借用中信B帳戶,我只有拿中信B帳戶存簿,庚○○沒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我,我只有將中信B帳戶的存摺拿給丙○○看,叫他現場翻拍存摺等語(偵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金訴卷第104頁至第111頁)。

㈣勾稽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庚○○、己○○之證述,被告、證人己○○均稱被告僅取得中信B帳戶帳號,未取得該帳戶其他任何資料,而證人庚○○則稱其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其等上開陳述雖略有歧異,然被告無論係僅取得中信B帳戶帳號、抑或同時取得中信B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但未取得提款卡之狀況,均無法自由使用中信B帳戶進出款項。

換言之,縱使被告將中信B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進寶」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亦因未取得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法任意使用中信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縱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B帳戶,該款項亦未在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該款項,仍繫於證人庚○○是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此一不確定因素。

㈤依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中信B帳戶帳號予「陳進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此幫助行為是否已對該詐欺集團產生助益作用,而非無效幫助,仍屬有疑。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無直接重要關係,仍有疑義: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我朋友陳梓翔欠我約180,000元,我發覺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便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前詢問陳梓翔這筆款項是否是他還款給我,陳梓翔說是,陳梓翔又指示我將其中30,000元轉匯至陳梓翔指定之金融帳戶,他說怕我的金融帳戶變成警示戶,故要匯款30,000元至他指定的帳戶,我聽不懂陳梓翔的意思,但我仍依照陳梓翔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6時9分許轉匯30,000元至陳梓翔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金訴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證人庚○○復當庭提出其手機,出示該手機相簿內陳梓翔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該手機安裝之INSTAGRAM APP內其與帳號「00_denny_」之人於112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拍照存檔無訛,有本院翻拍證人庚○○手機螢幕畫面之照片12張附卷可查(金訴卷第137頁至159頁),且因證人庚○○係當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拍照存檔,堪認金訴卷第141頁至159頁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未經變造,證明力甚高,勾稽證人庚○○此部分證述與其提出與「00_denny_」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庚○○此部分證述可信為真實。

「00_denny_」既向證人庚○○表示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匯入,且確有指示證人庚○○將30,000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怕你被警示才叫你匯回去」等語,依上開情節以觀,「00_denny_」似有可能為詐欺、洗錢正犯,並利用證人庚○○之中信B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未能排除告訴人乙○○係受到「00_denny_」詐欺復匯入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可能。

㈢再者,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丙○○向我表示他朋友要匯500,000元至中信B帳戶,嗣後庚○○於112年2月22日打電話跟我說有一筆80,000元匯入,我致電丙○○,丙○○稱「我朋友要匯給我500,000元,怎麼才匯入80,000元」等語(偵三卷第5頁、第55頁反面,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被告則於警詢時自陳:「陳進寶」本來要還我500,000元,但實際只有一筆80,000元匯入中信B帳戶,匯款人也不正確等語(偵三卷第10頁反面),其等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提供中信B帳戶本欲供「陳進寶」所屬詐欺集團匯入500,000元,與最終告訴人乙○○匯入之80,000元金額落差甚大。

㈣綜合上述,曾有案外人「00_denny_」向證人庚○○稱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為「00_denny_」所支配,且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金額與「陳進寶」向被告稱欲匯入之金額差距甚大,則告訴人乙○○是否係受到「陳進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抑或是否係受到案外人「00_denny_」詐欺故匯款至中信B帳戶,仍屬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告訴人乙○○法益遭侵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直接重要關係之因果關聯,仍有疑義。

陸、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幫助行為係屬有效幫助、該幫助行為與告訴人乙○○法益受害有直接重要關係之因果關聯。

檢察官遽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4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戊○○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臉書聯繫戊○○,佯稱須支付包裹空運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A帳戶 110年9月10日17時許 30,000元 ①110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7頁) ③中信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0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隸筑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與張隸筑聯絡,佯稱係上海工程師,以感情交友模式詐騙,導致張隸筑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嗣張隸筑察覺有異,於111年4月7日報案。
嗣「陳文彬」取得右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要求張隸筑繳納律師費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張隸筑之子丁○○以張隸筑之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假意配合指示,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該帳戶斯時已遭凍結,款項無法匯入。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②被害人張隸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乙○○ 「陳進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假交友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B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48分許 80,000元 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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