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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成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mes」之成年人請託向他人借用帳戶以收款,並需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層轉或提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James」轉匯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贓款,其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將遮斷金流,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ame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1、2日,先向楊進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進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告知「James」本案帳戶資訊,以供使用。
俟「James」化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pat」向其於同年5月28日於網路上結識之李安修佯稱:可代購美國醫美用品云云,致李安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67元至本案帳戶後,賴成英旋指示楊進財於同年6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日下午1時1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3萬5,000元後交付賴成英,賴成英再依「James」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處,以自楊進財收取之9萬5,000元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李安修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成英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2頁、第244至2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如果是不認識的人叫我匯錢,我也不會匯錢,為什麼告訴人李安修會匯款。
「James」是我從100年就認識的朋友,當時他跟我說有包裹要交給紅十字會,紅十字會會找物流公司幫「James」送包裹,物流需要用到錢,「James」才請我幫忙跟楊進財借用帳戶。
我想說既然是「James」匯的錢,本來就要給「James」,所以購買比特幣給「James」也是正常的。
我沒有想過「James」匯進來的可能是其他人被騙的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詢供稱「James」為其男友,匯入楊進財帳戶款項為其向「James」之借款,而依卷附被告與「James」之對話紀錄,亦有「我的愛」等曖昧情愫對話內容,復有提及快遞、送貨員、包裹等語,而現今實務上以網戀詐騙他人提供帳戶之事屢見不鮮,是被告辯稱因相信「James」所述才聽從「James」指示行事並未悖於常情,且非無據。
本案帳戶自始均由楊進財自行管理,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James」使用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有所認識,可能導致楊進財帳戶遭凍結,殊無提供友人楊進財帳戶、徒增楊進財諸多不便之理,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實難想像在被告無利可圖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被告行為時將近80歲,已屬高齡,整體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減損,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下,因積欠卡債急切,而未能提高警覺致遭詐騙。
且被告生活單純,與社會嚴重脫節,又與「James」相識十餘年,成為男女朋友,實難期待被告能謹慎、冷靜思考「James」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被告本案所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不慎輕信他人,而遭不法利用,尚非得推論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化名Line暱稱「pat」之「James」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9萬5,06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安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電子郵件、代購包裹郵遞狀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43至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238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63至6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是否受騙,然告訴人業提出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電子郵件、代購包裹郵遞狀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佐證其確遭欺騙因而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遽信告訴人並非受騙而交付財物。
㈡被告依「James」指示,先向楊進財借用本案帳戶,以供「James」將款項匯入,於被告借得帳戶並告知「James」本案帳戶資訊後,「James」即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前開9萬5,067元款項,被告復指示楊進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領6萬元、3萬5,000元,於收取楊進財轉交之款項後,即依「James」指示,在事實欄所示地點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比特幣轉至「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案(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15至17頁、第8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第251至253頁),核與證人楊進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89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67、69頁)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已預見「James」請託其向楊進財借用帳戶以收款,並需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會計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曾因提供其與其女名下之金融帳戶供「James」將不明款項轉入,嗣配合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7日、112年1月10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調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被告單純幫忙友人「James」之說詞,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6126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第254、255頁),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93至95頁背面)、被告前案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8頁)、前案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74頁、第75至77頁)、前案112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第83、84頁、第85、86頁、第109至111頁、第113、114頁)、被告前案提出之與「James」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91頁)等附卷可查,雖被告前案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既有前案配合「James」行事因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經驗,對於「James」會以不實說詞取得他人提供之帳戶,藉此收取詐欺款項,並利用他人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稔,則當「James」本案又請託其向他人借用帳戶,並需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時,自已預見「James」可能又係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㈣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James」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經查,被告既已預見「James」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在無任何防免其向楊進財借用之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容任「James」將不明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比特幣,雖因「James」並未到案,且被告亦未提出其與「James」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19至27頁背面),本院尚無法依其與「James」之完整互動過程,認定被告具有與「James」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不顧「James」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仍配合為前開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不甚在意,縱使該筆款項果為詐欺贓款,且其聽從「James」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移轉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造成犯罪所得之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發生,也有所容任,並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
⒋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James」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James」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比特幣轉至「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被告與「James」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James」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僅與「James」聯繫,卷內又無除「James」以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相關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本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亦難率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James」處理寄送紅十字會之物流費用事宜,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單純向「James」借款,其等據此主張被告不知「James」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
然比對被告就其向楊進財借用帳戶供「James」使用以及其依「James」指示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比特幣之緣由之歷次陳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James」借2萬元,「James」匯了9萬5,067元給我,其中8萬元他要我去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剩下1萬5,000元則當作我的報酬,給我還債云云(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15頁背面、17頁);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知道哪裡可以買比特幣,「James」才轉錢請我幫忙買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James」跟我說有一筆款項要匯進來,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錢拿到後要再去購買虛擬貨幣,「James」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253頁);
嗣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提出之與「James」之對話紀錄截圖後,旋即改稱:「(問:為什麼你與『James』一再提到包裹、快遞、送貨等詞語,跟『James』要你找帳戶收取款項再把錢領出來買虛擬貨幣有何關係?)『James』把包裹交給紅十字會,紅十字會去找信用好的物流幫他送包裹,物流需要用到錢,包裹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接到。」
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4頁),可見被告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
再者,證人楊進財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乙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說他銀行帳戶被凍結,他的朋友要匯錢給她,遂請我幫忙提供我的帳戶,待被告朋友匯錢進來,我再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他向朋友借錢,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被凍結,才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89頁背面),可見被告向楊進財借用帳戶時,全未提及其為「James」代買比特幣或為「James」處理給予紅十字會包裹之物流費用等情,顯有意隱瞞上情。
此外,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James」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19至27頁背面),雙方雖有提及「快遞」、「送貨員」、「包裹」,惟未見有何計畫寄送包裹予紅十字會之隻字片語,尚難據信被告係為「James」處理給予紅十字會包裹之物流費用事宜之辯詞,且被告固曾向「James」提及需要1萬5,000元或1萬7,000元、8,000元之資金,且「James」允諾將提供資金,惟「James」係表示「親愛的,請用80000購買比特幣,Fred需要25000比特幣,並先將15000還給你的兄弟」、「一旦Fred將包裹交給您,你就可以取出錢來還清所有債務」等語(見偵字第56429號卷第25頁背面、27頁),可見就向楊進財借用帳戶乙事,除「James」陳稱要提供1萬5,000元予被告清償債務外,「James」另要被告購買8萬元之比特幣,且其中2萬5,000元若給予「Fred」,即可取得某包裹,被告並能因此獲取金錢清償所有債務,此與被告辯稱其為「James」處理給予紅十字會包裹之物流費用云云明顯不符,亦非辯護人所稱被告本案係單純向「James」借款,而就「James」所稱若被告取得某包裹,被告即可獲得金錢清償債務乙節,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說明詳情,顯係避重就輕。
準此,倘被告全然聽信「James」之說詞,認為自己僅係向「James」借款或單純幫助友人「James」,毫無預見「James」可能利用其從事不法活動,於本案接受調查時大可如實相告,豈會一再提出不同說詞,亦不需對楊進財隱瞞另有為「James」代買比特幣或為「James」處理給予紅十字會包裹之物流費用等情節,更不須對於其配合「James」行事,即可取得某包裹並獲得金錢清償所有債務乙節避重就輕,以上開被告不欲他人知悉實情之舉動,佐以被告行為時甫因收取「James」所匯款項、配合提領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犯罪接受司法人員調查,足徵被告確已預見本案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高齡,整體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減損,致未能提高警覺而受騙云云,惟被告既以前詞質疑告訴人並未受騙,堪認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聽信他人說詞即隨意交付財物,自無警覺性遜於常人之情。
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與「James」相識十餘年,又為被告男友,雙方亦有曖昧對話,無法期待被告能謹慎、冷靜思考「James」所述是否合理,而係遭網戀詐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6月案發當時,其與「James」僅係普通朋友,且自認識以來,雙方僅見面過2次,不知道「James」之確切住址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頁),自無辯護人所指「James」為被告男友之情,亦難認兩人具有足使被告對於「James」所述均深信不疑之深厚情誼,且無論被告與「James」案發當時是否仍為情侶關係,被告本案行為時既甫因前案提供帳戶予「James」使用,並配合收取、提領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洗錢犯罪遭檢警調查,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縱使有前案經驗,仍遭「James」以話術欺騙之相關事證,被告豈有無法預見「James」可能係詐欺行為人,對於其本案再度提供帳戶予「James」使用並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比特幣,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全然不知之理。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若被告預見本案所為將涉及詐欺、洗錢,不可能提供友人楊進財非閒置之帳戶、徒增楊進財諸多不便,且被告本案未獲利益,在無利可圖下,被告不至於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仍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云云。
惟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供「James」使用,不僅可獲得「James」所稱之1萬5,000元借款,其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比特幣,更可取得某包裹並獲取得清償其所有債務之金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非辯護人所指「無利可圖」,是被告縱使預見提供楊進財之本案帳戶予「James」使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並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仍可能為取得資金以清償債務,乃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始不顧上情而執意為本案行為,自難徒以被告提供友人楊進財之帳戶予「James」使用,據信被告未預見本案所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諭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0頁、第243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進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James」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James」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係欲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James」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James」身分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再參酌詐欺犯罪於我國氾濫,為國人所厭惡且為政府嚴加打擊之犯罪,而被告已因前案經驗知悉依「James」之指示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於本案再度聽從「James」指示,向楊進財借用帳戶,並配合層轉款項、購買並移轉比特幣至「James」指定之帳戶,足見前案所偵查經驗未使被告心生警惕,並可知依被告之人格特性,只要詐欺份子施以小惠,被告與之共犯類似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自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避免其再犯之必要;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
復衡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James」雖向被告陳稱得自告訴人所匯款項取出部分金額以清償被告自身之債務,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以告訴人所匯款項取走1萬5,000元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被告嗣改稱自楊進財收取之9萬5,000元款項,均依「James」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至「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卷內並無被告確已取走1萬5,000元清償自身債務或其他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利益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仍持有楊進財交付之款項或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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