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0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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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第3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跟身分證一起遺失,我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等語。

經查:㈠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被害人莊家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柏元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今雯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雅玲部分)、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且有立即掛失、報案乙節,業據提出其手機之通話紀錄1份附卷,依該通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15日1時2分聯繫銀行客服,相較於其上開帳戶最早於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遭不法利用,兩者相距時間非久,又被告於聯繫銀行客服翌日,亦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提款卡及身分證遺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另被告辯稱其帳戶提款卡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而其身分證亦一併遺失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1份附卷可佐,確實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16日補辦身分證之情形。

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因此而得為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尚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確因遺失提款卡及身分證而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其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所涉案號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8萬6,123元 玉山帳號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4924號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1萬5,123元 國泰世華帳號 轉帳紀錄截圖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4萬8,989元 國泰世華帳號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5萬14元 玉山帳號 存摺扣款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9418號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5萬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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