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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7、40735、47331號),暨5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66632、66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7706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敏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蘆洲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聯義工程行李敏宗,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李敏宗,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聯義工程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李敏宗,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李敏宗,下稱聯邜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彥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游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賴貞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許善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昱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溫曉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東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敏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四第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將豪(偵卷二第8至10頁)、陳彥甫(偵卷三第9、10頁)、游家和(偵卷四第8、9頁)、賴貞吟(偵卷五第9頁)、許善巽(偵卷六第16、17頁)、陳昱維(偵卷七第7頁)、溫曉韻(偵卷九第7至15頁)及被害人李康綸(偵卷一第16頁)、劉俊顯(偵卷八第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蘆洲農會帳戶(偵卷一第10頁)、台新銀行帳戶(偵卷二第29頁)、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二第17頁)、中華郵政帳戶(偵卷三第28頁)、聯邦銀行帳戶(偵卷四第29頁)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各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等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許將豪、陳彥甫、游家和、賴貞吟、許善巽、陳昱維、溫曉韻及被害人李康綸、劉俊顯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節,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各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范孟珊、陳旭華、鍾子萱及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7、40735、47331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許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31日致電許將豪,佯稱:因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及提款轉存云云,致許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②同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③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④同日19時39分許,匯款8,985元至蘆洲農會帳戶。
⑤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985元至蘆洲農會帳戶。
⑥112年4月1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單據、匯款紀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0至39頁) 2 告訴人 陳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31日致電陳彥甫,佯稱:因馬拉松報名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匯款3萬6,03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及來電紀錄(偵卷三第12至18頁) 3 被害人 李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31日致電李康綸,佯稱:因威秀影城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康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漏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3萬元)至蘆洲農會帳戶。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通聯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17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4 告訴人 游家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40分許致電予游家和,佯稱:因九乘九文具店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游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11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貞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致電賴貞吟,佯稱:因路跑人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賴貞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②同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五第18至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54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6 告訴人 許善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57分許致電許善巽,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路跑報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許善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匯款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②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4,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六第4、18至2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32、66639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7 告訴人 陳昱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致電陳昱維,佯稱:因威秀影城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昱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②同日19時44分許,匯款7,99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清單、匯款資料、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七第4、10至15頁) 8 被害人 劉俊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致電劉俊顯,佯稱:因威秀影城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俊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6,137元至蘆洲農會帳戶。
②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③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清單、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八第6、23至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9 告訴人 溫曉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致電溫曉韻,佯稱:如欲在露天拍賣賣場販售商品,需先行金流認證云云,致溫曉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蘆洲農會帳戶。
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對話紀錄(偵卷九第27至87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7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5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31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54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32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39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1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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