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076,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琍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8、53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琍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琍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目前於長榮大學就讀中,一邊唸書一邊在拉麵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

自稱案發時因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的父親在洗腎,母親無法工作,還有1個剛上大學的弟弟,被告看到網路上有人在臉書上發求職廣告,自稱網路彩券平台,被告為了賺錢而提供帳戶給對方;

父親後來車禍過失,有一些給付,母親說可以拿這些錢賠償被害人,為被告供述在卷(偵52918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0、37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中所為僅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涉案情節輕微,本案帳戶也僅有被使用1天,被害人數及金額均不高;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許琍雯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賠償廖建傑47,985元、陳雅琳60,015元。
(二)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
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8號
第53114號
被 告 許琍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琍雯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包裹寄出、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江咏倪」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琍雯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傑及被害人陳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建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被害人陳雅琳之報案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廖建傑 112年4月19日18時21分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48分許 4萬7,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52918號 2 陳雅琳(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15時44分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19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0,028元 112年度偵字第5311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