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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瀞鎂
選任輔佐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3、29747、51266、51846、52018、52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2、247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尤瀞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秀蓁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許惠如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000年00月間因鄧宥安(另經本院通緝中)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鄧宥安擔任車手頭,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則分別提供各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嗣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與鄧宥安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即依鄧宥安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予鄧宥安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潔茹、許婉玲、龍旭貞、程葦倫、曾靖雯、楊雅茜、郭心恩、陳怡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程葦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尤瀞鎂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秀蓁、許惠如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且有證人蔡勇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偵51266卷第101至106、111至114、155至158頁、偵25703卷第203至206、213至21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許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我認為我僅有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
然查,被告許惠如於警詢時業已自承鄧宥安會親自來跟我收錢,或者叫他下面的阿弟仔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15072卷第27反面頁),足見被告許惠如已得認知本案除自己外,尚有鄧宥安及其所指示之人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許惠如空言辯稱其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核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欺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予鄧宥安,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尤瀞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秀蓁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許惠如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各自所為各次犯行,均分別與鄧宥安及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尤瀞鎂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張秀蓁就附表一編號7至8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各自關於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程葦倫,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程葦倫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秀蓁、許惠如業與附表一中之告訴人曾靖雯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佐以被告尤瀞鎂、張秀蓁、許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國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尤瀞鎂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已婚,4名子女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張秀蓁亦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及女兒扶養,已婚,有3名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被告許惠如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葦倫於110年9月20日6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匯入8,000元部分,並未轉匯至被告尤瀞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由被告尤瀞鎂提領款項部分,亦與前開告訴人程葦倫匯入之金額無涉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甘志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2528卷第13至39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尤瀞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被告尤瀞鎂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係每1,000,000元可取得1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1266卷第255頁),是被告尤瀞鎂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5%為其報酬,是依被告尤瀞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款項(倘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部分,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為準),被告尤瀞鎂共取得9,675元【計算式:(50,000+5,000+27,000+500,000+10,000+30,000+23,000)×1.5%=9,675元】,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鄧宥安給其佣金之計算方式是100萬元內拿5,000元,若超過100萬元匯給我1.5%等語(見偵51266卷第369反面頁),而被告張秀蓁已與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曾靖雯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就此部分已逾被告張秀蓁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依被告張秀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款項,依前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張秀蓁共取得21,000元【計算式:(800,000+600,000)×1.5%=2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惠如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曾靖雯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
第二層
吳潔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
7日17時45分許,以LINE暱稱
「本益比總管-Bella」向吳潔
茹佯稱投資以獲利,致吳潔茹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
列所示。
110年9月11日18
時42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9
時24分許、120,0
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703 、2974
7、51266、51846、
52018、526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507
2 、24799 號起訴
書。
附表二:
程葦倫
程葦倫於110年7 月初因友人
盧玉柔介紹,而下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架設之MU偽投資網
站,致程葦倫陷於錯誤,遂依
投資網站指示匯款如右列所
示。
⑴110年9月21日2
2時許。
⑵110年9月22日0
時8分許。
⑴5,000元。
⑵27,000元。
甘志祥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21日2
3時許、100,00
0元。
⑵110年9月21日2
3時1分許、10,
000元。
⑶110年9月22日0
時36分許、76,
000元。
尤瀞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703 、2974
7、51266、51846、
52018、526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507
2 、24799 號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
5252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許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
月27日12時15分許,致電許婉
玲佯裝王隊長、張清雲檢察官
並向其誆稱涉及詐欺案件,需
其至郵局以壽險保單進行質
借,致許婉玲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21日12
時6分許。
1,846,7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蔡勇勝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110年10月21日13
時5分許至13時31
分許、提領1筆40
0,000元、5筆20,
000元。
蔡勇勝提
領後將款
項交予尤
瀞鎂以轉
交鄧宥
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703 、2974
7、51266、51846、
52018、52607號、1
12年度偵字第1507
2 、24799 號起訴
書。
郭心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15日,以O&G娛樂城網址www.o
g5858.com向郭心恩佯稱博弈
以獲利,致郭心恩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9月16日14
時12分許。
10,000元。
曾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6日14
時42分許、400,0
00元。
尤瀞鎂
楊雅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
7 日,以LINE 帳號「瑤瑤2.
0」、「O&G遊戲平台」向楊雅
茜佯稱投資以獲利,致楊雅茜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
列所示。
110年9月10日13
時18分許。
30,000元。
吳柔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0日13
時33分許、120,0
00元。
尤瀞鎂
陳怡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
底,以LINE暱稱「創意思維副
理-Shirley」向陳怡菱佯稱以
奧丁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怡
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
右列所示。
110年9月3日12時
24分許。
23,000元。
林恆宇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尤瀞鎂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
7分許、330,000
元。
尤瀞鎂
龍旭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28日16時,佯裝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偵查隊隊長王志成向龍
旭貞誆稱欠費且涉及刑案,致
龍旭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1月2日1
3時許。
⑵110年11月5日1
3時38分許。
⑴800,000元。
⑵600,000元。
李俊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⑴110年11月2日1
3時39分許、80
0,000元。
⑵110年11月5日1
4時54分許、60
0,000元。
張秀蓁
曾靖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
7日,以LINE暱稱「林鹿」向
曾靖雯佯稱下載「MetaTrader
4」之APP操作美金以獲利,致
曾靖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10月26日
12時36分許。
⑵110年10月26日
12時37分許。
⑶110年10月26日
12時42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⑶50,000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號帳戶。
張秀蓁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110年10月26日12
時52分許、700,0
00元。
張秀蓁
水朝工程行即許
惠如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
時25分許、730,0
00元。
許惠如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⑴吳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03卷第11
至19頁)。
⑵林武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
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
703第167至174、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附表一編號2
⑴程葦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47卷第9
至1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7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甘志祥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續上頁)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52528卷第13至39頁、偵52607
卷第97至118頁)。
附表一編號3
⑴許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2
2至125、126至131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蔡勇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
卷第79至100、117至119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附表一編號4
⑴郭心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846卷第29
至3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3月15
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00714號函暨所附
曾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個
人照片、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51846卷第111至124
頁、偵5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附表一編號5
⑴楊雅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018 卷第8
7至91頁)。
⑵【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52018卷第375至457頁、偵5
2607卷第97至118頁)。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附表一編號6
⑴陳怡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07卷第19
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07號函
暨所附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17號函暨所
附尤瀞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續上頁)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52607卷第47至95、97至118頁)。
附表一編號7
⑴龍旭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266卷第14
3至145頁)。
⑵【李俊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張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1266卷第79至10
0、75至78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附表一編號8
⑴曾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72卷第35
至3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6日一總營
集字第132992號函暨所附陳冠翔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張
秀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水
朝工程行即許惠如】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5072卷第89至104頁、偵51266
卷第75 至78 頁、偵24799 卷第71 至73
頁)。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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