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08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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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第228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33991號、第6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一)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書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書榮」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宋鈺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亖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而周明𦒋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後,已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張書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張書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宋鈺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建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柏蒼訴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周明𦒋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113年6月24日具狀坦承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75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戶名:方筠蕎)、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秉庠)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玉凡)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3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周明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址等相關列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01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周明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12月22日彰泰字第0000000號、112年6月9日彰泰字第1120097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何種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前階段基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書榮」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且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張書榮」所指定之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張書榮」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嗣後尚提升犯意,依「張書榮」之指示提領款項,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雖坦承其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張書榮」,並依「張書榮」之指示提領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陳泰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秉庠)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而與「張書榮」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併辦部分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不同,所犯法條亦有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曾信傑、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明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周明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秀瑾(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志銘老師」向王秀瑾佯稱:可至其介紹之GTL Global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秀瑾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筠蕎,下稱方筠蕎-中信帳戶)、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9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90萬元 2 王建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9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Li Angle」與王建登聯繫後,又以LINE暱稱「AngleLi」加王建登為好友,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至「UnlimitedGold」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方筠蕎-中信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4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29,500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50,000元 3 朱育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旺旺」與朱育昕聯繫後,又以LINE暱稱「Joyce」加朱育昕為好友,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朱育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方筠蕎-中信帳戶、111年7月15日12時16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5日12時23分許、9萬元 4 林柏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交友軟體與林柏蒼聯繫後,又以LINE暱稱「李夢婷」加林柏蒼為好友,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柏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玉凡)、111年7月8日14時23分許、66,000元 方筠蕎-中信帳戶、111年7月8日14時45分許、199,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8日14時48分許、54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宋鈺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與宋鈺亭聯繫後,又以LINE暱稱「琪琪」加宋鈺亭為好友,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經營網路店鋪獲利云云,致林鈺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秉庠)、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4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13時20分許、455,500元 周明𦒋、111年7月25日15時1分許、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址設新北巿泰山區全興路111號)、230萬元
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事實欄一(一)被害人王秀瑾部分 1.被害人王秀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下稱第2289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289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3.被害人王秀瑾提供之「GTIGlobal」應用程式介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介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郭志銘老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個人中心、交易明細等頁面擷圖共5張、台中銀行台中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見第228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
2.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王建登部分 1.告訴人王建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下稱第201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0106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
3.告訴人吳建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LiAngie」、「AngieLi」、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UnlimtedGold」應用程式介面擷圖1張、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及其會員資料、交易記錄擷圖1份(見第20106號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3. 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朱育昕部分 1.被害人朱育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9號《下稱第6798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67989號卷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3.被害人朱育昕提供之其與暱稱「郁玹Joyc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6798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4.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林柏蒼部分 1.告訴人林柏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下稱第1592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1592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
3.告訴人林柏蒼提供之網路銀行明細、匯款明細列印資料各1張(見第15927號卷第87頁、第91頁)。
5.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宋鈺亭部分 1.告訴人宋鈺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下稱第4035號卷》第5頁至第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035號卷第43頁正、反面)。
3.告訴人宋鈺亭提供之暱稱「琪琪」、「竹聯忠義堂(坤)」、「忠義堂(坤)」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琪琪」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琪琪」、「竹聯忠義堂(坤)」、「忠義堂(坤)」、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與該網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宋鈺亭之親朋好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4035號卷第10頁至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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