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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力安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郭恬汝商借郭恬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濤」,向告訴人賴筱薇佯稱:在manulif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富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恬汝、巫世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郭恬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郭恬汝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我過,是證人許祐嘉要郭恬汝這樣講的,我跟許祐嘉因房租問題交惡,所以許祐嘉才會叫郭恬汝說這件事我做的,有很多件案子他們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
四、經查:
(一)郭恬汝證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難信為真實:1.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為有投資虛擬貨幣要跟我借帳戶,當下我也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我當時想說我有多的帳戶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用,並於110年某時在西門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收購帳戶使用。
我要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的時候,巫世瑋有跟我一起過去找被告,我也有跟巫世瑋說我要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至93、95、99至100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當時是說他自己的帳戶之前借女友使用,被他女友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我身邊也有一些綽號叫小影、思思、童魅睫的女生有把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覺得很安心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53至54頁)。
經比較郭恬汝上開陳述,其就被告為何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及被告是否有另外使用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等情,前後已有不一。
且依郭恬汝於偵查中之供述,此等事項與郭恬汝願意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有關,如郭恬汝於偵查中所述屬實,遺忘該等事實之可能性應較低,則郭恬汝於本院證述與偵查中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疑問。
2.又巫世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郭恬汝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我叫郭恬汝不要交出本案帳戶,郭恬汝是已經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就叫郭恬汝把本案帳戶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8460號卷第75至76頁),亦與郭恬汝於本院證稱巫世瑋於事前即知悉郭恬汝要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並與郭恬汝一起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被告等情不符。
3.許祐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5日我被警察抓,是被告報案的,被告要害我,我就害他,所以後來我有收本子的案子都會講是被告收的,不是被告收的我也都說是他收的,反正我都亂講。
我在監的時候有寫信給郭恬汝、巫世瑋他們,我就叫所有我認識的人有案子都咬被告,後來郭恬汝有到監所跟我會面,也有跟我說他的本子的事情有講被告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9頁),與被告辯稱是許祐嘉要郭恬汝指證本案帳戶與被告有關等情相符,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4.再者,郭恬汝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亦經檢警機關列為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被告身分受詢問而為上開供述,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本有避重就輕或為片面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之內容又有上開瑕疵,且被告否認郭恬汝所述之理由亦有許祐嘉之證述可佐,自難認郭恬汝所述為可採。
(二)郭恬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作為郭恬汝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1.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郭恬汝雖另提出與「阿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32頁),然被告辯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偽造的,我的LINE從來沒有用過「阿安」這個暱稱,只有用過「隨風而逝」或是「黃泉路上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102頁),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為真正,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即須經驗真,方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又郭恬汝現已不能提出手機內之上開對話紀錄,經郭恬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本院自無法透過勘驗原始對話紀錄之方式辨明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真正。
再郭恬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阿安」的暱稱是被告本來的暱稱,我沒有自己改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用過「黃泉路上等」的暱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而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郭恬汝又改稱:我可能有改過被告的LINE名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可認郭恬汝亦不能明確回應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質疑,難僅以郭恬汝之證述即認定該對話紀錄為真實。
而以LINE的功能而言,對方顯示於己方手機之暱稱可由己方編輯,且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頭像圖片亦不具有獨一無二可與被告當然連結之識別性,則此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無法等同於原始資料,也無原始證據可資比對,即無從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或作為郭恬汝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基此,除郭恬汝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恬汝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且郭恬汝之證述亦有上開瑕疵而難信為真實,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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