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40,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慧茹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瑞先」、「王惠珊」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指定帳戶(帳戶詳卷)設為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熊瑞先」、「王惠珊」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慧茹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熊瑞先」、「王惠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貸款,但無法從銀行貸款,我才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跟我說會請廠商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製作資金流動的紀錄,銀行會比較願意貸款給我,所以請我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當時沒有多想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依「熊瑞先」、「王惠珊」之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熊瑞先」、「王惠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對方請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表示會幫本案帳戶製作資金流動的紀錄,我有查過對方所說的公司即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我即相信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為67年次,自述國中肄業畢業,曾從事物流、臨時工等工作等語(偵卷一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1、238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偵卷一第3頁反面),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亦無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熊瑞先」、「王惠珊」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用錢,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3、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只有查過對方所說的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但我沒有確認「熊瑞先」、「王惠珊」是否在這間公司,我無法確定他們匯款到本案帳戶的款項是什麼,對方說會請廠商匯款,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廠商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等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職稱、是否在該公司任職、所宣稱之廠商匯款製作金流情節是否屬實均不清楚,復未加以求證,僅聽信「熊瑞先」、「王惠珊」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況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予該人,而涉詐欺取財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8、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之前有被騙過,對方說是新光提行,我即提供帳戶資料,後來涉及詐欺案件,是被不起訴,這次我才會問對方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屬實,觀以被告與「王惠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曾表示「我其實很怕又被帳戶盜用變警示戶,應該不會有這個情況又發生吧」等語(偵卷一第45頁),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更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5、另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與先生、先生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美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老師助理-沈思儀」、「胡睿涵」向李美惠佯稱:在「DYNAMIC」網站投資,能在短時間內獲利云云,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50萬元 2 黃惠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老師特助-沈思儀」、「胡睿涵」向黃惠玲佯稱:在「DYNAMIC」網站做黃金現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至6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個人頁面、詐欺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9、17至1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7至78頁)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1、87至91、105至107、109、1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66390號卷 偵卷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