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壬○○部分:
- (一)壬○○犯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寅○○部分:
- (一)寅○○犯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三)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三、未○○部分:
- (一)未○○犯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三)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四、乙○○部分:
- (一)乙○○犯如附表4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三)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五、午○○部分:
- (一)午○○犯如附表4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 六、子○○部分:
- 事實
- 一、壬○○、寅○○、未○○(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壬○○、午○○、寅○○、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 三、子○○與未○○為友人,子○○知悉未○○常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寅○○、未○○、乙○○、午○○於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壬○○、寅○○、未○○、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就被害人之詐欺
- (三)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四)被告壬○○、寅○○、未○○、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
- (五)被告壬○○、寅○○、未○○所為附表2編號3至12所示之犯行
- (六)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 (七)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
- (八)被告子○○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寅○○、未○○、
- 三、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寅○○、未○○、乙○○及本案詐欺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未○○、乙○○涉犯上開罪嫌,係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未○○、乙○○就如附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未○○為友人,被告子○○於11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及
- 三、經查:
- 肆、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被告壬○○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伍、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4號併辦意旨
- 二、經查,被告午○○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業經辦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健
鄭皓峻
龔廷豪
張芳瑞
簡建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蔡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41、57365號、112年度偵字第30853、34353、493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部分:
(一)壬○○犯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寅○○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未○○部分:
(一)未○○犯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乙○○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4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午○○部分:
(一)午○○犯如附表4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六、子○○部分: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壬○○、寅○○、未○○(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寅○○、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力哥」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暱稱「小偉」、「力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指揮壬○○、寅○○、未○○、乙○○等人,從事提領、把風、收水、將提領之贓款輾轉交付上游之工作,其等之分工係由壬○○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由寅○○擔任把風及第一層收水,由未○○擔任第二層收水,由乙○○擔任第三層收水。
壬○○、寅○○、未○○、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3至5「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壬○○前往提領、壬○○嗣於如附表2編號3至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贓款交給寅○○收水,寅○○並交水給未○○,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力哥」之人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巷弄內,向未○○收水。
二、壬○○、午○○、寅○○、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6至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壬○○前往提領,壬○○嗣於如附表2編號6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贓款交給寅○○收水後,寅○○再交水給未○○,再由未○○將該等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午○○並負責發放當日報酬予壬○○。
三、子○○與未○○為友人,子○○知悉未○○常經手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能預見搭載未○○前往領取及轉交款項,將可能協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未○○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依未○○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收取如附表2編號3至5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巷弄內交水與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寅○○、未○○、乙○○、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49318號卷第40至44、68至72頁、他字卷第8258號卷第59至64、107至108頁、偵字第51941號卷第5至9、147至150頁、偵字第57365號卷第4至7、71至75頁、偵字第30853號卷第4至6、48至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142、145、240至241頁)、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45、241頁),並有如附表3編號3至12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寅○○、未○○、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2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就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壬○○、寅○○、未○○所為、被告乙○○就附表2編號4、5所為、被告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壬○○、寅○○、未○○、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被告壬○○、寅○○、未○○、午○○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寅○○、未○○所為附表2編號3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為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午○○所為附表2編號6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壬○○、寅○○、未○○、乙○○、午○○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被告子○○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樣僅由本院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八)被告子○○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16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寅○○、未○○、乙○○、午○○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被告子○○則幫助被告未○○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自屬非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6人分別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家中無人須扶養、被告寅○○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須扶養、被告未○○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須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貨運、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午○○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家中無人須扶養、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家中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3至24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告壬○○、寅○○、未○○、乙○○、午○○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寅○○、未○○、乙○○、午○○量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壬○○、寅○○、未○○、乙○○、午○○本件先後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壬○○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被告寅○○每日報酬為5,000元及1,000元之車資而本案2日共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1,000】×2=1萬2,000)、被告未○○共獲有附表2編號3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2%,總計1萬3,08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000+1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9,000+2萬+1萬+6萬+6萬+3萬+5萬+4萬9,000+9萬9,000+1萬+5萬5,000】×0.02=1萬3,080)之報酬、被告乙○○共獲有8萬元之報酬、被告午○○共獲有2,000元之報酬,經被告壬○○、未○○於偵查中、被告寅○○、乙○○、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8258號卷第61、10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144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寅○○、未○○、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壬○○前往提領、壬○○嗣於如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贓款交予午○○或寅○○收水後,其等再交水予未○○,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力哥」之人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巷弄內,向未○○收水,因認被告壬○○、寅○○、未○○、乙○○就附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未○○、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壬○○、寅○○、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2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論據。
訊據被告壬○○辯稱:如附表2編號1、2於「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不是我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被告寅○○、未○○均辯稱:111年9月22日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被告午○○拿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1頁)。
四、經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款項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2頁),又提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人所穿著之衣物均相同,與提領如附表2編號3至5之人不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318號卷第6至7頁),堪認如附表2編號1、2之款項均為被告午○○提領,如附表2編號3至5之款項方為被告壬○○提領,此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壬○○、午○○確認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43頁)。
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非被告壬○○提領,而被告寅○○、未○○均表示已不記得於111年9月22日除了有和被告壬○○收取款項外,是否有另外和被告午○○收取被告午○○提領之款項如上,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午○○有將其所提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交給被告寅○○或被告未○○。
而被告乙○○既係和被告未○○收水,既無從認定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收取之款項包含被告午○○所提領如附表2編號1、2之款項,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收取並轉交如附表2編號1、2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寅○○、未○○、乙○○有經手該部分之款項,或就被告午○○提領該等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被告壬○○、寅○○、未○○、乙○○等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未○○、乙○○就如附表2編號1、2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寅○○、未○○、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壬○○、寅○○、未○○、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未○○為友人,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被告寅○○、未○○等人碰面,被告子○○知悉被告寅○○、未○○擔任詐欺集團提款收水成員,仍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寅○○、未○○,依被告未○○指示駕車於新北市板橋區一帶停等、移動,而為幫助詐欺行為,嗣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未○○收水壬○○提領如附表2編號1、2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巷弄內交水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因認被告子○○就附表2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2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論據。
三、經查: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午○○所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午○○提領該等款項後,又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鄭皓俊、未○○、乙○○收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係因搭載被告鄭皓俊、未○○收取及轉交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從認定被告鄭皓俊、未○○、乙○○有經手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詐欺款項,當亦無從認被告子○○有幫助遂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如附表2編號1、2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子○○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被告壬○○,並監督被告壬○○提領工作、收水等之角色,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壬○○收取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提領款項,並取得介紹被告壬○○於如附表2編號1至5提領之報酬2,000元,且發放報酬予被告壬○○,因認被告午○○就附表2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午○○就其參與如附表2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經提領一空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巷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2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附表2編號2至5部分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午○○就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為詐術,使如附表2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午○○於如「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該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與經起訴之本案犯行之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等語。
二、經查,被告午○○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業經辦決確定,於本案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簡稱 1 羅詩韻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詩韻土銀帳戶 2 許伯榮(起訴書誤載為陳柏榮)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伯榮郵局帳戶 3 陳國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仲郵局帳戶 4 陳家凱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凱合庫帳戶 5 姚淳元(起訴書均誤載為姚純元,均予以更正)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淳元郵局帳戶 6 姚淳元名下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淳元中信帳戶 7 呂鎮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鎮安臺銀帳戶 8 楊雅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雅雯臺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自稱為中科大飯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22時55分許 2萬9,985元 羅詩韻土銀帳戶 111年9月22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店) 2萬元 111年9月22日16時8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6時許,自稱為宜蘭冬山河飯店、台新銀行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式做資料交叉比對(起訴書記載訂單錯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 4萬9,963元 許伯榮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 5萬1,000元 111年9月22日17時33分許 4萬9,963元 許伯榮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3 丑○○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稱為香格里拉冬山河渡假飯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2日18時28分許 ⑵111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 ⑴2萬6,123元 ⑵1萬7,123元 陳國仲郵局帳戶 ⑴111年9月22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 ⑶111年9月22日18時35分許 ⑷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臺灣企銀板橋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111年9月22日18時45分許 1萬2,012元 ⑴111年09月22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09月22日19時0分許 ⑶111年09月22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 (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企銀板橋分行) (以下包含丑○○及戊○○ 之匯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0元 4 戊○○ 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自稱為天成飯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8時44分許 2萬9,986元 5 辛○○ (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自稱為中科大飯店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因飯店失誤導致系統有些錢跑到辛○○帳戶,需其匯錢(起訴書記載訂單錯誤),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9時52分許 1萬123元 陳國仲郵局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1萬元 6 巳○○ 於111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自稱為城市商旅飯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巳○○,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3日17時52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 ⑴6萬9,755元 ⑵5,123元 陳家凱合庫帳戶 ⑴111年9月23日18時4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8時5分許 ⑶111年9月23日18時9分許 ⑷111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 ⑸111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 ⑹111年9月23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以下包含巳○○及己○○之匯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9,000元 7 己○○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自稱為城市商旅飯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 4萬5,011元 陳家凱合庫帳戶 8 癸○○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自稱為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陳家凱合庫帳戶 ⑴111年9月23日18時28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台灣企銀板橋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9 辰○○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8時7分許,自稱為天和鮮物、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3日18時39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 ⑶111年9月23日18時51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98元 姚淳元郵局帳戶 ⑴111年9月23日19時13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9時13分許 ⑶111年9月23日1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10 甲○○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自稱為鞋全家福明興店、郵局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楊雅雯臺銀帳戶 ⑴111年9月23日20時36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⑴5萬元 ⑵4萬9,000元 ⑴111年9月23日19時27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9時29分許 ⑴4萬9,990元 ⑵4萬9,989元 姚淳元中信帳戶 111年9月23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板中店) 9萬9,000元 11 卯○○ 於111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自稱郵局人員,致電卯○○,向其佯稱:要取消自動匯款功能,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47分許 9,123元 姚淳元中信帳戶 111年9月23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萬元 12 庚○○ (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自稱為城市商旅飯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庚○○,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⑵111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5,001元 呂鎮安臺銀帳戶 111年9月23日1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5萬5,000元 備註 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附表3:
編號 對應之附表及編號 證據資料 1 附表2編號1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18號卷第83至84頁) 2.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字第154號卷第126頁、第140頁正、反面) 3.羅詩韻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27至28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6頁、他字第8258號卷第84至88頁反面) 2 附表2編號2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18號卷第85至88頁) 2.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8258號卷第125頁) 3.許伯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30至3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6頁、他字第8258號卷第84至88頁反面) 3 附表2編號3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18號卷第91至93頁反面) 2.丑○○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字第8258號卷第142至143、146頁) 3.陳國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6頁反面、他字第8258號卷第84至88頁反面) 4 附表2編號4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19至20頁) 2.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941號卷第53頁) 3.陳國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6頁反面、他字第8258號卷第84至88頁反面) 5 附表2編號5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25頁正、反面) 2.辛○○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第8258號卷第24、134頁正、反面) 3.陳國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38至39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7頁反面、他字第8258號卷第84至88頁反面) 6 附表2編號6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36頁正、反面) 2.巳○○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941號卷第83至85頁反面) 3.陳家凱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3頁反面) 7 附表2編號7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 2.己○○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941號卷第93頁反面) 3.陳家凱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3頁反面) 8 附表2編號8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2.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他字第8258號卷第168至169頁反面) 3.陳家凱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8、13頁反面) 9 附表2編號9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 2.辰○○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941號卷第75至76頁反面) 3.姚淳元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36至37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8頁反面、第13頁反面) 10 附表2編號10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04至105頁) 2.甲○○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訊息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941號卷第69頁、他字第8258號卷第178至186頁) 3.楊雅雯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22至23頁)、姚淳元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 11 附表2編號11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7365號卷第31至32頁) 2.卯○○提出之存摺影本(偵字第51941號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3.姚淳元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9、13頁反面) 12 附表2編號12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9318號卷第108至111頁) 2.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1941號卷第112頁反面、他字第8258號卷第194至201頁) 3.呂鎮安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9318號卷第24至25頁) 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民德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49318號卷第9、13頁反面) 附表4: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2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如事實欄二、附表2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