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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昱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閔昱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閔昱翔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19時13分許」,匯款金額「1萬4,008元」應更正為「1萬3,993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111年9月7日「1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依指示監控車手,該手法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的行為,均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的上游名字為「林威樺」(下逕稱「林威樺」),是我國中同學,某日其與我相約至福田公園的公廁拿提款卡,並且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03號卷(下稱偵字第54403號卷)第168頁】;
另於警詢中表示略為:000年0月間,我是負責提領款項的人,000年0月間,我是幫忙監控車手洪翊桓的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1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足認本件包含被告至少有「林威樺」、洪翊桓等3人以上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威樺」、洪翊桓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共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併附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行為的事實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逸欣、黃湘耘、柯佩妤、徐培甄及被害人黃雅珮、何晨毓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因此,其各別犯行之刑度高低,應依照其行為造成各別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損害加以考量。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5、素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有多次洗錢、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81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鋪柏油路的工作,已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6罪分別是在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為:我111年4月份提領款項的報酬,原本說好是提領金額之1%,但後來沒有拿到,另外111年9月份監控車手沒有酬勞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實際領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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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共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王逸欣 5萬3,970元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被害人 黃雅珮 12萬6,074元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告訴人 黃湘耘 2萬55元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被害人 何晨毓 3萬7,110元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告訴人 柯佩妤 4萬7,957元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告訴人 徐培甄 2萬9,985元 閔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03號
被 告 閔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昱翔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閔昱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人頭帳戶名義人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警追查),再由閔昱翔於:(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與洪翊桓(另為警追查中)一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閔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過程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資料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經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提領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逸欣 (有提告) 111年4月12日15時54分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謊稱網站遭入侵,有不明消費紀錄,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2日18時49分 18時57分 2萬9,985元 2萬3,985元 莊芯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詹玉汝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 黃雅珮 (未提告) 111年4月12日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謊稱稱客服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2日 18時50分 18時52分 18時55分 4萬9,985元4萬9,986元2萬6,103元 詹玉汝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 黃湘耘 (有提告) 111年4月12日17時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謊稱稱客服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 19時18分 1萬4,008元 6,062元 莊芯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 何晨毓 (未提告) 111年4月11日20時許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謊稱稱客服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2日18時51分 18時56分 2萬9,987元 7,123元 莊芯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5 柯佩妤 (有提告) 111年9月7日18時19分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謊稱稱客服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18時57分 20時0分 19時58分 2萬9,985元 7,987元 9,985元 柯神倫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柯神倫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 徐培甄 (有提告) 111年9月7日18時32分 佯裝購物網站員工,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 111年9月7日19時26分 2萬9,985元 柯神倫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2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3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8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4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9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5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9時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6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7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三重阿勇店) 2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8 王逸欣黃雅珮 111年4月12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三重阿勇店) 1萬005元 上開詹玉汝臺灣銀行帳戶 9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三重天富店) 2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0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三重天富店) 7,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1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全家超商三重大勇店) 2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2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全家超商三重大勇店) 2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3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全家超商三重大勇店) 2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4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36分許 新北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立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5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立門市) 2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6 王逸欣 黃湘耘 何晨毓 111年4月12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大立門市) 1萬005元 上開莊芯倪郵局帳戶 17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2萬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18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三重公園店) 1萬2,000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19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2萬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20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1萬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21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900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22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三重力行店) 2萬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23 柯佩妤 111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三重力行店) 1萬元 上開柯神倫第一銀行帳戶 24 柯佩妤 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 2萬0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25 柯佩妤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 2萬0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26 柯佩妤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 2萬0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27 柯佩妤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 1萬9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28 柯佩妤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 2萬0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29 柯佩妤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聯邦銀行田心分行) 1萬0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30 柯佩妤徐培甄 111年9月7日1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賓店) 905元 上開柯神倫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93號
被 告 閔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4403號提起公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閔昱翔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閔昱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人頭帳戶名義人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警追查),再由閔昱翔於:(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與洪翊桓(另為警追查中)一同在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閔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4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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