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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王詠震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芸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王詠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芸與王詠震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田靜、賴柏諺(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世堅」、「JT」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詠震指示田靜、賴柏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付林佑芸、王詠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黃軍儒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
田靜及賴柏諺先依王詠震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夢想電子競技館土城店內,由林佑芸向賴柏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再交付王詠震;
由王詠震向田靜、賴柏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黃軍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軍儒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芸、王詠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9頁、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田靜、賴柏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80417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6頁反面、第38至46頁、第264至26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證人田靜、賴柏諺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及相簿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偵卷一第87至91頁、第141至147頁、第150頁反面至213頁反面、偵卷二第156頁反面至208頁、他10719卷第56至10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經證人田靜、賴柏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詐欺款項轉交被告2人收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林佑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與田靜、賴柏諺、「王世堅」、「JT」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2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各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所匯款,經被告2人收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遭詐騙匯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林佑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林佑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被告王詠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林佑芸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係因與被告王詠震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盲目相信男友指示所致,且其並未在詐欺集團群組內,亦未因此而獲有報酬,可見其犯行之罪質及態樣與明知詐欺集團而仍參與為詐欺犯行以獲取報酬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其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詳如附表四所示),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林佑芸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詠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被告林佑芸僅因與被告王詠震為男友朋友,即對其不合理之指示不假思索,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非是;
然考量被告2人終能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四所示2位告訴人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自承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2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9月26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震、林佑芸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暨其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0至21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王詠震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是被告王詠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王詠震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3萬8000元,已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見附表四所示),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王詠震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林佑芸固有上開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佑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款時間 罪名及科刑 1 黃軍儒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7時16分許致電黃軍儒,向其佯稱為台灣大車隊55688之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黃軍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12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昭杏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土城香榭店) 田靜 112年9月26日19時4分許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6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112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18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2 蔡明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55分許致電蔡明慧,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鈴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賴柏諺 112年9月26日20時59分許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9月26日20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陳惠鈴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9000元 3 伊旻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怡」聯繫伊旻珈,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伊旻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1059元至陳惠鈴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26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土城延豐店) 同上 同上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9月26日20時44分許匯款1000元 4 吳柏松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致電吳柏松,向其佯稱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吳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21時38分許匯款4萬984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惠鈴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土城延豐店) 同上 112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軍儒) 黃軍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 黃軍儒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50頁 林昭杏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74頁反面、75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明慧) 蔡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二第54至55頁 蔡明慧之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相關說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卷 陳惠鈴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76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伊旻珈) 伊旻珈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一第53頁正反面 伊旻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54頁 陳惠鈴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76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柏松) 吳柏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一第55至56頁 吳柏松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57頁 陳惠鈴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77頁反面、7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詠震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61、150至20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暨其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2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佑芸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69、205至213頁反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暨其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3 金虎爺包膜之iPhone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iPad 1台、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4萬元 被告王詠震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見偵卷一第61、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四: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林佑芸應給付蔡明慧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於調解日當場給付現金,經蔡明慧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本院金訴卷二第15、16頁) 被告林佑芸應給付伊旻珈1萬5000元,於調解日當場給付現金,經伊旻珈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同上 被告王詠震應給付蔡明慧3萬3000元,於調解日當場給付現金,經蔡明慧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同上 被告王詠震應給付伊旻珈5000元,於調解日當場給付現金,經伊旻珈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見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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