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6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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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6時4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取得其男友楊子嬴(楊子贏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上揭資料交予己○○(由本院通緝中),再由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乙○○)。

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庚○○等1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

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共同被告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跟己○○一起做網拍,才以男友楊子贏名義申請本案帳戶使用,己○○要協助我將本案帳戶開卡,就把帳戶資料都拿走,後來就沒有還我等語。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共同被告己○○使用,共同被告己○○復轉交予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乙○○所屬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⒈被告自陳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矛盾: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己○○找我一起做網拍,說他會先做給我看,但做網拍需要銀行帳戶,己○○沒有帳戶,拜託我先借帳戶給他用,我請楊子贏申辦本案帳戶並由我交予己○○使用云云(偵一卷第86頁反面)。

嗣於111年4月13日、同年5月9日偵訊時改稱:我向楊子贏借用本案帳戶,原本是要與己○○一起經營網拍生意使用,但我不懂網拍,所以我沒有同意己○○,己○○說他的金融帳戶不能用,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向己○○表示才剛請楊子贏申辦本案帳戶,還沒開卡也不會操作,己○○說他會教我如何使用,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己○○表示設定好會再拿來還我,之後就找不到己○○,我有跟己○○說不要亂弄本案帳戶,己○○還答應我不會亂弄云云(偵一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

嗣於112年6月13日偵訊時再度改稱:己○○找我做網拍生意,我不懂生意的事情,己○○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用,我將本案帳戶交予己○○是因為要做生意,才以楊子贏名義開戶並交予己○○云云(偵十二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嗣於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己○○要教我做網拍及虛擬貨幣云云(審金訴卷第111頁)。

勾稽被告上開供述,針對被告究竟有無同意與共同被告己○○一同經營網拍生意;

究竟是要經營網拍生意或虛擬貨幣買賣;

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共同被告己○○借用帳戶、共同被告己○○欲協助開卡、欲與共同告己○○一同經營網拍生意等重要細節,被告所述前後多次矛盾已顯可疑。

況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任何與共同被告己○○一同籌備經營網拍生意之證據(金訴卷第94頁),則被告空言辯稱為共同經營網拍生意才交付本案帳戶予共同被告己○○,難以逕信為真。

⒉被告所述交付帳戶原因與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多有齟齬之處: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乙○○說我介紹第三人賣金融帳戶給他會給我1%佣金,另一方面壬○○向我借錢,我沒錢可借,便將壬○○介紹給乙○○,壬○○就販賣帳戶予乙○○,壬○○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我,我又交予乙○○等語(偵十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

被告上揭辯解與共同被告己○○之證述大相逕庭,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開經營網拍生意復交出本案帳戶等辯解為真實。

⒊被告抱持縱使共同被告己○○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為本案犯行: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己○○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後,我還有跟己○○聯繫,他承諾要將本案帳戶資料還我,我跟己○○說不要亂弄本案帳戶,己○○有答應我不會亂弄等語(偵一卷第95頁反面),依照被告上開陳述可證被告業已預想到提供帳戶供共同被告己○○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被告斯時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大可立即採取掛失、報警等措施以阻止共同被告己○○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心存僥倖容任共同被告己○○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走後,我沒有掛失、報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被告上開陳述可證其認為如供共同被告己○○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對其自身及證人楊子贏不會造成任何財產損失,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被告認為只要共同被告己○○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共同被告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⒋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與其並無特殊情誼、信任關係:被告自陳:我和己○○是朋友,我不知道己○○年籍資料,他年紀約30歲出頭,我認識他1、2年,他應該是住在三峽等語(偵一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5頁),被告不知共同被告己○○詳細年籍資料,其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之信賴、情誼關係可言,被告辯稱係相信共同被告己○○才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偵一卷第91頁),並不可採。

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

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5、6年,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91頁,金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見被告學識並非匱乏,工作資歷非淺,亦非初出社會之人,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91頁),其顯有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共同被告己○○,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其將一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7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161,700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7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6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6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87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0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7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1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庚○○ 110年4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9時27分許 1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2 辰○○(未提告) 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被害人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3 未○○ 110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未○○佯稱:可至「bitFinex」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②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4 酉○○ 110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58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5 丙○○ 110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充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6 卯○○ 110年5月21日10時36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外幣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50頁至第53頁) ②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68頁至第78頁反面)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7 王沁禹 110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王沁禹佯稱:可參與AX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沁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沁禹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②告訴人王沁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95頁至第10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10年5月27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 30,000元 8 申○○ 110年5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遊戲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參與FEFT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②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122頁至第12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9 丁○○ 110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29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②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五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10年5月28日12時32分許 90,000元 10 甲○○ 110年4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網站、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1 癸○○ 110年5月6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CWG大陸幣商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44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十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②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2份(偵六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十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10年5月28日14時9分許 25,000元 12 丑○○(未提告) 110年5月2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網站、LINE向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10年5月27日21時4分許 7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3 子○○ 110年5月3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子○○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以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然斯時本案帳戶已列為問題帳戶無法匯入,臺灣銀行電洽子○○領回該筆款項。
110年5月28日14時14分許 30,000元(並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八卷第33頁至第4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4 巳○○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以臉書、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9時48分許 2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手機擷圖3張(偵九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5 辛○○ 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LINE向辛○○佯稱:可至「GKFX」網站申請帳號及儲值後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20時57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②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十卷第335頁至第34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10年5月27日21時1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7日21時3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7日21時4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10時8分許 10,000元 110年5月28日10時10分許 10,000元 16 戊○○ 110年5月9日2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戊○○佯稱:可至「嘉盛投資集團」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10分許 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十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17 午○○ 110年4月底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至「CWG MARKETS」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7日16時43分許 61,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24號函1份(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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